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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家事法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亮点、热点与难点解读(一)


全文字数:8380字,阅读需时:10分3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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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礼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民法典颁布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亮点热点与难点进行解读介绍,主要介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亮点与司法难点,重点分析解读其中的司法难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热点主要是从人们的关注度判断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热点主要有夫妻债务、离婚冷静期;等等。

亮点,一般比喻有光彩而引人注目的人或事物。而立法上的亮点,则是重要性与科学性的结合,即立法内容重要,立法技术科学。如果立法内容虽然重要,但立法技术不科学,也不能成为亮点,必须集重要性与科学性于一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很多,笔者认为,下面几个方面是亮点中的亮点:

1.界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性质,明确规定婚姻家庭编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典1040条),解决了长期以来理论上关于婚姻家庭法公法与私法之争议,还婚姻家庭法于民法。这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民法典,划清婚姻家庭案件性质(尤其是婚姻登记效力案件)到底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2.删除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民法典1052条)。别小看这一条的变化,民法典删除婚姻法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可谓“一叶知秋”。它将产生“一法动全身”的效应,必然会引起整个婚姻登记纠纷处理机制的改革与变化。

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现象十分严重,其具体表现可以概括为“一卡二慢三乱”和“八大怪像”。并由此导致民政机关成为“冤大头被告”,当事人“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根本原因就是由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与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执法权力配置错误。

笔者长期呼吁废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与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机制。民法典实施后如何改革处婚姻登记纠纷机制,笔者将另文论述。

3.增设了家事代理权。笔者在《夫妻债务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一书中介绍,对家事代理权性质、内涵、设立家事代理权的意义以及设立家事代理权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

4增加了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制度。笔者有专文介绍。

5.增加了无效婚姻赔偿。很多学者有介绍,此不赘述。

6.完善了夫妻债务制度,建立了“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体系。后文将作介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难点,主要是针对司法而言,是指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难以把握的条文。这主要有:1.民法典实施后的婚姻登记纠纷管辖范围的职能定位与分工;2.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成立的标志性要件是什么?即何为“完成婚姻登记”?3.民法典实施后共同财产能否用于偿还一方债务?4.家事代理权的适用(日常家事代理与越权家事代理;日常家事借贷与日常小额借贷的区别;日常家事借贷是否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等等。

限于篇幅,笔者将分期解读有关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期主要介绍三个问题。

Q1:怎样理解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4条既是热点和亮点,也是难点。理解民法典第1064条应当突出两个重点:一是要对民法典第1064条建立的“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有全面系统了解,准确把握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科学体系与范围。二是不能把民法典第1064条理解为“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以免造成人们片面乃至曲解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内容。

(一)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是“共债共签”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我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理解为“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

1.民法典第1064条中“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共签共债”,不是“共债共签”。

(1)“共债共签”与“共签共债”的含义及其产生与演变

“共债共签”由24条受害者率先提出,它的基本含义是共同债务必须共同签字,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于2016年也曾提出过这样的建议。即“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应由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载2016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4辑)。

该建议中“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就是说没有共同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是“共债共签”的真正含义。“共债共签”所主张的核心是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签字是认定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

我历来不主张用“共债共签”代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并在2017年2月16日发表了《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1]主张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代替“共债共签”的功能。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也放弃了“共债共签”建议。将大额债务修改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实际上是用“家事需要”( 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家庭需要)的共同债务标准和举证责任替代共同签字,没有将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民法典吸取了司法解释的内容。

(2)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共签共债”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共同签字”是“共签共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夫妻合意之债,“共同签字”只是合意之债的一种形式。

(3)“共债共签”与“共签共债”的区别

“共签共债”与“共债共签”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债共签”强调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而“共签共债”则是说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签共债”只是将共同签字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之一,但不是唯一要件,夫妻共同债务还可能由其它形式构成。“共债共签”则将共同签字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不存在其它构成共同债务的情形。

2.“共债共签”是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误读

从第1064条立法条文所表达立法内容看,根本不是什么“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
(1)第1064条规定涵盖三种不同形态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只是夫妻共同债务一种形态之一,即“夫妻合意之债”。把“夫妻合意之债”理解为“共债共签”不准确,把第1064条理解为“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更是狭义和片面。
(2)大额借贷也不是“共债共签”。即使大额借贷,民法典也并非完全以是否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是以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根据民法典规定,没有共同签字的大额借贷,只要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同样构成共同债务。因而,大额借贷是否构成共同债务,核心还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而不是共同签字。
(3)全国人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草案说明并没有“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的提法,而是说“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二)民法典第1064条是“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

全国人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草案说明将民法典第1064条定性为“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这个定性是准确的。“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就是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民法典第106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涵盖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债权人善意之债三大类型。三大类型构成“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完整体系。有关“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笔者将另文论述。

