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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修改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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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民法典首批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与每个家庭和个人息息相关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共 91 条,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附则六个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在答记者问时指出“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相应地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设计进行了体系化整合。”通过对比,可以看到本次出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历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及(二)的补充规定》及 1993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民法典》进行了系统性整合。绝大多数条款没有实质性变化,部分条款进行微调,用词更加严谨精炼,针对相关重点变化,张律师在正文中进行简要解读。

一、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买房是中国家庭的头等大事,子女成家立业,父母资助孩子买房,是现在社会上常见的现象,实践中通常可能是借款给子女购房或赠与子女,此条是针对赠与子女的情形。对于婚前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延续了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将该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即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但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本次司法解释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不再将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不动产默认为个人财产,亦不再强调双方父母出资情形下的按份共有,对于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以约定优先,可以明确约定为赠与其子女个人或者夫妻双方。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本条规定父母出资购房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推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时,为避免产生争议,一定要及时与子女和子女的配偶签订书面协议。 

二、当事人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或双方共有,在变更登记前,赠与方有权撤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杜万华法官曾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就“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这一典型问题进行回复,其表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即原司法解释在“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下赋予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该条也反向表明除在此种情形下,其他都应属有效的财产制度约定,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在产权证上“加名”的约定,不适用于任意撤销权。

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本条修改较原司法解释上增加了“或者共有”的情形,意味着“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如在产权证上“加名”的约定也纳入可任意撤销的情形,影响较大。这表明即使签了书面赠与协议的房产,如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或者公证赠与合同,受赠方的权利仍有可能失权。

三、删除可以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

本条对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较其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例外情形。即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同时新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与他人同居”的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处的婚外异性也表明同性同居之间无法定义为法律上的“与他人同居”,与原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四、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可以上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一)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解释(二)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解释(一)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解释(二)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解读】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原《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特别程序。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有关婚姻效力无效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表明原婚姻无效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本次《民法典》司法解释删除此条规定,表明根据新规,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可以上诉,不再适用一审终审。同时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表述调整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更为精准。

五、抚养权纠纷应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及本次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保持与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未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但也可以由双方协议父亲抚养;子女年满八周岁后,对于其抚养方,法院应尊重子女本人的真实意愿,此处删除原来十周岁的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由原来的十周岁改为现在的八周岁保持一致。在抚养条件基本同等下,如果子女长期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方抚养。

六、因发现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而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年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一)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7 年修订的《民法总则》有一重大变化即为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改为三年。此处修改与《民法典》总则编三年诉讼时效制度保持一致。

七、多处删除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一)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解释(一)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解读】

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原司法解释在多处规定了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定,如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相关权利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对协议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等,本次《民法典》司法解释均删除了上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应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撤销受胁迫婚姻的请求权及因对方隐瞒重大疾病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定,分别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要点》新旧条文对比,可下载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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