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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法院发布 2017 年-2020 年涉遗嘱继承纠纷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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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年来,订立遗嘱成为人民群众自由处分财产、传承家庭财富的重要手段。上海长宁法院 2021 年 10 月 9 日发布了 2017-2020 年遗嘱继承纠纷审判白皮书,对遗嘱设立常见问题、司法实践常见争议进行梳理,并提出一些解决的路径。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2017 年-2020 年涉遗嘱继承案件审判白皮书》

摘要

伴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人口结构进入重大转折期,人口红利逐渐减退,人口老龄化问题逐步凸现。在老年人群、财富积累与法治意识等多种因素叠加作用下,订立遗嘱日渐成为人民群众自由处分财产、传承家庭财富的重要手段,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相应地呈现高发态势。2017 年至 2020 年,本院受理涉遗嘱继承案件总计 548 件,涉及 608 份遗嘱,案件数占同期继承类案件收案总数的 60.25%。相较于普通家事案件, 涉遗嘱继承案件具有诉讼参与人数众多、涉案人员关系复杂、标的数额上不封顶、遗嘱效力认定困难、审理周期冗长反复等特点。本白皮书在分析我院 2017 年-2020 年涉遗嘱继承案件特点的基础上,对遗嘱设立常见问题、司法实践常见争议进行梳理,并提出一些解决的路径,旨在为广大群众依法订立规范有效的遗嘱提供指引,同时也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力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建设提供司法支持和保障。

一、情况总览:涉遗嘱继承案件审理概况

(一)遗嘱涉主体基本情况:以 60 岁以上为主,矛盾聚焦于多婚主体

2017 年至 2020 年样本数据中,遗嘱被继承人年龄在 60 周岁以上的案件有 449 件,占比 81.93%,死亡原因以自然死亡为主。遗嘱被继承人 60 周岁以下的样本有 99 件,占比达

18.07 %,其中 40 周岁左右立下遗嘱的亦有 3 起案件。


在样本数据中,20%的遗嘱被继承人来自重组家庭,经历过两段及两段以上的婚姻。继承案件可能会因为婚姻状况而变得复杂,父母子女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解除,被继承人的子女都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争夺遗产的几率会大大提 高,被继承人与历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也会加剧遗产范围认定的困难。另,因本区属涉外人士工作、生活密集区域,涉遗嘱继承案件中亦存在遗嘱人或继承人系外籍公民或不定期居住、生活在国外的情况,因送达、对中国法律的误解及准据法的适用产生的相关问题及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亦 较为突出。

(二)遗嘱涉标的基本情况:以有形财产为主,矛盾聚 焦于房产等大额财产

2017 年至 2020 年样本数据中,总计 608 份遗嘱,涉不动产继承的遗嘱共有 514 份,占 84.26%;涉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拆迁补偿款等现金类财产继承的遗嘱共有 51 份,占 8.36%;涉股权、股份、股票、债权、保险、基金等。资产类财产继承的遗嘱共有 26 份,占 4.26%;涉汽车、金银首饰、家具、古董等贵重动产继承的遗嘱共有 17 份,占 2.78%;尚未发现以虚拟财产(诸如网络游戏账号及其项下的装备、角色、等级等,也包括电商网店、社交账号、自媒体账号及其项下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还包括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投资等)为继承标的的案件。

从样本所涉标的类型来看,不动产在遗嘱继承中占比高达 84.26%,亦从侧面反映出不动产系留给继承人财产中最为重要的资产之一。实践中,在标的价值较大且又留有遗嘱的 情况下, 继承人之间更容易产生纠纷。

(三)遗嘱形式基本情况:以三类遗嘱形式为主,矛盾 聚焦于代书遗嘱

2017 年至 2020 年样本数据中,自书遗嘱共 197 份,占比 32.40%;代书遗嘱 197 份,占比 32.40%;公证遗嘱 193 份,占比 31.74%。此三类遗嘱形式占比已高达 96.54%。其他遗嘱形式而言,录音遗嘱 3 份,占比 0.49%;口头遗嘱 3 份,占比 0.49%。另 15 份遗嘱系继承法时代未加以明确的打印遗嘱,占比 2.47%。可见在实践中主要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为主,录音遗嘱与口头遗嘱作为原继承法规定的其他两种法定形式,在实践中较少被采用。