当然,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也并非十全十美。民法典夫妻债务的规定是由司法解释演变而来,而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24条的错误所作的补充解释,主要是关于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即系夫妻对外债务规则,并不是调整夫妻内外债务关系的系统性规范。尽管民法典在吸收司法解释时有部分修改,但仍有局限性,无论是夫妻债务内容还是语言表达都有进一步完善之处。

[1]王礼仁: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 – – 法学在线 – 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8783&listType=0

Q2:民法典实施后结婚不需要结婚证吗?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改变了原《婚姻法》第8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

学界把民法典修改婚姻法的规定视为一种进步。关于其进步的理由,有学者认为:颁证是基于登记行为,在登记之后才能颁证。结婚的效力始于登记行为,而不是颁证行为。这与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相似,亲属法律行为与物权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应当如此。[1]

《民法典》修改了婚姻成立的要件,结婚证在结婚中的作用,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看法,有的甚至认为,民法典实施后结婚可以不需要结婚证了!

那么,《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不领取结婚证算结婚吗?认定婚姻成立的标志到底是什么?即婚姻成立的具体标志是以颁发结婚证为标志,还是以登记中的其它某个环节为标志?这涉及到如何认定“完成婚姻登记”?即婚姻登记到哪个环节时才算“完成婚姻登记”?没有颁发结婚证是否可以认定完成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结婚是否可以不领取结婚证?

在讨论这个问题是,先看涉及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两个案例。

【案例1】李某与张某恋爱并同居生育一子。2007年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亦在审查栏具名并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意见。但工作人员在填写结婚证时,发现李某与张某提供的照片不符合婚姻登记要求,于是向李某与张某说明情况,要求另行提供合格照片后再颁发结婚证,李某与张某答应在三天内另行提供照片来领取结婚证。但李某与张某回家后因产生矛盾,没有再去领取结婚证,其后不久两人结束同居生活,李某另行结婚。像这样的婚姻登记是否完成?双方的婚姻是否成立?

【案例2】吴某与叶某于2003年7月14日双方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书。次日双方又申请复婚,居民委员会为双方分别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均载明有效期为3个月。2003年7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了《婚姻登记申请书》,因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4月17日,女方叶某及其女儿因车祸死亡,吴某与其岳母因叶某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吴某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吴某与叶某的复婚是否成立?即是否算“完成婚姻登记”?

除了上述案例外,还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反悔,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不愿意结婚,拒绝领取结婚证。此类案件是按未完成婚姻登记处理,还是已“完成婚姻登记”,按离婚处理?

按照原婚姻法第8条规定,上述案例反映出来的问题很好解决,即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但民法典修改了婚姻法第8条规定,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是否可以不以领取结婚证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呢?上述案例中的婚姻关系可以直接认定成立吗?

也许是笔者长期从事家事审判的缘故,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理论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考察,将“颁发结婚证”或“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婚姻登记”的标志具有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因而,结婚还是以领取结婚证作为确立婚姻关系成立的标志。

1.民政机关“颁发结婚证”或结婚当事人“取得结婚证”也是婚姻登记的一环,而且是“完成结婚登记”的标志性环节。有学者认为,“结婚的效力始于登记行为,而不是颁证行为。”我认为,将婚姻登记行为与颁证行为分割或对立是不可取得。“颁发结婚证”或结婚当事人“取得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组成部分。

“始于登记行为”与“完成结婚登记”是两个概念。“始于登记行为”的内涵宽泛,具有不确定性。因为从开始婚姻登记到婚姻登记完成有一个过程和若干重要环节,需要走完整个登记法定程序,才能算“完成结婚登记”。而“颁发结婚证”或“取得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最后环节,是完成婚姻登记的必备程序。

民政部现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1条对“颁发结婚证”的程序和意义有专门规定。其原文规定:“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五)祝贺新人。”

由此可见,“颁发结婚证”或 “取得结婚证”不仅是婚姻登记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完成结婚登记”的要件。

2.原《婚姻法》第8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并非不需要登记或排除登记,完全以结婚证作为认定夫妻关系或婚姻关系的根据,而是说以“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婚姻登记的标志。“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实际上就是“取得结婚证”即完成婚姻登记,夫妻关系或婚姻关系宣告成立。

3.无论是婚姻登记还是物权登记,所谓以登记作为民事关系成立的根据,都是以“已经完成的登记”为根据。对于已经完成民事登记的行为,即使产权证或结婚证丢失或者产权证或结婚证记载有错误,不影响登记效力,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它与取得使产权证或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登记的要件是两回事。

4.从司法实务上考察,把“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结婚登记”的要件或标志,简便易行,可以避免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标准上的混乱或不统一。

一是把领取结婚证作为结婚成立的要件,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操作和把握何为“完成结婚登记”。如果不以“取得结婚证”,民政机关重新制定“完成结婚登记”的标准比较困难,而且在操作上也容易出现问题。

