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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怎么办?这些救济途径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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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是综合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等多方面的救济措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可以获得以下几方面的救济。

一、请求劝阻、调解、制止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 43 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进行劝阻和调解,也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绝大多数发生在家庭这个特定地域之中,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往往是距离家庭暴力发生地最近的救济机关,因此,向这些单位和基层组织求助就成为受害者在家庭暴力发生时或发生后所能获得的最便利、最快捷的救济。同时,由于这些单位与基层组织在日常工作中与所在地的群众建立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对群众的家庭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可以更快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更有针对性地对施暴者进行劝阻和教育,对家庭矛盾进行调解,并在必要时对些家庭暴力比较严重的家庭进行回访,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但是,由于《婚姻法》并未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者的请求、报案后不进行劝阻、调解和制止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床头打架床尾和”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实践中有一些单位和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而不愿介入,在接到受害者求助后互相推诿,以至于这一救济途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向妇女组织求助或投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8 条规定:

“妇女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査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因此妇女如果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伤害,就可以直接向妇女组织寻求帮助,也可以在采取其他救济途径而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向妇女组织投诉。全国妇联作为我国最大的妇女组织,近年来通过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为在家庭暴力中受害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帮助,推动防治家庭暴力的实践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 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每年要接待和处理 30 余万个群众来信来访,其中一半以上是婚姻家庭类问题,而家庭暴力是主要问题之ー。

妇联被人们形象地称作全国妇女的“娘家”,很多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首先想到的就是向妇联寻求帮助,但是目前,妇联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都比较有限,在处理众多的求助和投诉时常常显得力不从心,以至于有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此外,有的受害者出于经济、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原因无法通过来信来访的方式向妇联求助和投诉,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问题。

三、离婚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如果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夫妻之间,那么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来说,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来使自己摆脱暴力伤害也不失为种救济途径。事实上,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也不在少数。某省妇联的一次调査结果显示,在去年该省妇联接待的 4458 件离婚投诉中,有 1444 件为家庭暴力引发,占 31% 而最近据有关司法部门反映,某些地区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总数更是达到了 50%至 60%。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登记离婚,另一种是诉讼离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和施暴者如果是自愿离婚,并能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则可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反之,如果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和施暴者不能达成合意,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査审理后,依法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标准,进而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婚姻法》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即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活动,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很难掌握和判断的,因此《婚姻法》又列举了包括“实施家庭暴力”在内的几种情形,以此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这就是说,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只要认定确实存在家庭暴力,就可以判断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准予离婚。

同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向施暴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 2001 年《婚姻法》新设的一项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如果离婚是因夫妻一方的特定过错所致,那另方就可以对其主张损害赔偿。离婚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一是夫妻一方有法定过错,除此而外的任何过错都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依《婚姻法》第 46 条,“实施家庭暴力”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之一;二是离婚是因该法定过错所致,尽管存在法定过错,但如果离婚是由于其他原因,而非该法定过错所致,也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三是请求权人因该法定过错受到损害;四是请求权人无过错。此外,顾名思义,离婚损害赔偿必然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如果夫妻双方的娇姻关系未解除,则自然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虽然婚姻法肯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通过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获得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很少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这使受害者难以通过此种途径获得救济。这一方面是因为家庭暴力的概念不甚明确,法官对一些行为(例如推推搡操、打耳光、扔东西等)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存有疑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家庭暴力的举证比较困难。

四、主张一般民事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家庭暴力的认定较为困难,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又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所以受害者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而且离婚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必要前提,但是并非所有家庭暴力都必然导致离婚,如果受害者不愿与施暴者离婚,也就无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张律师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两种情况下,施暴者无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家庭暴力从性质上来说,是侵害受害者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当没有特别规则可供适用时,就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就赔偿损失而言,既包括对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物质损害的赔偿,又包括因侵害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值得一提的是,受害者不能就同一个伤害行为既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又主张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而只能选择其这是因为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都是对受害人因家庭暴力所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如果允许受害者同时主张两种赔偿,就会使其因此获利,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从理论上说,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对受害者进行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民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困难。因为施暴者对受害者的赔偿,应当是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的,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抚慰伤者、惩罚恶者的目的,而这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夫妻财产制问题。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约定优于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那么施暴者可用个人财产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和特有财产的规定,施暴者仍然是以个人财产进行损害赔偿。

然而,无论是哪种财产制,当施暴者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时,受害者的主张能否得以实现,这需要分两种情形来讨论。其一,如果受害者与施暴者离婚,则可先分割共同财产,然后再用施暴者分得的财产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其二,如果受害者与施暴者维持婚姻关系,则不能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施暴者因为没有个人财产而无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受害者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即使是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规则,受害者也不一定能够获得完全的损害赔偿。

五、请求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依《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受害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办法包括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等;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受害者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要求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然而,实践证明,这一救济途径在执行过程中也面临着些问题。首先,《刑法》的规定不够完备,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对于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都是适用《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罪名的规定,以至于相当多的家庭暴力案件因为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同时,《刑法》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这也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行为的处理。其次,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责任,都以受害者提出请求或诉讼为必要,而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出于各种考虑,往往不愿或不敢提出请求或诉讼,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行政干预和刑事干预之外,使施暴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本文节选自 林建军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理论与实证研究.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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