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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家族律评
时间:2021 年 4 月 13 日
在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即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在夫妻双方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自双方登记离婚后生效。如果日后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等相关诉讼主张权利,但守约方维权往往费时费力。因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便成了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其中,通常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违约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原则上规定离婚协议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即生效,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如何,是否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律认定为有效,法院是否有权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原《合同法》)的规定予以酌情调整,或者是认定为无效?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上海地区近三年来的典型案例进行了类案检索,总结出本文,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作者:秦卓瑜,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题:小议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01、仅有半数违约金条款获得法院支持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在上海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中,以“离婚协议”、“违约金”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检索到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共计 60 余份。
在剔除掉无关的法院文书后,上海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涉及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案例约有 32 个。单从判决结果来看,其中,16 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离婚协议的违约金条款,15 个案例中法院酌情调低了违约金的标准,另有 1 个案例中法院驳回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主张。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获得支持的比例在一半左右。
02、法院酌情调低违约金标准典型案例
在上海法院审理的涉及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案例中,法院酌情调低离婚协议违约金标准的案例占比大约在一半左右,笔者对其中的十个案例进行了总结和梳理,并通过一个经历二审程序两次调低违约金标准的典型案例进行介绍分析。
第一,在法院酌情调低违约金标准的案件中,调低的幅度往往较大。
序号 |
审理法院与案号 |
当事人依据离婚协议的主张 |
法院支持 |
1 |
徐汇法院(2020)沪 0104 民初 5065 号 |
40 万元 |
1 万元 |
2 |
闵行法院(2020)沪 0112 民初 24358 号 |
每日一万元 |
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4.35%的四倍 |
3 |
浦东法院(2020)沪 0115 民初 7463 号 |
100 万元 |
5 万元 |
4 |
青浦法院(2020)沪 0118 民初 793 号 |
20 万元 |
以 20 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 倍计付,以不超过 4 万元为限 |
5 |
杨浦法院(2020)沪 0110 民初 20694 号 |
未付金额的 200% |
未付金额的 30% |
6 |
浦东法院(2019)沪 0115 民初 42647 号 |
10 万元 |
3 万元 |
7 |
虹口法院(2018)沪 0109 民初 2197 号 |
21 万元(每日 1000 元,共 210 日) |
4 万元 |
8 |
徐汇法院(2018)沪 0104 民初 83 号 |
每日千分之二 |
年利率 20% |
9 |
徐汇法院(2018)沪 0104 民初 18476 号 |
每日千分之五 |
央行同期贷款利率 |
10 |
宝山法院(2018)沪 0113 民初 16951 号 |
20 万元 |
1 万元 |
第二,法院往往适用原《合同法》规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合意、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 02 民终 9716 号案件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例。在这一案件中,当事人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低了违约金的标准,在二审中,上海二中院再次予以调低。
在这一案件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抚养权、存款、房产、股权等处理均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了现金补偿的条款,约定男方自愿另行支付女方现金补偿人民币 2700 万元,分为 7 期支付,若男方逾期支付的,则男方应支付女方违约金,每逾期 1 天违约金为逾期金额×0.1%。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男方已经支付了补偿款中的250万元,另有2450万元逾期未支付。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补偿款系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违约金数额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男方认为标准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 13%计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现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 13%计算,本案系因共同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并非是商业性的借贷行为,按照商业借贷行为的规则确定违约金,相对于本案来说并不恰当。一审法院虽然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但仍然过高,本院以违约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男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以逾期未支付的补偿款作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03、订立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要点
在上海地区涉及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案例中,不乏一些典型的案例,涉及违约金条款的相关问题。笔者总结了以下若干典型案例,期望为离婚协议中订立合法有效的违约金条款提供参考。
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有效?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 0115 民初 605 号案例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经原告通知仍不配合迁出户口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以 152 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双方不得主张调整。”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 2018 年 3 月 31 日签订《协议书》,对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房屋内的户口迁出时间户口迁出时间以及逾期迁出的处理方案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经原告催促后,又历时四五个月才迁出户口,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法院如何处理?