进一步统计发现,在 197 份自书遗嘱中,有 17 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 13 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 15.23%的自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传承目的;在 197 份代书遗嘱中,有 44 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 13 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 28.93%的代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遗嘱人的心愿;在 193 份公证遗嘱中,有 8 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 3 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 5.70%的公证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遗嘱人的财富传承安排。


由上述图表可见,在三类最为常见的遗嘱形式中,代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比率最高,占比近 30%;公证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比率最低,仅占 5.70%。由此可知,在遗嘱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代书遗嘱效力成为争议之焦点。

(四)遗嘱数量基本情况:以单份遗嘱为主,留有多份遗嘱鉴定比例较高

2017 年至 2020 年样本数据中,留有单份遗嘱的案件共 493 件,占 89.96%;留有多份遗嘱的案件共 55 件,占 10.04%,其中,有 4 个案件甚至发生了被继承人为令子女满意为每位子女留有一份对该子女有利遗嘱的情况。在留有单份遗嘱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 42 件,占 8.52%;而在留有两份及两份以上遗嘱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 10 件,占 18.18%。由样本数据可见,留有多份遗嘱的继承案件中, 当事人更倾向于申请鉴定以确认遗嘱的真实效力。

(五)遗嘱效力基本情况:以有效遗嘱为主,无效原因 散发

2017 年至 2020 年样本数据中,有效遗嘱共 489 份,占比 80.43%;部分无效遗嘱 29 份,占比 4.77%,无效原因主要集中于“必留份”未预留及立遗嘱人对遗嘱所涉部分财产无处分权;无效遗嘱 90 份,占比 14.80%,遗嘱被认定无效的原因包含:1.立遗嘱人不享有遗嘱所涉财产处分权。在样本案例中因此事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遗嘱达 40 件,占遗嘱总数的 6.58%;2.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要件。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 25 件,占遗嘱总数的 4.11%;3.遗嘱人意思表示不明。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 6 件,占遗嘱总数的 0.99%;4.与其他有效民事协议相抵触。在样本中因此事由 无效遗嘱 3 件,占遗嘱总数的 0.49%;5.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 6 件,占遗嘱总数的 0.99%;6.被其他有效遗嘱取代。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 8 件, 占遗嘱总数的 1.32%;7.公证程序不合法。因申请表并非本人签名、公证书出具时间早于受理通知书日期、未经审批等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公证遗嘱无效,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 2 件,占遗嘱总数的 0.33%。


应特别指出的是,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多见于立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见证程序有瑕疵;遗嘱人不享有财产处分权多见于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人意思表示不明多见于因遗嘱人立遗嘱能力缺失(例如属于限制行为 能力人、神志不清、阿尔兹海默症、重病等),导致遗嘱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多见于受遗赠人未在 60 日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 定为 2 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夫妻共立遗嘱后一人先死亡等情况也是导致遗嘱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的原因。

(六)遗嘱案件审理基本情况:调解结案比例较高,审理期限往往较长

2017 年至 2020 年涉遗嘱继承案件样本数据中,通过调解结案共计 278 件,占 50.72%;通过撤诉(当事人自愿撤诉及裁撤)结案共 78 件,占 14.23%;通过判决结案共 192 件, 占 35.05%。从数据中可以看出,涉遗嘱继承案件调解及撤诉结案比例较高,通过调解、撤诉解决的案件样本数已接近 65%。一方面,遗嘱继承案件为典型的家事纠纷,当事人多为近亲属、姻亲、共同生活形成亲情等关系,案件存在较大的调解空间;另一方面,遗嘱继承案件多涉遗嘱鉴定、财产评估等环节,其诉讼时间及经济成本较高,相当部分当事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易倾向选择调解或诉讼中庭外和解来解决纠纷。


以 2020 年审结的案件样本为例,该年度总计受理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总计 132 件,平均审理期限为 84.50 天。其中,审理期限在 90 天以下的案件有 71 件,占 53.92%;审理期限在 90 天以上,180 天以下的案件有 35 件,占 26.47%;审理期限在 180 天以上的案件有 26 件,占 19.61%。相较而言,同一时间段涉法定继承案件总计 87 件,平均审理期限为 51.50 天,审理期限在 90 天以下的案件为 67 件,占 76.89%;审理期限在 90 天以上,180 天以下的案件有 12 件,占 13.45%;审理期限在 180 天以上的案件有 8 件,占 9.66%。


