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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左某某与刘某某于 1969 年 8 月 24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乙于 1992 年去世,没有子女。左某某、刘某某于 1990 年抱养一子刘某甲,并于当年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刘某甲曾用名左某,后随母姓。左某甲于 1999 年结婚后,迁至其他地方居住生活,婚后很少回家看望父母。左某某、刘某某一直随刘某甲居住生活。2016 年刘某某患直肠癌后,主要由左某某、刘某甲及其妻子照顾,治疗费用由左某某、刘某甲支付。2019 年 1 月 15 日,刘某某去世,丧葬事宜由刘某甲负责操办。2004 年,左某某取得了位于郭扶镇某某路的住房及门面一套。2020 年 5 月 12 日,左某某将前述房屋过户给刘某甲。2014 年 8 月 31 日,綦江区郭扶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订了《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协议书》,左某某已将前述协议中的房屋出售。2019 年 2 月 15 日,刘某甲领取刘某某死亡待遇 21,995.05 元。左某甲起诉要求继承刘某某的所有遗产。
二、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甲是否有权继承刘某某的遗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某、刘某某收养刘某甲并未按《收养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左某某、刘某某与刘某甲之间的收养行为不合法,因此刘某甲无权继承刘某某的任何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养法》实施时间是 1992 年 4 月 1 日,左某某、刘某某与刘某甲之间的收养行为在《收养法》实施前即已形成,应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且刘某甲在刘某某年老患病时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刘某甲有权继承刘某某的遗产。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1、《收养法》施行前没有关于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因此对于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者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2、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于在《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的。本案中,左某某、刘某某收养刘某甲的时间为 1990 年,且在收养后及时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此后刘某甲同左某某、刘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左某某、刘某某收养刘某甲应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左某某、刘某某与刘某甲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其权利义务应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刘某甲有权继承刘某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