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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律师如何看公证遗嘱不再“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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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高明月律师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取消了现行《继承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其他类型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

《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2.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对此变化,有人拍手叫好,有人忧心忡忡。更有人说,公证遗嘱优先地位被取消,导致各种类型遗嘱大乱斗的时代即将到来,通过遗嘱传承财富的司法不确定性大大增加。

然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一变化究竟会对未来的遗嘱和继承实践产生何种影响?私人财富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又该如何应对?长期奋战在遗嘱继承法律实务一线律师们又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呢?

京都律师事务所柏高原律师:

《民法典》不再沿用此前《继承法》所确定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这种变化与其说是《民法典》的变革,不如说是回应时代发展的变化。

毕竟,实现财富传承目的的金融及法律工具在日益丰富,律师等专业人士也可以协助被继承人订立有效遗嘱,许多第三方机构也在为民众提供遗嘱保管等服务,区块链作为收集、固定和防篡改数据的技术手段应用于电子数据也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财富管理业者能做的,应该而且只能是拥抱变化;财富管理业者,从来也不应该是依赖于一份公证的“遗嘱”;财富管理业者,可以而且应该是集金融、法律、文化等多专业知识于一身的复合型人才。

1985年《继承法》确立的公证遗嘱“优先”规则,在经历了30多年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之后,的确不宜继续作为“统治”遗嘱形式的规则。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方洁律师:

《民法典》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对六种遗嘱形式“一视同仁”,从立法主流来看,是一进步之举,充分保障公民的遗嘱自由,但同时在实践中,其他类型的遗嘱无效纠纷经常见诸报端,公证遗嘱无论是在司法判决中,还是在老百姓的认识中,仍然具有其他遗嘱不可替代的作用,如能提高公证效率,公证遗嘱仍然为首选形式。

但保障遗嘱自由的同时,也增加了遗嘱无效的法律风险,多份遗嘱真伪难辨或订立遗嘱的不规范行为引发的遗嘱无效纠纷或许会增多,继承结果的不确定性也会增加。

对于私人财富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说,是一个利好,会带来更多的业务机会,指导当事人订立有效遗嘱,遗嘱保管、遗嘱见证、遗嘱执行人等业务需求会增长,但对于从业人员来说,也会是一个挑战,为客户服务过程中,除了要保障遗嘱的有效性、合法性外,还需要娴熟运用遗嘱、保险、信托等财富传承工具,为客户搭建合理的传承架构,最终帮助客户实现财富传承的目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高兴律师:

法律之所以严格规定了遗嘱形式,不外乎两个目的:警示目的、证据目的。前者是提醒立遗嘱人慎重考虑利害,确保其内心意思真实;后者是证明其确实做出了立遗嘱的行为,确保其表示行为真实。

立公证遗嘱时,当事人面对的是无利害关系、具有公信力、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公证机构,并进行信息交流,这个警示作用是其他遗嘱形式比拟不了的。

同时,公证遗嘱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毋庸置疑。在其他遗嘱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当然是公证遗嘱优先;但假如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重新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还是要以当事人的真意优先。毕竟,形式是为实质服务的。

按照新的规定,也并非说公证遗嘱可以被轻易推翻,能够推翻公证遗嘱的其他形式遗嘱,证明标准恐怕不低,不能掉以轻心。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蒋辰逵律师:

我认为不会对遗嘱和继承的实践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因为选择公证遗嘱的出发点并不是“效力优先”,而是公证遗嘱在证明效力和合法性上的优势。

基于国人的观念,公证机关对于立遗嘱人具有天然的信任基础。公证机关对遗嘱的内容有严格的合法性要求,也有完善的程序,因此公证遗嘱在合法性上出现问题的概率是很低的。实际上很多律师推荐公证遗嘱,因为关于遗嘱真实性的核心问题,在法庭上是要依靠证据说话的,而根据证据规则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上具有很强的证明优势。

如果立遗嘱人刻意要撤销公证遗嘱,仍然可以作出撤销动作,是否优先并无意义;但如果公证遗嘱优先,则在某些情况下会造成立遗嘱人意愿无法实现的情形,有悖自愿原则。取消效力优先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合法性优势和证明效力优势,也就不会影响其在实践中被优先选择。但实务中,公证机关对遗嘱极高标准的合法性要求,导致高净值客户很多非通常权利状态(比如代持状态)的财产传承安排无法写入公证遗嘱。这是资产组成和状态复杂高净值人士的需求痛点,对于财富管理律师而言恰恰是发挥专业能力的巨大空间。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李丹律师:

