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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的病毒疫情对家事案件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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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覆盖全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施行严格措施,防控防治疫情。鉴于疫情传播和发展变化具有不确定性,防控措施的手段方式和解除期限在空间、时间上仍难以预测。

从法律角度观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避免地会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给司法带来新问题、新挑战,如何破解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比如,该“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何在法律上定性?是否在法律上构成不可抗力?疫情背景下,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等。

本文以家事案件审判为中心视角,预判家事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以确保在重大疫情背景下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仍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维度

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我们将那些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称作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一般分为两类,一是人的行为,二是自然事实。而自然事实又可分为客观状态和事件。客观状态是某种客观情况的持存,事件是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与人有关的如人的生死,与物或自然有关的如自然灾害的发生。理论上,没有不针对特定法律效果的绝对法律事实,只有与特定法律要件相关联的相对法律事实。作为一次突发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以及国家针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已经波及全国范围。从疫情的严重性以及防控措施上看,其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应该将该疫情事件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看待,需要考虑其会影响到哪些具体的法律关系变化。

我们认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可能在以下两个维度对当事人产生影响:

第一,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可能会对当事人具体民事权利的实现产生影响。如疫情导致的政府防控措施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以及在诉讼法中是否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进而引起法律体系中多种法定效果发生。再如因当事人不能或者不便行使权利,而产生的期间届满问题。

第二,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可能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产生影响。如证人出庭问题,起诉时间问题等。

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家事案件影响的具体分析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家事案件中抚养权和探望权的影响

离婚案件占据家事案件的半壁江山,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离婚案件最直接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子女抚养权及探视权两大方面。

1.涉子女抚养权问题

其一,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一方生活在重点疫区或感染病毒是否构成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是疫情期间家事审判亟需考虑的问题。

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处理,司法实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多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结合子女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身体状况、工作性质、陪伴状况等因素,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疫情期间,对于父母一方生活在重点疫区或感染病毒是否构成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我们认为该因素应在子女抚养权归属判定时予以考虑,但仍应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认定。

因疫情并不属于长期影响因素,感染病毒亦不意味着失去抚养子女的能力,故该因素仅应作为综合考虑因素之一,而不应作为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若经审查,父母双方各方面条件对于抚养子女基本相同,子女较幼无法明确表达意愿或未明确表明意愿,判由任意一方抚养对子女身心健康等未有明显影响,可从当下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将子女判由未生活在重点疫区或未感染病毒一方抚养;若经审查,子女长期跟随生活在重点疫区或感染病毒一方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或学习习惯并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活在重点疫区或感染病毒一方各方面条件长期来看明显更适宜抚养子女,只是暂时处于不适合照料子女的时期,我们建议法院可在判决中灵活处理,如可在判决中作如下表述“XX(子女)由XX(生活在重点疫区或感染病毒一方)抚养,于XX(疫区城市名称)解除防控或XX治愈时履行”。

其二,子女抚养权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对于抚养子女一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是否构成上述情形也是本次疫情为家事审判带来的难题之一。

我们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系经夫妻双方离婚之时慎重考虑、协商决定或人民法院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定之结果,故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仍应从严把握。应着重审查感染病毒一方是否因本次疫情而确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以目前新型冠状病毒的治疗效果来看,该类疾病并非不能治愈,故不宜直接将抚养子女一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认定为上述变更子女抚养权情形之一,是否需要变更仍应结合前述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2、探望权行使中的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感染病毒是否属于中止探望的情形,因疫区隔离等因素使得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发生障碍,是否应该对探望权行使方式予以变更均系本次疫情反映在探望权行使中的问题。

父母探望权的行使仍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结合当前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速度、途径及范围,感染病毒一方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极有可能向子女传染病毒,无益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应中止探望,待疫情稳定或其自身治愈后恢复探望的权利。若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疫情隔离等因素暂时无法行使约定的探望权,如双方离婚时约定春节期间由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子女共度,而因本次疫情的发生致使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上述探望权未能实现,则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诉至法院要求择期行使上述探望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除斥期间的影响

依据权利行使的程序,对于民法中的形成权可分为普通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只需要依据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后者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实现。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由于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在除斥期间内完成,故而在疫情背景下,当事人能否及时行使形成诉权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婚姻类法律规范中,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受胁迫婚姻的撤销权。《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将宣告无效的权利倾向认定为撤销权,将该一年期间明确为除斥期间。

第三,双方协议离婚后针对财产分配协议请求变更或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上述一年期的性质为除斥期间。

第五,其他撤销权等形成权除斥期间。夫妻对内对外签署的协议等,如存在撤销事由,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同样需在相应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

对于上述除斥期间,民法总则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均明确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因此,在当前疫情情形下,当事人如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便会产生权利消灭后果。

我们认为,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其立法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具体的法律关系状态。因此,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有合理性。但是,由于疫情发生和传播的不确定性,加之目前仍在实行严格的防控措施,要求当事人在节后第一时间立案诉讼亦有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之嫌。即便可通过网上立案等途径行使权利,但将此作为硬性条件恐怕于情于理也有不妥之处。除斥期间的效果是法定的,法院不具有自由裁量的权限,因此,如何处理亟待立法机关予以明确。

