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于婚姻家事、财富商事领域的法律自媒体,致力于成为宁波人的口碑律师团队

离婚时放弃抚养费,以后后悔了还能另行主张吗?


全文字数:6168字,阅读需时:8分6秒

法律咨询专线(微信同号)13757488909

——离婚后增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小析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为人父母的基本义务,该义务不因夫妻关系的终止而免除,但在父母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一般情况下需要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抚养费制度设计得是否合理,将会直接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近些年来,涉及抚养费纠纷的案件日趋增多,因而司法实践中急切需要着一套成熟、完备的抚养费制度来作为审判的支撑。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往往会将抚养费数额确定清楚,但近年来增加抚养费的案件数量却成明显上升的趋势。在此类案件中,一部分是因在协议或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抚养费,随子女成长、教育和社会环境的变化一方无力抚养子女又另行主张抚养费。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析。

一、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立法及司法裁判确定抚养费的原则

1、父母本位原则与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优先原则,是指社会组织、国家机关或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关的人在处理有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事务时,应始终强持以子女利益实现的最大化为根本目标,把实现子女最大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该原则在 1989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中有明确规定,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应当遵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优先原则。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也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抚养费案件应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审理该类型案件的首要原则,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等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抚养费数额,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我国《婚姻法》和《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中有关抚养费方面的规定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最为重要的地位,体现不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优先原则”,甚至不少规定仍体现出“父母本位”的思想。例如我国《民法典》第 1085 条体现了在抚养费的问题上,是父母的意愿占了主导地位,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并不作为审查内容,最为典型的“父母本位”体现为抚养费数额是以父母的工资待遇为基础,而非以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而确定(实际生活需要是指大多数未成年子女实际生活中所必需的费用),我国法律并未从未成年子女切身的最大利益角度出发予以规定,只是在父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院才介入,进行判决。现实中更有父母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或争取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往往不惜在抚养费方面做出让步。但是,父母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这是父母的义务,是未成年人的权利。父母一方在抚养费问题上向另一方作出不适当让步,损害的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有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优先原则。

2、协议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及负担的期限,优先由双方协议确定;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再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即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确定以父母双方协议优先为原则,不仅包括在抚养费案件中达成的协议,也包括在抚养费案件发生之前双方已经签订的生效协议。但笔者认为协议优先原则应当受到限制,其范围为父母双方约定不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情况下,协议优先。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仅约束协议双方,子女作为协议的第三人,理应不受该协议的限制,有权向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一方主张抚养费。
第二,当父母双方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内容,为一方不支付抚养费,或者为支付抚养费数额过低,并且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时,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突破父母双方之协议,向不支付或支付抚养费过低的一方主张抚养费或增加抚养费。

3、必要性原则的内涵

抚养费的确定以保护未成年人为首要原则,在父母双方协议或判决离婚确定抚养费的过程中,其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父母离婚当时,未成年人所需的必要费用和给付者的经济能力而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的具体情况的不断变化,不仅每个人的经济状况有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且,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以及消费水平的增长,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需求,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或者未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也要随之有所变化。因此,法律赋予未成年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支付抚养费的要求。
但是,法律不鼓励未成年人奢侈生活,出现过度养育等情况。例如,民办学习学费及课外辅导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含的教育费一般指公办学校费用,对于子女就读民办学校以及课外有大量补课费、培训费用的,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孩子的实际需要、抚养费义务方有无事先同意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等结合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综合做出判断。

4、如何确定抚养费数额

(1)协议离婚时抚养费数额确定
父母双方如以协议方式终止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是不可缺少的一项。在此种情况下父母双方往往会根据己方的经济能力,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成长所需费用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综合考虑抚养费的数额。在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数额时,部分人会约定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用夫妻共同财产抵充抚养费或多分、少分抚养费,以及为取得抚养权,而放弃抚养费等。
(2)调解离婚时抚养费数额确定
当父母双方因离婚诉至法院时,双方同意离婚,而对其他问题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时,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与前文中协议离婚时抚养费的确定相一致,在此不做过多的赘述。
(3)判决离婚时抚养费数额确定

法院判决离婚时,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未成年人实际需要抚养费包括未成年人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生活费即孩子日常吃喝,衣食住行等,教育费一般为公办学校费用,医疗费包括孩子感冒、发烧等小疾病产生的费用。对于重大疾病产生大额医疗费的,可以要求对方分担。未成年人年龄不同则花费开销一般也不同,比如学龄前儿童开销较小,读书后开销会增加,对于就读高中的,开销更甚,故在确定抚养费时也会予以考虑。(二)父母经济能力。根据父母的收入不同其承担的抚养费用也不同,收入高的抚养费也应提高。抚养费的一般计算方式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收入是以当事人的年收入为基数计算出平均月收入再乘以相应的比例。存在孩子患病需要治疗、父母无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况的,法院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确定比例予以调整。(三)当地生活水平。未成年人在国内生活或是国外生活,在沿海城市生活还是在西部生活,由于物价差距较大,其需要的生活费用也有所区别,故抚养费数额也会不同。
人民法院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会结合上述情况,综合予以考量。

二、抚养费的增加

随着物价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实际生活需要的,或约定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如需增加抚养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何种条件,有无限制?