公证遗嘱从之前的《继承法》下遗嘱的形式第一条,调整为《民法典》下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排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之后。

这一改变可能带来的影响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证遗嘱和其他遗嘱一样,需要接受法院的检视才能作为继承的依据,换句话说,公证遗嘱即便没有继承争议,可能也无法直接作为继承的依据;法院将成为遗嘱继承的唯一的遗嘱检视机构,法院起诉将成为实现遗嘱继承的唯一方式,公证机构也必须接受法庭的质证。这意味着“立遗嘱,找公证”的时代可能即将落幕,而真正体现被继承人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的自书时代即将来临。

这意味着继承从法定继承、公证遗嘱继承进入全面自书遗嘱时代,结合《民法典》的遗嘱信托,财富有效的传承在未来的《民法典》下不再是个传奇!

观韬中茂(福州)办公室林燕铭律师:

《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预计带来两个直接的影响。

一个是部分民众弃用公证遗嘱而选择自书遗嘱等其他形式遗嘱的现象出现,很遗憾的是在过去遗嘱效力的大数据分析得出结论: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的现象并不少见,也就是说,不排除未来无效遗嘱出现的概率越来越高,遗嘱的不稳定性更普遍;

另一个影响对专业人士如律师、财富管理办公室人士的专业化要求更高,选择“公证遗嘱”以外的遗嘱形式,想要最终实现遗嘱有效并得以执行,考验了相关从业人士的专业度,当然也给他们的业务增量提供了弹性空间。

作为家事律师认为《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但是不影响公证遗嘱的价值评价,公证遗嘱以它稳定、规范、专业的操作模式和流程保障了遗嘱效力的安全性。

MHP君悦律师事务所刘琪律师:

风险所在,也是机会所在,但从业人员须提升风险防范意识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法律规定,很多人都担心多份遗嘱导致财富传承出现不确定性,那也就意味着,有很多的人都在寻求更加稳健的财富传承方案。

因此,对于财富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说,这并不是坏事,而是机遇。如何平衡生前掌控财富的自由和身后传承财产的繁琐,需要借助更多的法律和金融工具来统筹安排。

未来的几年,谁能够优先找到和落地:成本低,操作便捷和安全的法律金融组合工具,形成可复制的商业模式,谁就能够在新一轮的财富管理服务竞争中取得胜利。

除了找方法,自身职业风险也随着法律的变化而增加,因此,从业人员也应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并且留存相应的书面证据,这样自己的职业之路才能走得安全又长远。

允公律师事务所孙振华律师:

一个程序员朋友曾经告诉我,任何一个app的升级,虽然会修复一些老版本的bug,但又会产生一些新的bug,所以app的更新就永远没有尽头……可能法律的修改,尤其是方向性的修改也很类似。

方向性的修改,一方面体现立法者的价值权衡,另一方面也彰显着时代的印迹和特征。当我们站在时代的潮头,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纠结中做出一个最优选择后,那么势必要“痛并快乐着”。

继承法第20条其实本身就存在着内在矛盾:一方面赋予了立遗嘱人撤销和变更遗嘱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又让撤销和变更公证遗嘱存在天然的障碍。一旦立遗嘱人意志清醒但行动不便,想要撤销或者变更过去的公证遗嘱只能请公证员上门服务了;对于居住在境外的老人,就更加麻烦;对于在紧急状况下的特殊情况,想要撤销和变更简直是天方夜谭。

诚然,公证遗嘱更多情况下都是在反复斟酌、慎重考虑之后做出的,但是对于一个民事主体意思自由的行使加以过高的门槛,或者说需要借助第三方力量的形式要件,在极端情况下实在是强人所难。

时至今日,国民素质大幅提升,法律意识显著提高,立遗嘱人的“理性慎重”、“意思能力”、“规则意识”都比继承法颁布之初大有改观,《民法典》1142条如慈母一般给予了立遗嘱人最彻底的关怀,给与了立遗嘱人通过文字、行动两种形式进行“反悔”的权利,对自然人的意志给予了最大程度的自由与尊重。