相较于同期审结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限明显更长。

二、缘由展示:涉遗嘱继承案件矛盾成因分析

(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

1. 公民遗嘱意识增强与规范遗嘱意识尚待完善之区别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公民个人保有财产价值的不断提升,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 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确立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调动了民事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人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财产并得到法律保护。社会老龄化现象的出现,亦使老年人对赡养、 财产等问题愈发关注。为了保护个人权益、维护家庭和谐, 不少人首选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完成财产传承。从此次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调研中涉及的遗嘱来看,法定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的使用率仅次于代书、自书遗嘱,虽无法就此断言公证遗嘱已经成为公民立遗嘱的主流方式,但还是可以显示出公民遗嘱意识普遍加强。另外,为了使自己的遗嘱行为符合法律要求、遗嘱得到有效认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会寻求律师的帮助,以保证自己的财产处分意愿得到最大限度的承认与保护,亦从侧面表现了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

然而,在此次实证调研中,我们亦可发现,由于遗嘱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多,不少人对遗嘱的认识还停留在“遗嘱无非是用书面的形式,将自己想要嘱咐的内容予以记录”的阶段。公民对遗嘱的认识不够全面与深入,不但会影响遗嘱内容的实现,还会激起亲属间的激化、甚至引发“家庭战争”。具体来说:一是,公民对遗嘱形式的认识不够全面与深入, 主要表现在自书遗嘱非全文自书、见证人人数未达两人、见证人有利害关系或者见证人未全程参与等;二是,公民对财产权属的认识还不够全面与深入,主要表现在对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宅基地、抚恤金、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认识不清,致使遗嘱因处分了他人财产或处分了不被视为遗产的财产而被宣告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三是,针对一些遗嘱中提及的特殊动产,如黄金、翡翠、照相器材、邮票、纪念币、烟酒、收藏品等,因遗嘱并未表明其持有状态且继承人对证明该财产存在的证明难度较高,使得这部分财产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理较为困难;四是,公民对遗嘱法定限制的认识还不够全面与深入,主要表现在未在遗嘱中为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员(一般称之为“双无”人员) 保留必要的份额。只要法院认定遗嘱继承人之外存在“双无” 人员且遗嘱并未对这类人员保留必要的份额,即会被法院宣告为部分无效。

2. 遗嘱继承关系趋于复杂对该类案件审理之延伸影响一是,涉遗嘱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来自重组家庭的比例上升。重组家庭中被继承人往往经历两段甚至于数段婚姻, 其家庭成员内部关系可能并非基于血缘,而是基于姻亲。由于父母子女关系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实践中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争夺遗产的几率会大大提高,被继承人与历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也会加剧遗产范围认定的困难;

二是,两代及两代以上继承人纠纷数量增加。一方面, 继承人的范围扩大,涉遗嘱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认定愈发困 难。另一方面,两代及两代以上的遗嘱继承纠纷往往涉及几代人的家庭纠纷,其矛盾更加尖锐,调解等解决矛盾的路径往往受到阻碍;

三是,遗嘱人留有多份遗嘱甚至出现给每位继承人立一份遗嘱的情形。此种情形下,遗嘱效力的认定成为关键,当事人申请遗嘱鉴定的比例大幅上升,这也提高了调解结案的难度,导致审理期限延长。

四是,遗嘱人笔迹不清、年代久远、字迹褪色、遗嘱破损或者有效的鉴定样本难以获取等原因导致遗嘱难以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司法裁判的理念冲突

1. 遗嘱自由原则扩张与限缩之间的冲突

遗嘱自由是每个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益及其他权益的法律体现,但遗嘱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而对这种限制的掌握程度,将会直接影响遗嘱的效力认定。例如遗嘱人订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 此时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多数观点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即使形式合法,但其遗赠行为实质上违背了公共秩序与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亦有观点指出,遗嘱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得损害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此外,对于当事人在遗嘱中设定特定条件、特定顺位、特定期限等内容,如遗嘱中载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考上特定大学、必须结婚生子才能继承遗产的;遗嘱中载明夫妻存续特定期限才能继承遗产的;遗嘱中载明遗嘱人死亡后配偶不再婚才能继承遗产等等,这些都是遗嘱人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亦必然限制或制约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如选择大学的自由,选择婚姻生活的自由、选择是否离婚、再婚的自由等。到底是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还是保护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自由,实践中亦有冲突。