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 0113 民初 6994 号案例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 2019 年 3 月 4 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未约定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从 2019 年 10 月 29 日(原、被告与张某某确认的办出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未支付的售房款作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和精神损失费能否获得支持?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 0104 民初 16196 号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 5 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完毕。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10 万元给对方……”
法院认为,杨某某与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书,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俞某某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现杨某某要求俞某某按约支付尚欠的 1,415,600 元、精神损失费 5 万元及违约金 10 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 0113 民初 2549 号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放弃淞南九村房屋的产权,被告补偿原告 100 万元,此款在 2017 年 10 月 30 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自愿赔偿对方 5 万元等。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 75 元,另有 25 万元逾期未支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 2017 年 4 月 13 日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经民政部门确认,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能付款,原告要求以 25 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7 年 10 月 3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 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再者,原、被告约定如一方违反离婚协议需赔偿 5 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现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 0115 民初 34878 号案例中,法院也一并支持了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主张。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约定应每半年给付 5 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 5 万元,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但违约金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离婚当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是否有效?
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 0109 民初 28481 号案例中,原、被告于 2017 年登记结婚,2018 年 2 月 7 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约定:我们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其欠原告 105,380 元,2019 年 2 月 6 日前全额还清。如违约未付,则每月支付违约金 10,530 元等。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签署欠条和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先后顺序虽各执一词,但欠条与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同日签署,被告亦认可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离婚,故虽然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记载欠条的内容,但被告认可该 10 余万元债务,承诺一年后归还,是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次,离婚协议包含夫妻双方就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等诸多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多重复合性,包括了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财产分割的协议等。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从属于离婚协议。一旦离婚协议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亦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再次,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即使如被告所称,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离婚,现双方已离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欠款,而不应拖欠不付,否则即是对当事人合意的破坏,亦是对当事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不当侵害。因此,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当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了违约方须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能否获得支持?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 0104 民初 22361 号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变更登记等义务的,应在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对方,同时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付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文印费等)。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违约金、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对罗秀路房屋没有贡献、没有将户口迁出罗秀路房屋、律师费系原告产生,故不同意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30 万元、律师费 9 万元。
违约方以疫情等不可抗力抗辩,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 0107 民初 4384 号案例中,原、被告于 2019 年 10 月 8 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载明”……男方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的房地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双方确认女方个人拥有该房屋中 100 万元的份额。双方约定将该房产于 2020 年 2 月 29 日前进行出售处理,若延期未处理男方多支某 5 万元给女方……男方应于收到售房首付款当日先支某给女方 60 万元……如果男方未按期支某或未支某给女方该 60 万元的,双方确认上述房产中男女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300 万元),后女方可以按照该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并要求男方支某 300 万元。男方按期向女方支某 60 万元的,男方应于 2023 年 10 月 1 日前向女方支某剩余 40 万元,具体支某方案如下(1)男方应于房屋出售之日起每月向女方支某一万元,共计 48 期,共计 40 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某违约金 30 万元……“。
法院另查明,被告于 2019 年 10 月 18 日同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武威东路房屋出售,确定转让价共计 590 万元,并于 2019 年 11 月取得首期房款 120 万元。同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新村路房屋买卖合同,购房金额合计 465 万元。
法院又查明,被告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11 月 27 日、12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分别向原告支某 5000 元、8.5 万元、5 万元、1 万元;于 2020 年 1 月 4 日、2020 年 3 月 21 日分别给付原告 5 万元。期间,双方就首期 60 万元中剩余款项的支某问题保持短信沟通至 2020 年 4 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确认给付时间,而被告因为房屋交易、购买新房、疫情等情况向原告要求延期,双方协商无果。2020 年 4 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就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房屋的处理等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在出售武威东路房屋并取得案外人支某的首付款后,未按照离婚协议将 60 万元首期款全部支某给原告,但在双方的短信聊天中可以看出,被告因买房卖房、契税、抵押贷款、疫情等原因致使交付延迟。之后,在双方不断沟通中,给付期限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故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期限已丧失约束力,处于不确定性,无法认定违约责任。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举国上下受到重大冲击,许多企业停工停产,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生活秩序,被告发生给付困难,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疫情缓解后,被告已将离婚协议约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首期钱款履行完毕,并于 2020 年 6 月开始如约履行后续 40 万元款项,表明被告主观上并无违反离婚协议的故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某 240 万元及违约金 30 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某人民币 240 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 30 万元的诉讼请求。
04、结语
离婚协议是一种复合型协议,通常包含了多个法律行为,其中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附随行为,财产分割等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应从属于离婚协议。同时,离婚协议具有”一揽子“处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整体性,一般情况下不可随意否认协议中部分内容的效力,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自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便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从上海地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实务中离婚协议的违约金条款被法院予以调整的案例不在少数,也存在直接被法院否定的案例。因此,如何在离婚协议中设置合法有效的违约金条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事先征询专业律师的法律意见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