有人担心这种对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会带来更多的虚假与滥用,其实大可不必担心,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虚假与滥用还少吗?我们通过举证责任、律师发力、法官智慧都呈现了客观真实,告慰亡人。唯有智慧和理性,才是我们克服困难走向光明的不二法门。

需要强调一下的是,公证遗嘱的优越性依然还在,公证员的专业素质、公证遗嘱过程中的仪式感、对被继承人形成的摄受力,使得公证遗嘱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依然难以被替代。

香港YF LEGAL律师行Evan Xian 律师:

《民法典》规定,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没有保留《继承法》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一方面,这使得遗嘱回归了民法意思自治的本源。普通法地区,比如香港,就没有规定哪种形式的遗嘱具有优先效力。遗嘱属于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尊重其意愿以及尽量让其意思表示生效是民法的内在逻辑。

另一方面,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不利于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客观上,由于遗嘱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或者公证处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等原因,遗嘱人在订立一份公证遗嘱之后,不容易通过新的公证遗嘱进行变更。这相当于为当事人改变意愿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

有人担心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后,会出现很多“遗嘱打架”的情况,增加很多遗嘱效力纠纷。但“两利相权取其重”,如果出现纠纷,就通过诉讼中双方举证去解决。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许慧芳律师:

民法典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修改,一是为了让立遗嘱人能更便捷地修改遗嘱,二是能更好地实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

同时,随着客户财富的日益复杂化与多样化,遗嘱和其他工具甚至出现兼容,这就需要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要体现出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而这往往是传统公证遗嘱所不能完全做到的,其他遗嘱形式能够更灵活地填补这一局限性。

当然,去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有一定的便捷性和灵活性,但也有可能加剧一些新的风险,比如遗嘱效力纠纷增加;为了抢占最后一份遗嘱先机,争议子女抢老人事件多发;遗嘱订立过程,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难以佐证等问题。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张莹律师:

对于《民法典》关于遗嘱规定的变化,有一定的进步之处,比如,从另一角度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意志给予了肯定,但也会引发一个问题:已经做出的公证遗嘱将会面临遗嘱人随时可能另立遗嘱推翻公证遗嘱,遗嘱人去世后,既有先立的公证遗嘱,又有后立的非公证遗嘱的时候,如果出现继承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变化,势必引发更多对后立遗嘱效力的质疑。

对于这个问题解决,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解决:

第一,遗嘱最好以书面形式订立,确保立遗嘱时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在订立遗嘱时除手写、打印遗嘱等之外,最好再配合录音录像设备,对立遗嘱过程做以记载,并对相关证据材料做以妥善保管,排除遗嘱效力存在瑕疵的可能性;

第二,财富传承安排是一个立体的体系,除遗嘱外,还应当配合其他的法律工具和金融工具,形成一套完善的传承机制。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衷震律师:

《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并不会带来遗嘱大乱斗现象,相反,可能会促进遗嘱业务法律市场的规范和发展。

首先,很多公证处近年来并未凭效力优先坐等客源,相反他们积极开拓市场、提升公证质量和内功。有质量有品牌的遗嘱公证不会被迅速弱化。

其次,遗嘱及私人传承服务具有私秘性,信任和安全感是客户第一位选择内因,公证遗嘱这方面还是有传统优势。

再次,可以预见,在以遗嘱为工具之一的私人财富传承服务领域,更多有识之士将把遗嘱与律师协议、大额保单、信托基金等传承工具组合发力,多领域合作联合打造“效力优质”服务,为客户体验升级,为客户传承财富保驾护航。

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曾彦顾问:

我很认同民法典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订立在后的遗嘱优于其他形态的遗嘱,哪怕是公证遗嘱,也不能对抗立遗嘱人最后时刻的意思自治。

但这也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就是未经公证的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这是一个司法技术的问题,我处理过海量继承案件,最后争议点是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分配——法理上,持有遗嘱的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要求提供遗嘱的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初步证明义务,否定遗嘱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佐证你的否定。

但是什么是初步证明义务,初步证明义务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官将举证责任转给对方?实践中就是有许多人无法提供其他佐证,这时候法官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在遇到这种问题的时候,公证遗嘱的好处就凸显出来了,至少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是免于证明的。

所以我们应该全面的理解这一条规定,不是说以后没有必要做公证了,而是说如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辅助证明其他遗嘱的真实性,就不必做公证,但是如果不方便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时候,还是尽量选择不证自明的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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