2. 遗嘱要式原则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遗嘱要式性主要体现在原《继承法》第 17 条。我国《民法典》第 1124 条至第 1139 条的内容沿袭了原《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但在第 1136 条新增了打印遗嘱,在第 1137 条新增了录音录像遗嘱 (原《继承法》第 17 条仅规定了录音遗嘱)并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然而,《民法典》虽对遗嘱形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却未予以明确。我国《民法典》 第 1143 条规定的四种遗嘱无效情形并不包含“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这就为形式要件存有瑕疵的遗嘱效力留下解释空间。

在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和遗嘱的要式性之间如何选择,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但这一解释仅针对代书遗嘱,其他类型的遗嘱若有形式瑕疵该如何处理,理论与实务界并无定论。有观点认为,遗嘱若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便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有效,否则将架空对于遗嘱要式性的制度规定;有观点则认为,若过度强调遗嘱的要式性,会忽视遗嘱人内心真意的保护。就司法实务而言,实践中大量的遗嘱将由于形式的欠缺而被认定无效,这与民众长期形成的心理认知和社会习惯不符,不利于 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对遗嘱制度本身而言,将导致保护遗嘱人意思自治的手段与保护遗嘱人意思自治的目的之间产 生背离; 对《民法典》体系而言,可能导致产生违反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在继承编和总则之间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典体系的逻辑自洽。

三、难点剖析:涉遗嘱继承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

(一)程序上继承人范围难以确定

涉遗嘱继承案件需查明法定继承人范围,并追加法定继承人为当事人以实现对遗嘱真实性及效力的确认,在查明法定继承人身份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难点:

1.继承人范围不断扩大。继承案件审理中,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既是要点亦是难点。根据数据样本,涉遗嘱继承纠纷主要集中在两代及两代以上的亲属之间,被继承人多段婚姻导致子女关系复杂的现象亦较为突出,加之存在丧偶儿媳对 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导致继承人范围不断扩大,并因此增加了法院在确定当事人范围、查清案件事实等方面的难度。

2.继承人身份更难确定。一是,近年来人口流动加剧,查找与家庭成员失联的继承人有时困难重重,拖延了诉讼文书的送达时间。同时,一旦发现有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为涉外人士时, 案件将启动公告或涉外程序, 亦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甚至出现了在部分案件中对多年前已移居境外的继承人难以确定其姓名、身份的情况;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非婚生子女在继承类案件中因婚生子女不愿配合进行亲 子鉴定带来的继承人身份认定困难等问题;三是,在继承人年纪较大的案件中需留意其身体情况以确保诉讼进程依法 进行及适格当事人地位。

3.继承人主观排斥诉讼。部分对法院、案件固守己见的当事人刻意回避法院传唤造成文书送达及法院事实审查的困难,法院往往需要穷尽送达及调查手段才能固定继承人范围。

(二)主体上被继承人遗嘱能力难以确定

遗嘱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实施订立遗嘱行为进而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资格,与主体的识别能力、意思能力有关。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能力作出区分,《民法典》第 1143 条第 1 款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具有遗嘱能力,例如,有些年老、 重伤、重病等心神耗弱之人,虽未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订立遗嘱这一如此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具备识别及意思能力,往往成为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例如, 在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在去世前五年间均患有脑梗,但在这段时间内却立有一份形式完备的代书遗嘱, 有见证人及代书人签字确认。此时,如有继承人对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于遗嘱是死因行为,即以被继承人死亡为生效要件,这就导致不可能通过询问遗嘱人来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和真实意思表示, 也就只能要求诉争双方各自举证证明。一旦双方当事人对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产生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三)形式上瑕疵导致遗嘱效力存疑

1. 常见形式瑕疵引起的遗嘱效力问题。遗嘱形式瑕疵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亦是最易引起当事人纠纷的问题。常见的形式瑕疵主要表现为:自书遗嘱仅有姓名章印、指印,没有签名;《民法典》生效前自书遗嘱采取打印形式;遗嘱落款日期不完整;遗嘱的日期采取打印形式;录音遗嘱采取电话录音形式;代书人系通过打印代书等等。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效力,有观点采形式要式主义观点,认为绝对无效, 主张遗嘱的外在形式合法是遗嘱意思真实的载体,严格的形式要求是确保遗嘱是遗嘱人自己的、真实的、完整的意思的手段,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应予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采实质主义观点,主张相对有效,认为遗嘱有效与否不仅要看其本身是否形式完备,还要看其他证据能否补正遗嘱形式瑕疵或者遗嘱形式的瑕疵是否影响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如自书遗嘱虽日期不完备,但不影响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的认定,若没有其他遗嘱,不会在时间上产生对抗,应当认定为有效。

