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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公布 6 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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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5 月 14 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召开“聚焦家庭建设 聚力家事审判”新闻发布会,发布了 6 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均源于北京一中院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体现了司法裁判从程序及实体全方位、多角度聚焦家庭建设,强化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情感利益的一体化保护。

案例一 :遗产分配突出司法裁判对家庭财富的保护

基本案情

林某与李某婚后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子女四人。李某丙与李某丁均先于父母去世,李某一系李某丙之女,张某与李某二系同父异母的姐弟,二人之父系李某丁,强某系李某二之母。涉案房屋系林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立有打印遗嘱一份,表明其现有住房由李某甲和李某乙继承,二人进行出资购买,购房款扣除后事所需费用外按子女数分成四份。李某甲和李某乙各一份。李某丙的一份由其女儿李某一继承。李某丁名下数额的二分之一由其女儿张某继承。因强某私自卖掉李某丁墓地给二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从李某丁名下数额的二分之一中扣除私卖损失的 6 万元后,给其儿子李某二。6 万元在今后国家有大灾害时,捐给国家。遗嘱一式七份,李某、林某及两位见证人落款签字。该遗嘱系由李某甲打印。

除李某二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真实性,见证人之一对见证人证言进行公证,王某二审出庭陈述其原系李某家勤务员,多年在李某家共同生活,对遗嘱所述事实进行证明。因涉案房屋无法作价,双方同意房屋按份额进行分割。审理过程中,李某一与张某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自愿将房产份额均等赠与李某甲、李某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遗嘱由李某甲打印,李某甲作为继承人之一系遗嘱利害关系人,因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诉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虽然遗嘱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但纵观遗嘱内容,李某、林某生前就个人遗产对子女和孙辈所做的意向安排,体现了家庭生活中子女和孙辈作为家庭成员的现实表现,表达了老人对晚辈团结、互助、幸福、平安的期许,弘扬了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结合见证人的公证证人证言以及与被继承人多年共同生活的王某的证人证言,遗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李某、林某二被继承人对李某甲、李某乙尽心尽力照顾赡养情况的肯定。李某丙、李某丁均先于父母去世,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丙、李某丁去世后主要负担了照料李某、林某生活起居、精神慰藉以及陪伴就医等赡养义务。李某二及其母强某对李某、林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情感伤害。综合上述情节,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对李某甲、李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酌情多分。结合李某一与张某自愿赠与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性质、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以及李某二长期不在北京生活工作的状况等因素,从遗产整体考虑,对各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及其他遗产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乙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房产份额;遗产钱款由李某二继承八分之五,李某一继承四分之一,张某继承八分之一。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继承纠纷,案涉打印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规定而认定无效,但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从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及有利于居住使用、生活需要且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对遗产分配进行调整,严格把握遗嘱形式要件的同时,最大限度回归被继承人真实遗愿,突出司法裁判对优良家风的倡导,对家庭财富的保护。

案例二:实体与程序相结合为妇女权益保护“双重加码”

基本案情

赵某与姚某 2006 年登记结婚,2007 年生有一女,双方婚内购置多套房屋,赵某同时系多家公司股东。2013 年双方分居,女儿与母亲姚某共同生活。现赵某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女儿抚养权,姚某同意离婚,主张赵某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并生有三个孩子,为此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赵某与婚外第三人王某及儿童共同出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姚某要求女儿与其共同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多分,并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经法院调取,北京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两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个人信息显示父亲为赵某,母亲为王某。二审经询问,赵某认可与其他女子和儿童在机场的照片中,女性为王某,儿童为王某的孩子。关于两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中的个人信息显示父亲为赵某,母亲为王某,赵某对此解释为不知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财产部分因涉及赵某所持多家公司股权的分割且数额较大,需收集证据、进行评估等程序,一时难以查清,故先行就已查清的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考虑到女儿一直随母亲姚某生活及其本人意愿,由其母姚某抚养为宜。据预防接种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信息不能直接认定赵某系两儿童的父亲,本案证据虽足以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但以此认定赵某与第三者同居且育有三子女尚不充分,姚某据此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准予赵某与姚某离婚,双方婚生之女由姚某抚养,驳回姚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姚某自 2013 年分居后,赵某认可其在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中个人信息记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域居住。预防接种管理系统所记载的个人信息中显示两儿童的父亲为赵某,身份证号与本案赵某身份证号一致。虽然疫苗接种档案并非正式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但无论从两儿童的姓氏还是父亲信息栏的登记内容均会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加之赵某与王某及孩子一同出行外地,超出了一般朋友间交往的正常范围,家庭的外观特征较为明显。因赵某对上述情形均未提供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赵某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由此给姚某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综上,二审改判支持姚某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妇女权益实体及程序一体化保护的典型案例。第一,先行判决离婚尽早减少婚姻对女性的持续伤害。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从保护女方权益,尽早减少及弥补对女方情感伤害等角度出发,先行解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部分继续审理待查明后再行裁判。第二,认定过错事实利于后续财产裁判照顾女方权益。本案男方婚姻过错事实明确,二审改判认定男方存在过错利于之后财产分割裁判中贯彻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原则,妥善维护妇女权益。第三,支持损害赔偿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双重保护。

