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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公司的债权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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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债权是重要的财产形式之一,甚至有学者认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已经不是问题的中心,各种财产都在债权化、债权化的极端表现就是金钱债权。金钱债权已经渗透到全部的经济组织,应当确立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不得不说,这一观点十分接近立法者的本意。作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对债权的保护非常重视、并具体表现在债权转移、代位权与撤销权行使抵押担保、诉讼时效、公司改制及法人人格否定乃至管辖等诸多方面。

最高法院负责人曾公布宣称,法院应秉持的裁判理念是,“司法实践中,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解释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

显然,如此表态,绝非虚言。

在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之一《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海洋运输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问题在海上保险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法院认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人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最高法这种鲜明的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还反映在对司法解释条款的变化上。对于债权保证责任,2000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6 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 2008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7 条第 2 款则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两相比较,显然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具保护色彩的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虽然主债务与作为从债务的连带保证债务并非处于同一层次,但“根据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关于权利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权义平衡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原理,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主债权。

此外,最高法院还以公报裁判摘要的方式,特别指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保护债权的两种方法,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74 条第 1 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这一切都表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最高法院可谓煞费苦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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