2. 见证瑕疵引起的遗嘱效力问题。《民法典》确立的七种法定遗嘱形式中,除自书遗嘱外,其余六种形式均需见证人予以见证。然而,《民法典》继承编及相关司法解释仅明确:“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但对于见证人的选定、见证资格及具体见证程序,除公证机关对于公证遗嘱有相关细则要求外,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及口头遗嘱均未予以明确。故此,涉遗嘱继承案件审理中往往遇到如下难点:

一是,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订立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而无法在争议发生时证明遗嘱订立完整过程时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遗嘱订立过程的形式要件等产生质疑时,见证人、代书人对遗嘱见证过程的说明成为补强遗嘱真实性的重要依据。见证人、代书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能直接导致遗嘱真实性难以证实。此时,谁来承担证明遗嘱真实或伪造的证明责任, 成为现实中的难题。

二是,见证程序不规范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对于见证程序均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诸多细节易产生争议:例如代书遗嘱中,见证人、代书人是否全程在场见证遗嘱代书过程;打印的代书遗嘱是否可以由代书人委托打字员打 印;离开现场去打印的遗嘱是否需要见证人一起前往打印地点;离开现场打印的遗嘱是否需要重新向见证人宣读等。当事人多因对法律规范的陌生、对见证程序的不在意而忽视见证程序的规范性,致使遗嘱最终效力存疑,引发争议。

三是,见证人资格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由遗嘱受益人、受遗赠人选定的见证人见证是否影响遗嘱的效力?有观点认为,由遗嘱受益人或受遗赠人选定的见证人证明力较弱,如见证人在陈述遗嘱订立过程时模糊不清,不能还原订立遗嘱的全过程,则应当否定遗嘱的效力;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见证人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即使其是遗嘱受益人或受遗赠人选定,也难以据此认定遗嘱效力存在瑕疵;第二,如何理解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利害关系”的范畴。有观点认为, 应对其作扩张解释,即与遗嘱有利害关系可以是受益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是受损的利害关系;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但亦有观点认为,除法律明确不得作为见证人的主体外,其他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由主张者举证予以证明。

3. 非典型性遗嘱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遗嘱本身并非独立的、仅记载遗嘱事项的文本,而是部分内容涉及遗嘱事项, 或具有遗嘱内容的文字附着于其他意思表示的文本之中的情况,较为典型的如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形式中包含了遗嘱意思表示的部分内容。例如,在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一份书证,该书证抬头系“委托书”字样,但在正文中有“涉案房屋在我去世后委托大儿子某某全权处理”的描述,此类文本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遗嘱?有观点认为,该份书证上有“委托书”字样,正文内容系“委托大儿子全权处理”,根据《民法典》第 1133 条被继承人可指定遗嘱执行人之规定,此时大儿子应为被继承人所指定的遗产执行人及管理人,而非遗嘱继承人。但另有观点认为,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 27 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 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之规定,对于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中的体现当事人在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意思表示的,可以参照该意见处理。

4. 夫妻共同遗嘱效力问题。原《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对共同遗嘱均未有规定。学理上,共同遗嘱通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人以上将内容独立的遗嘱订立在同一份文件之内,其本质上是两份不同的遗嘱,因此不在讨论范围之内。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以“关联性”处分为核心,换言之, 一方的遗嘱内容是基于另一方特定的遗嘱内容所立,遗嘱的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司法实践中对何为夫妻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效力问题一致存在较大争议,已成为当下遗嘱继承中的审判难点。诸如由夫妻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双方均在遗嘱内容下方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的情况下该份遗嘱是否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否有效,如若该份遗嘱有效,对夫妻中未书写遗嘱主文仅落款签字及日期一方是否生效;诸如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如可撤销,撤销范围及内容如何确定。

(四)内容上瑕疵导致遗嘱效力纷争

1. 公序良俗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当遗嘱内容与公序良俗产生矛盾时,遗嘱的效力如何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当遗嘱所附加的义务涉及违法犯罪时,其本身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 自然无效。但如果遗嘱的内容只存在道德上可商榷之处,是否可径行否定遗嘱的效力似存较大争议。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所遇遗嘱人订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遗嘱效力问题即所属范畴。

