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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7 年 10 月 4 日,余某与赵某登记结婚,余小晴系其二人婚生女。
2010 年 5 月 6 日,余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余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归女儿余小晴,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及债权,无共同存款“。后余某与赵某登记离婚。嗣后,余然反悔,将余小晴及赵某赶出家门。
余小晴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余小晴名下。
不同意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但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反悔。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余然与赵某约定将房产赠与给余小晴的行为已经生效,无法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律师分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也是不要式合同,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要求赠与合同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
所以,只要赠与方发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为生效。
夫妻双方仅就将房屋赠与子女签订协议时,该赠与协议是否生效,要看其子女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完全有资格代替子女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我国的《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也规定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的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如果子女已经成年,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子女自行作出,而不必由他人代为作出。
本案中余小晴在接受赠与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其接受赠与,余某与赵某将房屋赠与女儿的行为对余小晴生效。
因为赠与是无偿行为,出于公平考虑,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
当然,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虽然赠与合同生效,但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夫妻双方还可以反悔,行使任意撤销权。
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则另当别论。
离婚协议是一种解除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主要是约定离婚的事项,比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第三人。
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没有该赠与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甚至根本不会达成离婚合意。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双方纯粹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形。故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本案中,余某与赵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房屋赠与其女儿余小晴,该赠与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不能任意撤销。
律师意见
夫妻感情破裂时,很多夫妻为了达到以后子女的生活有保障,会约定将房产归子女所有,但等登记离婚之后,一方往往以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实践中,各地法院判例也不一致。
有些法院会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即该房屋权利未转移,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判决撤销该赠与行为。但是往往忽略了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给子女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和人身属性。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往往是夫妻一方同意离婚的前提。所以,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
但是为了保证该协议的履行,律师提示应尽早将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及时过户到子女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