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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前应该如何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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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为家事律师,时常被问到离婚的相关问题,不过大部分的人因为不知道自己可以主张什么权益,也因为被彼此的怨怼太深导致无法理性思考,反而让彼此陷入离婚诉讼的泥沼,甚至与对方成为仇人,其实这些都是在伤害彼此与小孩。

为了让各位读者更认识离婚的重点,本文以简明扼要的方式,通过一位台湾家事律师的心得,与各位读者分享几个离婚的重点与诉讼策略,尽管两岸的婚姻法略有不同,但程序上仍不不少值得借鉴的地方,希望藉由这样的分享,能让正处于婚姻漩涡中的朋友们,对离婚能有基础的认识。

1、到底要不要请求离婚?

(1)离婚及未成年子女亲权酌定

离婚看似二个人的分手,但如果双方有未成年子女及夫妻婚后财产要处理,整体规划起来其实相当复杂,这同时也包含税务分配。

如果任一方是外国人或大陆地区人民,对于夫妻婚后财产、未成年子女亲权(俗称监护权)、主要照顾者及会面交往(俗称探视权)方式的规划,更是重建彼此人生的重要事项,所以在起诉前,一定要先跟律师讨论清楚,避免离婚是已经离成了,但是后续一堆诉讼进行,反而造成更大的不经济。很多外国婚姻法或家事法,在离婚时必须将自己的财产诚实申报,比如说法国离婚,双方一定要委任律师,且要诚实说明自己的财产状况。在香港、澳洲也是,即便是协议离婚,还是要委任律师向法院申请离婚,跟台湾这种简单的协议离婚,不必经过法院,找二名见证人签名,最后送户政登记这种简易的方式有很大的差异。

(2)改定未成年子女亲权

改定亲权与酌定亲权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依据民法第 1055 条第 1 项的规定,酌定是指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即亲权,俗称监护权),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由法院为首次酌定。在酌定的程序中,法官审酌的是由父母共同担任未成年子女亲权,或由任一方独任未成年子女亲权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但是改定就不一样了,依据民法第 1055 条第 2 项、第 3 项的规定,法院要审核原离婚协议有不利于子女,或任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方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亲权之必要,这部分对于未任主要照顾者之他方,实务上会有举证的困难。所以,在一开始为未成年子女亲权的约定时,就要谨慎思考,如果真的协议不成,就交由法院依相关事证、社工访视报告、家事调查官报告或程序监理人报告为酌定。

(3)不离婚,请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重大权利事项行使不一致请求酌定

依据民法第 1089 条第 2 项的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意思是说,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顾者应由何人担任,及对方如何与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交往,不一定要同意对方离婚的要求。

(4)不离婚,请求分居满 6 个月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

在不离婚的前提下,除了上揭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不一 致可以向法院为声请外,在夫妻财产的部分,依据民法第 1010 条第 2 项的规定,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 2 年以上者,可以声请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但是就宣告分别财产制是否能同时声请做剩余财产分配,依据最新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 189 号判决认为:「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系属形成裁判,应于裁判确定时始生形成力。

如前所述,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后,夫妻间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系属家事事件法第 3 条第 5 项第 6 款之家事非讼事件,依前揭说明,此一形成当事人间实体法上新权利义务关系之形成裁定,自应于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裁定确定时,始生形成效力,是法定财产制之消灭时点 ,亦应为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裁定确定之时。又民法第 1030 条之 4 第 1 项仅就判决离婚时规定以「起诉时」为计算夫妻现存婚后财产价值之时点,是可认仅限于判决离婚之情形,始得于离婚诉讼中,确定得请求之夫妻剩余财产分配数额并为请求,其他情形则须待法定财产关系消灭始得请求。」,从而,虽然家事事件法第 41 条得以使家事诉讼与非讼事件合并,然考量难以认定夫妻财产差额分配之时间起算点,自难以法院宣告分别财产制之后,即认为可同步声请夫妻财产分配。

另外,有关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事件,因最高法院亦认定以类推适用起诉时认定为剩余财产分配之起算点,此部分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53 号判决可资参照:

「民法于结婚无效之情形固于第 999 条之 1 设有准用夫妻剩余财产分配之规 ,然就夫妻剩余财产之计算时点并未规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 发生疏漏之法律漏洞,应得类推适用判决解消婚姻之离婚,即以诉请确认婚姻无效诉讼之起诉时为准。」

2、所以,在诉讼选择上,不一定要请求离婚,上述(3)与(4)的方式也是处理的模式,在与对方尚未谈妥离婚条件,但是其实婚姻状况处于危机状态时,以不离婚为前提的诉讼,也值得读者们与律师讨论及斟酌。

作者:梁维珊律师

作者单位:台湾地区成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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