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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房产给予另一方,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属于赠与,涉及婚姻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相互交叉的领域,对于相关性质的认定,学界有较大分岐,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困扰。目前,张律师将学界存在的主流观点归纳如下。
观点一认为,夫妻双方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该约定之性质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受《婚姻法》第 19 条之规范调整;而夫妻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约定为归对方单独所有的,“此种约定因超出《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的三种财产类型范围,而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应属于赠与行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 6 条规定,赠与方在办理过户登记前,依照合同法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
观点二认为,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约定,应当首先被推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仅当给予方明确赠与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赠与行为。认为《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的三种约定财产类型实际上“已涵盖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归属的全部情形,大妻双方可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任意约定一一夫妻一方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均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范畴”。
观点三认为,不论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也不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对方的比例是多少,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未将夫妻之间的赠与排除在外,故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均可以依照合同法规定,予以撤销。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张律师赞同第一种观点,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关于房屋不动产的赠与,可以视为有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也即若该赠与内容符合《婚姻法》第 19 条所列之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的(分别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则该不动产赠与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赠与方亦不得任意撤销,受赠方可请求确认房产共有及要求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反之,若赠与内容不符约定之财产制类型,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 6 条之规定,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不动产未经过户登记,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