1、离婚时确定不支付抚养费,是否可以增加?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抚养费数额确定以父母双方协议(包括离婚协议及司法调解的情形)优先为原则,当上述协议的数额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实际生活所需或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下,如何增加?

(1)协议或调解不支付抚养费的,是否可以增加?

在协议或者调解离婚的过程中,更多地体现的是离婚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有的父母为了取得未成年人的抚养权或是多分财产,遂放弃抚养费的请求,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一方的抚养能力减弱,不足以维持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在这种情形下,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抚养费?

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下面就此进行阐述。

第一种观点:未成年人可以请求增加抚养费,原因在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人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关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未成年人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或者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

(2012)翔民初字第 2242 号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黄某某与被告郭乙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郭甲随黄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黄某某自行负担。但因郭甲患病且经多次就诊均未确诊,故根据黄某某的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其确已无法独自承担郭甲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同时,郭乙在双方离婚后的购房及自建房事实,可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因此郭甲请求郭乙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郭甲的实际需要、黄某某与郭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郭乙每月向郭甲支付 500 元为宜。具体而言,郭乙应向郭甲支付 2012 年 11 月 12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抚养费 800 元,并自 2013 年 1 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 元至郭甲独立生活为止。该部分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于每年的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前各支付 3000 元。郭乙虽认为郭甲的病历材料中记载“未见异常”,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院认为其中的“未见异常”并非等同于郭甲主张的病情不存在,仅属尚未确诊,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郭甲支付 2012 年 11 月 12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抚养费 800 元;二、郭乙应自 2013 年 1 月起每月支付郭甲抚养费 500 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部分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于每年的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前各支付 3000 元;郭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不能请求增加抚养费,原因在于由于协议或调解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判断其愿意承担抚养未成年人所带来的经济压力,基于调解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如(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 00144 号李某诉李红军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8 条规定了 3 种情形,分别为:(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李红军与吕春丽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由吕春丽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吕春丽的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被上诉人即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8 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吕春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被上诉人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李红军约定自行抚养被上诉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被上诉人所带来的经济负担。上诉人李红军基于对法律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的权威性的信赖,与吕春丽经调解离婚,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红军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些许漏洞,笔者认为,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是夫妻在协商抚养费时的经济能力与请求增加抚养费时未发生变化的。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或调解约定由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更是生命传承最古老、最原始的天性和保证。而离婚协议是带有人身性质的特殊协议,协议不仅对夫妻财产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更重要的是解除了双方夫妻身份关系,改变了子女的抚养状态,故司法实践中必须审慎对待离婚协议,尽可能维护其稳定性和有效性,否则必将影响社会生活的和谐和平静。在这样的前提下,司法应当体现其权利救济性和保障性的特点,经当事人请求,结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抚养义务的负担重新进行确定,审理查明离婚协议内容,原告父母双方的生活工作情况、抚养能力,原告自身的学习、生活情况,参考当前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考虑物价上涨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所需的抚养费开支增大幅度,就其增大部分判决被告支付,既保障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又维护了其父母即原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种是夫妻在协商抚养费时的经济能力与请求增加抚养费时相比明显降低。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为人父母的义务,当一方经济能力显然不能满足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需要时,基于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优先原则,应当支持未成年人给付基本抚养费的请求。

第三种是夫妻在协商抚养费时的经济能力与请求增加抚养费时相比明显升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父母双方的生活工作情况、抚养能力,未成年人自身的学习、生活情况,参考当前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考虑物价上涨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抚养未成年人一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从而确定是否支持抚养费的请求。
(2)判决不支付抚养费的,是否可以增加?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过程中,基于双方经济能力等其他原因判决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在抚养过程中,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8 条规定的情形,,可否增加抚养费?

经过大量案例查询,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出现判决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均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酌情判决抚养费,在此不做过多阐述。

三、小结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结束,支付抚养费是未取得抚养权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体现形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增加抚养费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笔者认为,在协议或调解中约定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抚养费,但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夫妻在协商抚养费时的经济能力与请求增加抚养费时未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所需的抚养费开支增大幅度,就其增大部分判决支付。夫妻在协商抚养费时的经济能力与请求增加抚养费时相比明显降低,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应当支持未成年人给付基本抚养费的请求。夫妻在协商抚养费时的经济能力与请求增加抚养费时相比明显升高,应综合判断抚养未成年人一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从而确定是否支持抚养费的请求。

本文仅供个人、内部学习、研究之用,切勿转载以商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 离婚时放弃抚养费,以后后悔了还能另行主张吗?

评论 抢沙发

  • 昵称 (必填)
  • 邮箱 (必填)
  • 网址

6027

error: 温馨提示: 本站启用内容保护,禁止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