(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在婚姻家事领域中,当事人的诉请或与身份相关,或与共同共有的权利形态相关,亦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的情形,很多具体的请求权本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诉讼时效仍有适用余地,对赠与合同、夫妻共债等适用诉讼时效就是明显例证。另外,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目前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在疫情发生期间诉讼时效届满,而当事人主张权利明显不便,机械适用诉讼时效可能会违背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我们认为,解决路径有二,一是准确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虽然疫情发生期间,当事人提起诉讼有一定困难,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出了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有其他足以认定中断事由情形的,则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法院在认定上述中断事由时应对规范作出弹性且合理解释,不应过于严苛。二是准确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依据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不可抗力以及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障碍的,诉讼时效中止。

对于本次疫情的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依据民法总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疫情发生之突然,传播速度之快确实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但是否属于不能克服,不应一概而论,还应放在具体案件之中考量。对于履行期限在疫情控制期间,事实上导致当事人确实无法履行的,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合同履行与疫情发生和防控措施无关的,则不应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另外,除交易中会出现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使上法律规范亦加入了不可抗力因素,例如上述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此时,由于权利行使障碍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法院应当谨慎考量,不应轻易关闭救济的大门。如果当事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是由于疫情的危害和防控措施所致,当事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的,应该将本次疫情及由此导致的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或者通过合理解释,将其归入“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之中。

在此应注意的还有《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何为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是以正常假期的结束之日计算,还是以防控措施的解除之日计算?如果以防控措施的解除之日计算,那么如何确定该日期?我们认为,从对当事人权利最大限度保护的角度出发,应该以防控措施的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日较为合理。但防控措施的解除国家并无统一要求,各个地方政府可能有不同的考量,难以统一规定,如何确定又成疑问。在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一是疫情的防控情况,二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便利程度,三是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具体衡量中亦应弹性解释规范,切不可过于严苛。

(四)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影响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影响首先体现在诉讼期间上。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该法定期间具有不可变更性,比如上诉期限、当事人举证期限、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等。疫情防控中,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可能会存在障碍,处理不当便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我们认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应准确适用“期间补救”机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何为“不可抗拒的事由”以及何为“障碍消除”,可参考上文论述确定。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影响也体现在部分义务“免除”上。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对此,法院不应简单以证人未出庭做出对证言不予采信的结论,而应加强对证人未能出庭事由的审查,强化对包括书面证言在内的证据链的整体判断,必要时可延期审理,确保案件裁判公平公正。

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对家事审判的几点建议

(一)严格落实家事审判的理念方法

现代家事审判理念的核心在于对家事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从单一的财产性权利关照过渡到对当事人财产、身份、情感利益的一体化关注,要求家事审判必须强化人文关怀,畅通纠纷多元化解渠道,充分发挥调解在审判过程中重要作用等。疫情背景下,面对抚养权、探望权纠纷,要从长远性、现实性、可行性、周密性四个方面,严格落实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措施,积极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对于因疫情传播而不得不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加强庭前调处的力度,做足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能调尽调,无法调解的,积极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下一步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强化对疫情现实的研判,准确理解、弹性解释法律规范

前文已述,作为一次突发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有意义的法律事实势必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该事件与哪些规范构成相契合,但抽象的规范构成和真实的疫情并非同一层面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强化对疫情研判的同时,准确理解、弹性解释法律规范。

第一,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加强对不可抗力、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制度的深刻理解和把握,既要理解制度的立法目的,亦应放在疫情的背景下,妥善考虑公众自我保护的欲求、保护他人的愿望、社会一体共渡难关的必要性等因素。在解释适用规范时,彰显法律的柔性和对现实的关照,保证在疫情背景下,当事人合理合法诉求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必要时对法定期间特别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提请立法机构予以解释。在民法典颁布前,建议立法机构重新考虑并借鉴域外法中的混合除斥期间制度,对民法典除斥期间制度予以完善。

第二,准确适用家事法律规范,坚持妇女儿童权益的优先保护原则,在疫情防控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之间寻求平衡。对受疫情影响的地区和被疫情感染的当事人,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坚决杜绝一刀切的思维模式。疫情并不属于长期影响因素,感染病毒亦不意味着失去抚养子女的能力,故而在处理抚养权和探望权问题上,应充分考虑疫情地区和病毒感染当事人实际状况,始终贯彻儿童权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坚持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裁判出现偏颇。

第三,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充分利用诉讼法中的期间补救机制,适当延长诉讼期限,为当事人诉讼活动提供充分保证。对于无法及时网上立案,无法及时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当事人,要根据当前的疫情状态和隔离措施,从公众可以接受的角度依据申请适当给予期间补救,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协调沟通工作,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程序公正。对于不能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可通过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审理等方式处理,对于必须到庭又无法到庭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可采用远程技术,亦可通过要求提供书面意见等方式审理案件。

(三)进一步宣传和普及网络诉讼服务平台的惠民举措,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高效率、一站式服务模式

深度普及宣传和落实网络诉讼服务平台在实现网上立案、跨区域立案、在线其他诉讼服务上的巨大功效,保障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基本的诉讼服务,有效减少人口流动,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家事纠纷的当事人本都属于家庭成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条件的法院可通过远程视频庭审或通过在线调解等方式,实现诉讼活动的网络化、便捷化,切实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

 

本文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团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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