2. 遗产形态发生变化问题。此处存在两种情形:一是, 遗产形态在遗嘱订立前就发生变化,如遗嘱人所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并已获得拆迁补偿,但是遗嘱人在遗嘱中仍载明该房屋归某个继承人继承。此时,遗嘱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否具有效力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二是,遗产形态在遗嘱订立后才发生变化,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该房屋归某继承人所继承,但遗嘱订立后,遗嘱人去世前,该房屋因被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的,房屋拆迁款是否属于遗嘱继承的范围值得探讨。

3. 遗嘱内容不确定问题。此情形主要涉及遗嘱内容能否涵盖将来取得之财产的问题,如遗嘱人立遗嘱时载明“一切财产均归某人所有”,遗嘱订立后遗嘱人又取得了其他财产的情形,如订立遗嘱的时间与去世时间间隔较短,且其间又无其他重大财产收入的,争议一般不大;但如遗嘱人立遗嘱时间与去世时间相差很远,或立遗嘱后有其他重大财产收入,如彩票中奖得巨额奖金、得巨额赠与、购置新的房屋等。一种观点认为立遗嘱后取得财产属于遗产内容发生变化,遗嘱效力只能限于立遗嘱时的财产,不能扩张至新增财产;但亦有观点认为,遗嘱人在遗嘱上表达“一切财产均归某人所有”的意思,是对去世时一切留存的财产进行处理,不仅仅针对立遗嘱时存在的财产。此外,也存在遗嘱内容所指涉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形。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财产归儿子所有”,但其立遗嘱时不知与案外人另有一子。在继承发生时,“儿子”所指涉的范围应遵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原意, 即将其限定在婚生子范围内,还是按照文义予以解释,将非婚生子也作为遗嘱继承人,实践中亦有争论。

4. 必留份问题。必留份制度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项限制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 1159 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编解释(一)》第 25 条明确,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遗嘱人未给未出生的胎儿、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等保留份额,而将全部财产留给特定继承人。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亟需界定与明确的问题。首先,保留的必留份数额应是多少。《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意见是,遗嘱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但是对于“必要”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 没有明确的规则和统一的标准。其次,保留必留份的前提“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如何认定。按规定,非遗嘱继承人若要享受必留份,必须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者缺一不可。然而,一是,何为“缺乏劳动能力”存在界定难点。例如,提前退休的人员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另一方面,何为“没有生活来源”亦具有模糊性。例如缺乏就业机会或没有稳定工作导致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稳定,是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范畴?对此,过于严格的解释可能导致必留份主体范围过窄, 不利于弱者的保护,也对社会安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过于宽泛的解释则可能损害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不利于个人及家庭财产的保护。

四、对策建议:涉遗嘱继承案件审理难点解决路径分析

(一)传播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延伸司法裁判职能

1.加强普法宣传,注重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传播。《民法典》以保障人民群众追求幸福美好生活为主要目标, 应将该目标融入日常普法宣传,注重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 指引与示范功能,指导继承人在对待遗产问题上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分割遗产,实现物尽其用、家庭和睦。

2.提示法律风险,提升规范遗嘱订立意识。围绕“我为 群众办实事”等系列活动,继续延伸司法工作职能,提示设立遗嘱“六项”重点及风险点。一是,遗嘱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司法实践中,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精神状况、思维情况、表达能力存在障碍或问题易引发继承人对于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的纷争, 可能导致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故订立遗嘱宜早不宜 迟。在遗嘱人出现年老体弱、卧病在床的情况下,为防止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遗嘱人可通过视频、邀请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辅助佐证遗嘱人精神正常、思维清晰、表达顺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遗嘱形式需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需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订立遗嘱,避免出现因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被认可为无效的情况。若采用自书遗嘱形式,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若采用代书遗嘱形式,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若采用口头遗嘱形式, 需注意仅在遗嘱人陷入危急情况下,可订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民法典》最新规定,若采用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同时《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类型,如采用打印遗嘱形式,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是,见证人选任需避免法律风险。遗嘱见证人实际系 受遗嘱人的委托,协助证明遗嘱人所遗遗嘱的真实性的第三 人。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打印遗嘱中,均 需要正确选择见证人。应避免选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同时,建议遗嘱人选择律师、 公证人员、居委干部或司法所等基层组织人员作为见证人。四是,遗嘱中“必留份”需注意保留。立遗嘱时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如未保留, 遗嘱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同时,还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如胎儿娩出时系死体,则保留的财产仍作为遗嘱人遗产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五是,夫妻共同遗嘱形式需慎重使用。《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未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如若订立遗嘱,宜分开单独订立。如夫妻双方在特殊情况下仍需订立共同遗嘱,建议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内容及如能变更,明确变更的范围及内 容。六是,录音录像可补强遗嘱效力。为防止日后非遗嘱继 承人对遗嘱人签名或按捺手印真实性不认可又无法通过鉴 定程序来认定签字的真实性、亦或对于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产生异议,遗嘱人宜在签订遗嘱时使用录音录像,辅助佐证遗嘱的真实性;录音录像因同步做好载体保存,并在载体上清楚标明年、月、日,以防日后产生争议。

