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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家元(党校法学教研室副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立法设计,能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立足我国实际,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原有相关规则进行整合。总体而言,具体规则设计在守成基础上有所创新,但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余地。笔者在梳理相关规则整合的基础上,就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进行简析,并就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提出粗浅完善建议。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系对原有相关规则之整合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治理水平的提升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婚姻家庭编的规则设计关系千家万户,在民法典起草期间,人们对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格外关注。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2001年婚姻法集中体现在该法的第41条和第19条第3款。面对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司法裁决来说显得力不从心。为此,唯有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不断加以充实和完善。近年来,公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将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相混淆,广受社会诟病,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鉴于“有意见提出,新司法解释(系指《解释》—笔者注)的规定比较妥当,建议草案加以吸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吸收了《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广受关注的“共债共签”原则。
客观地说,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伴随着我国离婚率的攀升、夫妻一方离婚时“被负债”现象的不断出现而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对此问题,婚姻法第41条仅作出原则规定,《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论”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这种以债务形成时间为标准的区分规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个人负债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模式,而这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模式成为了婚姻家事矛盾多发之滥觞”,引来较大争议。“法律必须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平衡关系”,否则扩大债务承担的责任人会损害一方的财产权。为回应民意、妥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解释》应运而生,从而诞生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债共签”原则。其“从绝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拉回到了侧重保护夫妻一方利益之正途,积极意义不可谓不大”。其实,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一直是民法典立法起草组十分重视也是非常谨慎对待的内容。关于这一点,可以从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审时,婚姻家庭编草案维持了现行婚姻法的有关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中看出。
总体上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系对婚姻法相关规则及《解释》规定之整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吸纳了学者关于“‘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的建议(第1064条);二是增加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第1060条)。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就其他相关规则而言,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无异;民法典第1089条与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仅存细微差别,前者与民法典第1064条相对应,却与《解释二》第24条形成强烈反差。
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简析
(一)关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的“共债共签”原则
1、“共债共签”原则所涉债务仅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
综合民法典第1064条、1065条和1089条之规定来看,可以将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概括为以下五种情形:
(1)基于夫妻双方签名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基于夫妻一方签名、另一方追认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5)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却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上述情形中,(1)(2)归属于“共签”债务情形,(3)(4)(5)则系夫妻一方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债共签”多数发生在合意举债(如借贷合同)情形,但也可能发生在担保之债等情形。因此,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共债共签”所涉债务不过是现实复杂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所涉情形之一。
2、“共债共签”原则所涉债务并非都能够被实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所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之债实为合同之债。对债权人来说,“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仅仅是将其关于所涉债务归属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内心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明示的表示行为。但是,并非“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涉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双方签名时对所负债务的情况已完全理解且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即便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其对应的债务也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签名一方若有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可以基于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从而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3、“共债共签”原则不利于发挥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功能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民间借款都是建立在熟人之间的信用基础上的。“共债共签”原则写入民法典,这种过于强调合同相对性的同时必然会激起债权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债权人虑及对夫妻一方当事人的举债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方面的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之风险,在夫妻另一方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愿签名确认的场合,基于债权风险之考量,很有可能会作出不予借款的决定。结果是对事出紧急、确需受助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的互助期望可能落空,从而不利于人与人相互之间本该存在的正常的互助功能,也不利于人文关怀这一民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关于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
追认是指“有追认权的人使他人所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单方行为。……其功用在于使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作为一种权利,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一种”。由此,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追认的方式应采用明示的方式,沉默和推定均不为追认的方式。”关于追认的效力,学界通说认为,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实务中,“一些判决将非举债一方配偶事后的还款行为视为其事后的‘追认’……事实上实现了从配偶的‘同意’向配偶的‘简单知情’的过渡”。
在民法典之前,关于“追认”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9条、第22条、第145条、第168条、第169条和第171条。其中,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涉及“追认”的情形与民法总则第19条、第22条、第145条和第171条之规定情形相对应,合同法第51条则涉及无权处分情形。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涉及追认的情形完全吸收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第三编“合同”部分则删除了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关于“追认”的规定。但是,增加了“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民法典第503条)。