二是把领取结婚证作为结婚成立要件,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三是把领取结婚证作为结婚成立要件,便于婚姻当事人自己识别和把握自己的婚姻状态和命运,防止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的过失或故意导致“被结婚”现象发生。如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反悔,但登记人员却根据另一方的要求继续办理完了婚姻登记,这样的婚姻是否成立?恐怕会在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发生争议,也为法院判断婚姻是否成立增加难度。

四是把领取结婚证作为结婚成立要件,也有利防止草率结婚。结婚乃终生大事,应当给当事人深思熟虑的机会,在领取结婚证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当事人拒绝领取结婚证的,视为不愿意结婚,其婚姻登记没有完成,婚姻没有成立。

5.正确认识《婚姻法》与《民法典》的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婚姻法》是把完成婚姻登记要件具体化,一步到位,画龙点睛,点出婚姻成立的标志性要件。《民法典》则是将完成婚姻登记抽象化,让人们自己去理解和把握。

婚姻家庭法作为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大法”,操作性强,简单明了,不易产生歧义,更有利于人们生活。从这个角度上看,《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似乎更接地气,且与婚姻登记的基本特征相吻合。

但两者在本质并无区别。《民法典》“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与《婚姻法》“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并不矛盾。即在理解和掌握《民法典》“完成结婚登记”要件时,应当把“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结婚登记”的要件或标志。

如果不以领取结婚证为完成婚姻登记的要件或标志,婚姻登记以什么为标志或以哪个环节作为完成婚姻登记程序,需要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加以明确。

[1] 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Q3:《民法典》实施后还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所负债务?

《民法典》颁布后,在讨论夫妻一方负债是否可以执行共同财产时,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实施后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民法典》第1066条[1]是不能执行共同财产的法律根据。其理由是第1066条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没有包括执行夫妻一方的债务。[2]

那么,《民法典》第1066条能否作为不能执行共同财产的根据?则是一个值得讨论,并需要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问题。

笔者认为,将《民法典》第1066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作为不能对外执行夫妻债务的根据,缺乏合理性,也不符合法律体系解释的要求,有移花接木之嫌。夫妻内部分割共同财产实际上属于非常夫妻财产制性质。

首先要弄清《民法典》第1066条的立法性质。《民法典》第1066条是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演变而来。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我即认为其基本性质属于“非常夫妻财产制”。

我曾经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婚内财产分割)的说明提出过异议。最高法在对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说明时认为其解释基础是物权法第99条。我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理论基础是非常夫妻财产制,而不是物权法第99条。

最高法在说明为什么要规定第4条时指出:“现行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很显然,最高法是把物权法第99条作为第4条的解释依据,只是增加了需要有“重大理由”这样一个限制性条件。

我认为,把物权法第99条作为解释第4条的依据,不甚妥当。解释第4条的真正理论基础和根据应当是“非常夫妻财产制”。因而,应当援引非常夫妻财产制原理,而不是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之法理。

所谓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

法律设置非常财产制目的在于,发生特定事由后,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前提下,依法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类型,改采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分别行使权利,以保障夫妻一方财产利益不受损害,同时维护交易安全。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情形,恰好符合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征,应当适用该法理。

实际上,如果大胆一点,还可以在解释第4条中直接使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如当时关于家事代理、[3]亲子关系推定等,婚姻法都没有规定,司法解释都直接作了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又何尚不能呢?

同时,单纯分割共同财产,而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其分割财产的意义不大,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共有财产,分割财产后各自所的财产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共有关系。因而,单纯分割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共有制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只有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民法典》本可以在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直接规定为“非常夫妻财产制”。但《民法典》未作调整,难免有所惋惜。民法典对第1066条定性为婚内财产分割,这可能是引起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执行一方债务争议的原因。

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与债权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执行夫妻一方的债务属于两种性质,不能混淆,更不能以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作为不能执行债权人债权的根据。否则,如果夫妻一方拖欠他人债务,只要双方不离婚就不能执行,这显然不合逻辑。难道还要补充规定:债权人为了执行债权可以请求他人离婚吗?
能否执行夫妻共同才财产,关键在于有无执行条件,即执行夫妻共同才财产是否影响夫妻必要的生活等因素,而不是第1066条规定。

解决上述争议的根本出路在于完善第1066条,将其纳入夫妻财产制中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以免发生适用法律上的误解。但在目前情况下,鉴于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6条,还需要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作者简介:王礼仁,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十余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原标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亮点、热点与难点解读(一)| 王礼仁 | 法官视点》

注释:

[1] 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上述所列情形。

[2]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任重:《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再省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为契机》http://www.tongrunlawyer.com/?p=20&a=view&r=6706

[3] 参见《<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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