案例三 :房屋已交付未登记情形下遗产一体化处理

基本案情

马某与冯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大儿子冯某甲、二儿子冯某乙、大女儿冯某丙、二女儿冯某丁、小女儿冯某戊五位子女。1980 年冯某去世,2010 年马某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马某自 2002 年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 810 号房屋,该房屋系冯某乙于 2000 年 1 月购买,2001 年 11 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冯某乙自 2002 年未再居住该房屋。

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冯某丁均表示马某与子女通过家庭会议,口头约定使用马某所获的拆迁款 30 万元购买 810 号房屋,冯某乙用该笔房款购买其妻子在东直门的一套回迁房,现四人要求 810 号房屋由其四人与冯某乙各占 20%的份额。为此,冯某戊提交内容为“今收到母亲购房款27万元整,拆迁款3万元,共30万元;2002年8月26日;冯某乙”的收条予以佐证。冯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表示810号房屋是其与配偶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马某只是暂时居住810号房屋。

2018 年 2 月 2 日,冯某乙补办了 810 号房屋所有权证。冯某戊表示冯某乙将 810 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原件交给马某,实际由马某长期保管。冯某乙表示上述材料放在 810 号房屋的柜子里,其需要用的时候问过马某的孙子冯某一,冯某一说不知道,故其补办了房本。一审中证人甄某、李某、仉某出庭作证,表示马某用拆迁款 30 万元买了冯某乙的房。二审中冯某戊提交冯某乙、白某与冯某一的电话录音,其中白某自述“我说美丽园是老家的,是拿 30 万,你怎么当时不过户去,你要过了户那名字是老家的了,而且给我钱了”等内容,用以证明冯某乙的爱人白某知悉马某购买 810 号房屋全过程以及冯某乙出具收条的原因即为把购买 810 号房屋的手续履行清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收条所指向购房标的应为 810 号房屋,法院认定马某与冯某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马某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 810 号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马某与冯某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冯某乙并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在权属上仍属于冯某乙所有,应视为马某依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完全部房屋价金后,有要求冯某乙履行过户登记的合同权利。该合同权利属于不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权益,在马某去世后,应该由其继承人享有。各继承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以完成交易。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考量,当冯某乙将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继承人共同所有时,就可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此认定也简化了合同交易关系。但本案为继承纠纷,在确定遗产后,仍应该在各个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因此,法院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直接确定各个继承人对房屋的份额,从而一并处理了合同履行、遗产继承和房屋分割的三个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马某留有遗嘱,故法院确定 810 号房屋应由冯某戊、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各占 20%的比例。虽然冯某戊等当事人主张马某属于房屋的权利人,810号房屋属于遗产,而法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成立,但从当事人要求继承并分割房屋的真实诉求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法院认为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并最大限度处理纠纷为宜。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房屋交易已交付但未登记引发的继承纠纷,涉及继承标的辨析、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债权承继与履行以及合同债权在继承纠纷中处理等多项法律问题,同时继承人与义务人身份的重合使本案更具复杂性与特殊性。通过本案裁判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予以明确,更为可贵之处在于,在确定除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或合同特别约定不得继承的债权外,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其他合法债权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这一裁判规则的同时,提出继承纠纷考虑案件具体事实,从便利诉讼角度出发,可以对合同履行与遗产继承一体化处理的裁判思路,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

