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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篇网络公益筹款文章登上新闻平台话题热议榜。文中的女主梁某敏是一名25岁的研究生,据其陈述,7个月前,其父亲在归家途中突然晕倒,后送医诊断为脑出血,之后紧急做了开颅手术,但结果不是很理想。因父亲漫长的治疗让家庭背负了数十万元的债务。面对巨额债务以及父亲的治疗费,梁某敏最终决定向相恋5年的男友开口,从梁某敏与男友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我们看到,梁某敏向男友提出“能不能预支彩礼救我父亲,等回头结婚了,就不要彩礼了”,男友的回答是“家人说不太合适,以后别联系了”,然后就把梁某敏拉黑了。
梁某敏以“预支”彩礼用于救父的方式向男友索要8万元,这种性质如何认定?如果这8万元彩礼被“预支”后,女方还要还给另一方吗?
所谓“预支”,我们经常听到的是“预支薪水”,是将未到期的薪水先提前给你。作为领导,也担心预支薪水给你,万一你提前离职了,预支的薪水是不是打水漂了?而“预支”彩礼,这个说法还真是少见,与预支薪水一样,对于未来的事情都是有不确定性。万一双方没有结婚,预支的“彩礼”如何认定?
前言
彩礼,也称为聘礼、纳彩,是指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认后,按照当地的习俗,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表示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传统意义上的结婚彩礼钱,更多的是一种礼节,财物是象征性的,具有对女方抚养、教育的补偿,也是对女方父母赡养的预支的意义。但随着社会发展,攀比风气日盛,彩礼水涨船高,天价彩礼现象频现。
而离婚时,要求返还婚前给付彩礼的案件频见报端,社会中频现的热点事件和由彩礼而生的婚嫁难问题,使得彩礼问题成为国家法律亟待解决的矛盾之一。本文通过具体案例着重分析彩礼返还的主要规则,总结彩礼返还中的重要问题。
彩礼的发展
彩礼是中国数千年来形成的婚嫁习俗,最早可追随至西周时期,《礼记•昏义》中记载了我国古代婚姻聘娶制的主要程序“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的“纳征”就是男方向女方赠送聘礼,可以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彩礼。彩礼制度自奴隶社会至清末、中华民国末期,在国家法律上亦有体现,如国民党政府旧法中也曾规定“订婚或结婚须有媒妁之婚书或收受聘财方为合法有效”,将彩礼作为婚姻生效的条件。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西方婚恋观念的冲击,彩礼制度也被视为封建落后的陋习被广泛的批判和抨击,国家法律层面取消了彩礼作为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但不可否认,彩礼仍然是民间婚嫁的重要习俗,在我国广大农村和部分地区依然十分普遍。
彩礼返还规则解析
在本案中,梁某敏向男友“预支”彩礼,在微信聊天中虽然用彩礼这个说词,但本质上不是为了缔结婚姻,而是为了救父,笔者认为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彩礼性质,应当认定为系梁某敏向男友的借款,适用合同法条款,而非婚姻法。
日常生活中,有不少案例涉及到彩礼返还的法律适用,尽管各地对于彩礼问题发布诸多政策,却在最新的《民法典》中也没有禁止彩礼,为了避免与各地不同的民俗产生冲突,同时体现对民间习惯的尊重,我国法律及以往的司法解释(2003年以前)对彩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彩礼作为民间习俗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国家虽可通过法律倡导“理想”的婚姻嫁娶模式,但是无法忽视在现实中日益多发的彩礼纠纷问题,尖锐的矛盾迫使司法中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发布具体处理规则,即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明确司法审判返还彩礼的具体情形。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5月1日原告按照习俗支付给被告聘金彩礼78000元。2018年6月底,原告出国办理未婚声明书。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及其母亲陆续支付给被告款项36455元。后原告回国欲与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案中,双方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周某按照习俗支付给被告张某聘金彩礼78000元,现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已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可能,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分多次交付的款项36455元是否属于彩礼的问题,原、被告从2018年7月起虽未共同生活,但两人已经属于恋人关系,原告出国后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属于生活上的帮助,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其余款项36455元不属于彩礼。鉴于原、被告确曾共同生活,综合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的财产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返还彩礼54600元。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应当返还
案例二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从双方相识到结婚这段时间内,被告吕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礼金21200元。另查明:双方相识四年来,确实未共同生活过。
裁判结果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当返还
案例三
基本案情
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彩礼款1万元,小相钱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亲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结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礼款9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又购买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家保管,价值为2,000.00元),其他家电、家俱等由原告父母购买(现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结婚后先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琐事原、被告曾经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
裁判结果
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口角打架,于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用彩礼款购买了面包车,并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
法律分析
(1)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并非婚前给付的所有财物均可认定为彩礼,需要区分彩礼与单纯的赠与,在恋爱期间,双方家庭之间存在一定的财物往来是正常的,功能和目的在于互表真情或礼节性表示,这类赠与与直接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有着较大差异,需要进行辨析和判断。
(2)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如双方未同居的,彩礼应当返还;如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同居,法院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如双方确不同意登记结婚的,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已认定为彩礼的部分。
(3)从法律角度分析,婚姻关系的缔结仅以是否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为判断依据,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不具备婚姻关系建立的法律效力,如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无论是否举办婚姻,适用的判断规则并不改变。
(4)男方给付的彩礼款常常被用于购买夫妻双方生活所需的物品,如房屋、车辆等,因而出现彩礼与共同财产概念的交叉。彩礼款转化为家庭生活共同使用的财产之后,离婚时应当遵照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具体划分或确定归属时可以考虑财产的来源,比如考虑作为应当返还的彩礼款的替代物的现有财产。如上述案例,被告(女方)利用彩礼款购买的面包车,由原告(男方)长期使用和占有,法院直接判决面包车由男方所有,作为女方返还彩礼的替代。
(5)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但是在法院判决中,并非直接支持返还全部彩礼,仍然需要对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一般会综合考量女方所出嫁妆、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女方在婚约中所付出的财物等酌情支持返还金额。
(6)现实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双方父母和亲属,故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的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实际接收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上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故法院并不支持,例如(2016)冀 0481 民初 1335 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白某甲与其父母即被告白某乙、张某共同生活,均为家庭成员,且彩礼款具体数额的达成及收取,均有被告白某乙、张某的参与,故被告白某乙、张某应对彩礼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涉及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