通观民法典关于“追认”情形的规定,可以看出:①从适用情形来看,“追认”多数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之情形,少数适用于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和转委托代理等无权代理情形。②从法律后果来看,若追认人予以“追认”,则被追认人的事前相关行为有效。
基于上述分析,鉴于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所涉“追认”情形之规定,笔者以为:①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仅适用上述“多数情形”,且完全可以由法定代理制度予以解决。实际上,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所涉上述“多数情形”实属罕见。因此,民法典关于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签名负债“事后追认”的规定并无必要,甚至有悖“追认”规定的一般原理。②从法律后果来看,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中的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与否并不涉及夫妻另一方签名本身的法律效力,涉及的仅为追认方对被追认方的负债是否承担共同清偿的问题。因为,“法律规定追认时涉及的问题,并不是撤回(追认是不可撤回的),而是其溯及既往的效力”。由此,笔者揣测,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规定的立法原意应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举债“愿意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的重申或“明示”。因此,该条的“事后追认”改为“表示共同负担”的表述似乎更为妥当。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有时“追认”还会产生补偿请求权,“如果个人债务依法或依据夫妻合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则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享有补偿请求权。”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既然“追认”“是指事后的同意”,民法典“总则”所涉“追认”的规定中也并无“事后”两字。因此,该条中的“事后”已然多余,应予删去。
(三)关于民法典第1064条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英国,夫妻享有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的推定”。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基础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同时设有善意债权人保护制度。如,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之规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非恶意债权人均可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37条、第1459条则分别就由夫或妻管理共同财产、由配偶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财产情形下夫或妻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就共同财产受清偿进行了区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以为,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是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雏形”,那么,民法典第1060条仍然是其原则性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060条第2款关于夫妻之间就一方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第1064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除外规定以及第1065条第3款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情形的“推定”规定等共同组成构筑起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尽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和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等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都没有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日常家务,指一般家庭日常所处理的事项,例如购买食物、衣服、家用电视、冰箱,住所墙壁油漆等,应依夫妻的表见生活程度决定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解释》答记者问时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提出了参考意见。有学者建议,将小额借款推定为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且“小额借款不能超过债务人家庭年收入的两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解释》的贯彻执行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提出了指导意见。
笔者以为,由于现实生活中“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过于复杂,且家庭各异。因此,从立法层面而言,将其进行细化或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个案的实际情况,据此作出的裁判对夫妻一方或第三方债权人来说并不一定客观公正。由此,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并没有对“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作出具体的、列举式的规定,符合具体生活实践,也利于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视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没具体列举,但也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四)关于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共同生产经营”
因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多数国家所认可的观点,也为我国民法典所认可。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用于生产经营的举债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满足“生产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要件。笔者以为,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之规定,在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情形,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即可,举债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并非该共同债务认定情形的必要要件。若夫妻一方举债用于投资,夫妻另一方并没有参与经营,只分享收益,“则属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
实践中,“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属于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务人的配偶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的性质、所举债务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关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对于存在公司、合伙企业等生产经营实体的场合,对于夫妻“共同从事”的判断,应从夫妻共同投资或者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方面理解;对于不存在经营实体的场合,则诉诸“共同经营”判断,殊值赞同。
有学者指出,若夫妻双方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登记时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则“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为一人公司”,进而将该公司的对外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以为,仅以其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公司登记时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为由,将夫妻双方作为公司股东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仅因公司股东(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进而认定该公司对外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不合逻辑,也无法律依据。
当然,在仅有两名股东且系夫妻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的确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情形,则基于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的司法判决也说明了这一点。
三、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面对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规定仍然是原则性的。为加强相关规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有必要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和细化。
(一)对涉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细化规定
总体上看,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设计吸收了《解释》的具体规定,摒弃了备受诟病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同时,对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进行“重塑”并作为该法典的第1089条。与婚姻法第41条、《解释二》第24条比较,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呈现以下特点:淡化“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突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完善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基于共债的区分而将超家事共债作为证明对象,相应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学者认为,如此立法的“理由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促进‘共债共签’在金额较大的商事交易中的普及化,将可能出现的纠纷消灭在缔约阶段”。