(二)更迭遗嘱继承司法理念,紧跟新型遗嘱形式步伐

1. 优化司法裁判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一条即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其中,这也是整部《民法典》最突出、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具体到遗嘱继承类案件,法官需充分考虑个案中蕴含的、 与核心价值观密切相关的、涉及家风、家训建设的情理因素, 实现“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相统一、“法理情”相统一, 在司法适用时坚决避免“机械司法”“就案办案”,注意对案件相关社会现象的“美与丑”“善与恶”问题作出价值判断,通过司法裁判确立行为规则,指导和引领公众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风及家训建设。

2. 紧跟《民法典》遗嘱继承新规定,探索遗嘱效力司法 认定。《民法典》第 1136 条增设了打印遗嘱作为新的法定遗嘱形式,填补了司法实践中的漏洞;第 1137 条将《继承法》中的录音遗嘱扩充为录音录像遗嘱;第 1142 条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这些改变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民众的呼声,给司法实务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我们还需结合

《民法典》新规做出有益的司法尝试。具体而言,打印遗嘱中部分是打印文稿,部分是手写文稿的效力认定问题;部分纸张有签字,部分纸张未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部分纸张有两个见证人签字,部分只有一个见证人或无见证人签字等问题。录像遗嘱要求注明年、月、日应如何理解?是必须在录像中以声音或图像的形式注明年、日还是在遗嘱载体的封存材料上注明日期即可,效力应如何认定。这些都将是《民法典》实施后面临的问题。《民法典》第 1143 条仅规定了四种遗嘱无效的情形:遗嘱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并未将“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纳入其中。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对遗嘱形式对效力影响的判断,就形成了一定的解释与裁量的空间。在审查遗嘱形式要件时,应紧跟新型遗嘱形式的步伐,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其有效性应综合相关证据,依其瑕疵能否影响判定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定。同时,《民法典》第 1142 条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将有部分人选择放弃公证遗嘱,在失去公证处这个专业机构审查遗嘱后,当事人自行订立的遗嘱无效情形可能会有所增加。因公证遗嘱仍属于公证文书,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其仍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 宜从该角度出发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灵活诉讼方式,厘清继承人固定方式

1. 梳理法定继承人范围。确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涉遗嘱继 承诉讼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 法解释》”)第 70 条之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遗嘱继承案件而言,一方面遗嘱真实性及效力的审查认定需要其他继承人的参与,另一方面对于遗嘱未予以分配的遗产仍需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继承人作为潜在遗嘱获益者,理应是对诉讼程序推进最为急切的人。从遗嘱继承人处着手,厘清继承人范围及相互关系是思路之一。

2. 优化文书送达方式。可灵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确立的送达方式, 如采用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代为送达等,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适用公告送达;最后,应激活《民诉法解释》第 70 条第 2 款之规定,对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对于经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依法适用缺席审理。

(四)明确举证规则,优化遗嘱人行为能力认定

我国现行立法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遗嘱人立遗嘱时有 无遗嘱能力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对于立遗嘱时遗嘱人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一直存有争议。一方面,部分虽未被认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但实际上有年老、重伤或重病等精神耗弱者所立遗嘱效力存疑;另一方面,虽被宣告无民事 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经医治神智恢复正常者订立之遗嘱效力如何亦存在疑问。我们认为,可将以行为能力为基础的形式审查与个案中的实质审查相结合,形成遗嘱能力认定的“双轨”模式。具体而言,对于未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或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应推定其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此时,应允许主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这一法律推定;相反, 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推定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同样允许主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

(五)规范见证程序,厘清见证对遗嘱效力影响

1. 见证人的选定瑕疵应由主张者举证。为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得以实现,遗嘱见证人理应由立遗嘱人选定。然而,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如见证人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选定,而遗嘱人未明确表示反对,也不宜认定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 疵。当然,主张遗嘱无效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但应对见证人不适格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难以就此推翻遗嘱之效力。