案例四 :判决“常回家看看”,维护和谐家庭关系

基本案情

郭某年逾九旬,有郭甲、郭乙两个女儿,女儿郭甲和郭某均在北京生活,女儿郭乙在国外生活居住。郭某与郭甲因矛盾产生嫌隙,一年多时间无往来。现郭某身体行动不便,老伴身患多种疾病,郭某起诉郭甲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郭甲每月对郭某进行探望照顾。郭甲称此前其经常探望父母,但发生矛盾后双方再未见面,其可以给父亲钱,但因为自己也身患多种疾病,不能定期去探望父母,其妹妹郭乙在国外,父母应该让郭乙也回来探望,不同意每月探望父母。郭某则表示其每月退休工资较高,不缺经济来源,只想让郭甲常回家看看。郭乙在国外定居,其每月给郭某请保姆的费用,回国的时候也会来探望郭某夫妇。大女儿郭甲在北京生活,探望老两口更方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已年近九旬,两个女儿各自成家,亦不能经常往来,大女儿已步入六旬,且身患疾病,因此,父母与子女在精神上及生活中的情感沟通及相互安慰照料在家庭生活中尤为重要,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增进情感,营造良好的家庭关系氛围,使得各自的晚年生活不留遗憾。父亲应体谅女儿,以平和的态度和方式与女儿沟通想法;女儿亦不应以逃避的方式面对日益僵化的父女关系,应宽容大度,敞开心扉,积极与父亲交流思想,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应多探望父母并给予其必要的扶助。父母子女间亦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因生活琐事产生的隔阂和矛盾不应成为影响父母子女关系及对老人赡养的不利因素。父母子女间思想意识不同,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存在差异,在家庭关系中亦属正常,只要双方不固执己见,增进沟通和交流,开诚布公地交换想法、意见,相互体谅,不计前嫌,可以缓和情绪,创造和睦的家庭关系。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考虑郭某与郭甲各自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郭甲每月至少探望郭某一次,每年春节、国庆节、中秋节及郭某生日时应探望郭某。

典型意义

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对父母嘘寒问暖,对父母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本案判决郭甲每月至少探望郭某一次,在重要节假日需探望郭某,并在郭某患病时给予相应扶助,无法探视时进行解释,以司法裁判维护家庭和谐关系,倡导社会文明。

案例五:违背忠实义务判决少分财产,倡导核心价值

基本案情

肖某与秦某于 1993 年登记结婚,1996 年生育女儿小秦。女方肖某发现男方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存在不当行为且生育两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秦某离婚,并主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同意离婚,但称其不存在过错,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秦某确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走向破裂的主要因素之一。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大额转出、支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其银行卡及信用卡有多笔支出非用于夫妻生活所需的消费、支出。在秦某就大部分现金用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秦某婚内存在过错的情况,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判定秦某与肖某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中 60%份额归肖某所有,40%份额归秦某所有,秦某向肖某支付 10 万元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亦是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走向破裂的主要因素之一。对于男方的行为,本案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男方予以少分,并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妥善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权益,促进文明家风建设,倡导核心价值。

案例六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基本案情

男方杨某与女方张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儿一女。在陪伴教育孩子的过程中,杨某与张某逐渐发生分歧,矛盾日益加深,后因感情不和,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儿子杨某甲和女儿杨某乙均归其抚养。杨某表示同意离婚,不同意两个孩子归张某抚养,其经济条件较好,两个孩子应由其直接抚养为宜。

杨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以担心孩子被张某抢走为由,私自到学校给当时就读四年级的儿子杨某甲办理了休学手续,阻止杨某甲去学校上课。张某作为两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以两个孩子为申请人,分别向法院申请了两份人身保护令,并提交了多份杨某与其母亲在家中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有体现杨某阻挠杨某甲上学的,有体现杨某因杨某甲调皮不听话而用皮带抽打的,有体现杨某阻挠杨某甲出门的等。本案庭审中,杨某父亲出庭作证称:“关于杨某甲上学的问题,虽经家人多次催促劝解,杨某与其父亲还发生过肢体冲突,但杨某仍然不同意杨某甲立刻上学。”二审期间,法官征询孩子意见,其均表示想和爸爸杨某一起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由此,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院应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的角度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杨某和张某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并无显著差距。在孩子抚养权归属上,物质基础固然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但是未成年子女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健全人格的养成更为重要。结合杨某长期无故阻挠杨某甲接受义务教育,虽经多人劝解,仍固执己见,拒不改正的事实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杨某甲接受法定义务教育的权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从长远考虑,杨某现阶段暂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故判决两个孩子均由张某直接抚养。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时应坚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为处理抚养权的首要原则。在处理两个孩子抚养权时,从陪伴成长和相互帮助的角度出发,对于年龄差距不大的幼儿或坚决表示不愿分离的子女,可将兄弟姐妹不分离作为裁判考量原则。

本案中,男方存在长期无故阻挠其子上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在孩子日常生活的管教中,男方纵容孩子不做作业、无节制打游戏、吃零食等,并经家人多次劝阻不予改正,最终导致家庭环境长期处于紧张和对抗的情绪中。男方的上述不当行为给对孩子的身心成长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负面干扰。因此即便在二审中两个孩子表示要跟随父亲一起生活,但两个孩子的意见并非抚养权归属裁判的唯一依据,还应以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为重点考量因素,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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