民法典这种规则设计的确有利于解决过去由于夫妻一方举证难而导致客观存在的“被负债”现象。然而,诚如夫妻一方存在举证难一样,对债权人一方来说,证明夫妻一方将所举债务用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又谈何容易?如此造成的结果是,在可能有效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的同时,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一方“讨债难”现象。“的确,证明责任分配是一个难解的课题”。但是,建立在利益权衡基础上的举证责任合理配置对于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来说都是公平的,尽管“通过单纯的举证责任配置很难解决夫妻债务的难题”。
笔者以为,在夫妻对外举债情形,①关于夫妻双方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证据方面,“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②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另一方提出抗辩,则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对外担保情形,①若担保合同仅有夫妻一方签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担保系基于夫妻双方家庭利益或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否则,所负债务应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②即便夫妻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签名,也不能简单地以此为由径直作出所负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之关系进行综合判断,此时,举证责任仍在债权人。
(二)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问题,婚姻法未曾涉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民法典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8月8日)第39条对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认定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即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若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域外法律来看,关于不当得利和侵权所负债务的认定,德国民法典第1434条规定,“因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必要同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共同财产得利的,得利必须依照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就共同财产返还之。”第1441条规定,“下列共同财产债务,由其自身招致共同财产债务的一方负担:1.基于该方在财产共同制开始后的侵权行为,或基于因此种行为而对该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发生的债务……。”为保护善意债权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和1413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因家事活动侵权造成的损害属于共同债务。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对于夫妻一方侵权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亦存争议。如因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赞同说认为,肇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财产管理所负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定说认为,所负之债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且不存在产生益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利。
笔者认为,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作出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债务的认定关系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利益保护,域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相关原则性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原则上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所涉债务的得利益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使夫妻共同财产得利的除外;二是,夫妻一方基于另一方的必要同意而产生的上述债务,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加强和完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夫妻债务规则的设计除了涉及夫妻内部债务关系的同时,也会涉及债权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法律是平衡的艺术。一味追求当事人一方利益保护的规则设计,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现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设计以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过于偏向于对夫妻一方可能会“被负债”的防范,而不利于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同时,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可能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从而损害第三人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而由此形成的言辞证据容易造成事实误判。这种举证责任规则的设计,也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发挥造成了一定客观压力,不利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从而造成了司法上的“从众现象”。某种意义上说,基于前述原因造成客观存在的“司法尴尬”现象可能会背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司法改革的初衷。
事实上,试图穷尽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情形,既无法律上的必要,更无制度上的可能。基于法律条文的弹性化,“我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依靠自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自己的经验和逻辑推理来采信证据”。笔者以为,为公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遵循民法典关于夫妻“合意之债”和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推定之债”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应注重加强和完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依据2019年10月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在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的基础上,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因此,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涉及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应加强和完善法官的这一自由心证制度。当然,必须明确的是,心证的对象是事实主张的真相,“心证的内容只能是法官主观的视其为真与思想、自然和经验规则的统一”,并非法官纯粹的主观意见或相信。
(四)细化规则以弥补民法典原则性规定所造成的司法适用不足
比较稳妥、平衡保护夫妻一方以及第三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应该是在容许当事人关于债务处理最大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应作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以防止出现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债权人)滥用意思自治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或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比如,现实中就存在夫妻双方假借离婚转移财产以逃避夫妻一方对外债务,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同时,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为弥补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原则性规定可能造成司法适用上的不足,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笔者建议,在对相关规则进行司法解释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夫妻双方关于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向第三人举债,如实告知约定情况或虽未告知但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所负债务按约定处理;(3)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按生活经验判断之。
行文最后,引用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对于作为强调自由及私法自治的民法典而言,“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现行法是否已经找到了适当的平衡?抑或现行法在这方面还有滞后,而在有些地方却又操之过急?探求这种适用的平衡,恰恰是法学工作者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