2. 见证人的能力认定需考虑遗嘱形式。根据《民法典》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是除上述人员外,其他诸如文化程度低、不识字者,或视力存在缺陷,不能阅读者不宜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听力存在缺陷、缺乏语言表达能力者不宜作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

3. 遗嘱的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这里规定的“继承人”应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即只要是遗嘱人的继承人,即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其主要理由为:利害关系包括受益及受损的利害关系,无论遗嘱内容对其是否有益还是将致其受损,这些继承人都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一些不正当的影响或在今后的继承纠纷中对遗嘱相关事项作出一些不符合事实的表述,影响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故应将遗嘱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外。

4. 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订立后丧失行为能力甚至死亡,宜推定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真实,但允许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对于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订立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等情况,往往易引发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及效力的质疑。对于符合《民法典》形式要件的遗嘱,宜推定该遗嘱具有真实性,因遗嘱作为被继承人按自主意愿分配财产的载体,若无其他形式瑕疵,其意思表示应受到尊重,此时,应当由主张遗嘱无效的当事人承担主张遗嘱无效的举证责任。但对于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存在形式瑕疵的情形,如果因见证人丧失行为能力或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出庭证明 遗嘱订立全过程的,法院在综合判断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遗嘱为真实时,宜认定遗嘱无效。

5. 订立遗嘱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应由主张者举证。在制定遗嘱时,如果全部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均在场,应该不会产生争议。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在遗嘱订立时只有部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 场,且这些人均为遗嘱受益的一方。《民法典》并未将部分遗嘱人、受遗赠人在遗嘱订立时在场规定为遗嘱无效的情形,故不能据此推定遗嘱无效。如果主张遗嘱无效的当事人 提出遗嘱订立时,遗嘱人受到在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欺 诈、胁迫,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遗嘱无效之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六)抓住审理难点,完善代书遗嘱之司法认定

1. 代书遗嘱形成时间不明确且影响遗嘱真实性、自愿性查明的,可认定遗嘱无效。《民法典》明确规定代书遗嘱上 必须注明年、月、日。由于遗嘱形成时间与立遗嘱时遗嘱人的精神状况、行为能力等均存在关联性,其属于代书遗嘱审查要点。实践中,存在代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等时间信 息的情况,如果形成时间难以为其他证据补强、见证人又无法清晰陈述遗嘱订立过程,而遗嘱形成时间又与遗嘱真实 性、自愿性审查密切相关的,可认定该代书遗嘱因缺乏形式 要件而属无效遗嘱。

2. 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为打印并不必然无效。我国《继承法》颁布于 1985 年,此时纸笔书写仍然是遗嘱的主要形式,在此背景下,代书遗嘱由遗嘱人陈述、代书人亲笔代书似乎成为惯例。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电脑的普及,打印因其便捷性、规范性等逐渐成为替代书写的方式。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 1136 条将打印遗嘱作为法定遗嘱形式予以确立。我们认为,虽然传统意义上“代书遗嘱”应不能包含“代 为打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书写习惯的变化,将代笔人“代为录入计算机并予以打印”解释为“代为书写”亦为可行,“代为打印”的遗嘱若同时符合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为有效。

3. 代书遗嘱见证程序审查应聚焦于遗嘱订立与见证是否符合“时空一致”原则。代书遗嘱应当场订立,见证人应在订立遗嘱的现场完整见证整个遗嘱的订立过程,包括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书写过程、签字确认过程等。实践中,存在代书遗嘱因不符合见证过程时空一致原则被人民法院认定遗嘱无效的案例,我们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例如, 代书遗嘱并非遗嘱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记录而成,而是代书人在单独听取被继承人口述内容,离开后经过整理并在外打印完成。在另一位见证人见到被继承人之前,遗嘱已形成。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继承人亲自向两位见证人完整表达其遗产处分意愿的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认定涉案代书遗嘱无效。

五、结语

遗嘱人离世,继承人如因遗产继承争议不断,不能告慰逝者亦不利于家庭亲情的维系。“法者,治之端也”,通过 此次白皮书的撰写与发布,希望我们不仅能巩固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结合事实查明、法律适用,最大程度还原遗嘱人真意;亦希望能筑起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 司法延伸功能,为有需要立遗嘱的人群提供来自司法的规范指引与帮助,避免因遗嘱瑕疵引起的“身后事”纠纷。“还 原遗嘱人真意、安抚继承者人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一直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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