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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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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执监 66 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冯某。
申请执行人:程某。

冯某因与程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 91 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0 年 11 月 6 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作出(2000)淮民初字第 55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如下:

(一)冯某提出离婚,程某表示同意。
(二)长女冯 xx 和次女冯小 x,均由程某带领抚养,冯程程的生活、医疗和教育等费用由程某负担;冯小 x 每月生活费 7000 元,由冯某按月支付(自 2000 年 11 月份给付),冯小 x 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冯某支付(程某在收到冯小 x 生活费后向冯某出具书面收据)至冯小 x 独立生活时止。
(三)对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和开和公司财产(包括公司经营权),因目前账目尚未查清核实,双方均同意作另案处理。
(四)其他事项暂不纠缠。

2001 年 12 月 3 日,程某就 2000 年 11 月至 2001 年 11 月冯某未支付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淮南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淮执字第 136 号,执行标的额 91000 元;2002 年 8 月 28 日,程某就 2001 年 12 月至 2002 年 9 月冯某未支付的抚养费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2)淮执字第 140 号,执行标的额 107346 元。2003 年 7 月 9 日,上述两案执行完毕。
2012 年 5 月 9 日,程某就 2002 年 11 月至 2012 年 5 月冯某未支付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淮南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2)淮执字第 00025 号,执行标的额 798000 元。2012 年 9 月 28 日,淮南中院以被执行人冯某在安徽开和防腐工程公司、安徽开和多伦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与其他股东尚未进行清算分割,暂时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某也同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分别于

2012 年 10 月 15 日、10 月 17 日送达程某与冯某。

2019 年 1 月 15 日,淮南中院对案号为(2012)淮执字第 00025 号申请执行人程某与被执行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皖 04 执恢 2 号。在执行过程中,淮南中院查封了冯某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xx 大厦 x 幢 x 层 x 房,冻结冯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新桥路支行一银行账户。

被执行人冯某对淮南中院作出的恢复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引发,程某系冯小 x 的法定监护人,并非抚养费权利人,冯小 x 作为被抚养人已成年,且未尽赡养义务,程某也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的适格主体,淮南中院恢复执行程序违法,请求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程某辩称,其是淮南中院(2000)淮民初字第 55 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冯小 x 虽已成年,冯某仍需支付冯小 x 成年以前的抚养费。冯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淮南中院查明,冯小 x 于 1996 年 7 月 28 日出生。

淮南中院认为,程某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当事人及冯小 x 的法定监护人,与冯某就解除婚姻关系及冯某向程某支付冯小 x 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因冯某未如期支付抚养费,程某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就冯小 x 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向该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亦未加重冯某支付抚养费的相应义务,冯小 x 是否承担赡养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冯某拒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淮南中院(2019)皖 04 执恢 2 号案件系对该院(2012)淮执字第 00025 号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程某仍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适格主体,恢复执行程序合法。冯某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淮南中院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作出(2019)皖 04 执异 3 号执行裁定,驳回冯某的异议请求。

冯某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称:
(一)程某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无权申请执行,且对 2010 年 5 月 9 日之前已经超过两年执行时效的部分抚养费 630000 元,程某无权申请执行,淮南中院也不得强制执行。
(二)2019 年 1 月 15 日,程某不是该案件的权利人,在权利人冯小 x 成年后其已经丧失了法定代理权,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
(三)淮南中院在权利人冯小 x 成年后对该案恢复执行于法无据。
(四)被抚养人冯小 x 成年后拒绝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已经丧失了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冯某请求依法撤销淮南中院(2019)皖 04 执异 3 号执行裁定。

安徽高院除对淮南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截至 2012 年 6 月 11 日,冯某对是否应当支付冯小 x 抚养费的态度是一贯的、明确的,均表示愿意支付冯小 x 的抚养费:如在 2002 年 7 月 31 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中,冯某表示其没有现金用来履行,只能从分割其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出租房屋的租金中支付子女抚养费;在 2003 年 7 月 10 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中,冯某表示“子女抚养费是我签字的,我认”;在 2012 年 6 月 11 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中,冯某表示对于给小孩抚养费,其从没有拒绝过,这是天经地义的;其和程某约定以他们共同的开和大酒店卖后款项支付,但现在酒店没有卖,财产也没有分割,其没有钱给,并表示只要处分掉共同财产一定会履行小孩抚养费。为分割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冯某与程某在签定过的数份协议中,就曾提到应支付冯小 x 的抚养费从开和公司楼房出售款中一次性付清。
(二)程某于 2011 年 7 月 12 日以冯某不履行淮南中院(2000)淮民初字第 55 号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淮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付冯小 x 医疗费、教育费 85.75 万元。该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给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调解内容,不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于 2011 年 9 月 13 日,裁定驳回程某的执行申请。
(三)自 2011 年 6 月 23 日开始,程某为追索子女医疗费、教育费纠纷一案,曾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冯某应给付医疗费、教育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驳回程某的起诉;程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淮南中院二审后均认为,程某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两次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程某于 2012 年 5 月 9 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冯某给付冯小 x 生活费时,是否已超过执行时效。

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截至 2012 年 6 月 11 日,冯某对是否应当支付冯小 x 的抚养费的态度是一贯的、明确的,均称愿意支付冯小 x 的抚养费,只是表示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分前其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并表示只要处分掉共同财产一定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冯某与程某为分割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曾签定过数份协议,其中也提到过应支付冯小 x 的抚养费从“开和”公司楼房出售款中一次性付清。
后冯某与程某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成讼,案经法院多年多次审理。在此期间,程某还曾为冯小 x 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起诉冯某,这都表明程某并没有放弃向冯某主张冯小 x 抚养费的权利,本案的执行时效因程某的主张给付和冯某的同意履行而屡次发生中断,至程某 2012 年 5 月 2 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年 5 月 9 日淮南中院立案执行时,本案的执行时效并未超期。故冯某提出本案已过执行时效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某申请复议时提出的程某不是该案件的权利人,在冯小 x 成年后其已经丧失了法定代理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淮南中院在冯小 x 成年后对该案恢复执行于法无据、冯小 x 成年后拒绝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已经丧失了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等复议理由,执行法院在异议裁定书的裁判说理部分均已作出了阐释,淮南中院的裁判说理并无不当,安徽高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冯某的上述复议理由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安徽高院于 2019 年 7 月 24 日作出(2019)皖执复 91 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冯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南中院(2019)皖 04 执异 3 号执行裁定。

冯某不服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 91 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 91 号执行裁定和淮南中院(2019)皖 04 执异 3 号执行裁定,依法终止淮南中院(2019)皖 04 执恢 2 号案件的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一)2001 年 12 月至 2002 年 9 月期间的抚养费只有 70000 元,淮南中院在(2002)淮执字第 140 号案件中多执行了 37346 元。
(二)(2012)淮执字第 00025 号案件超过执行期间违法立案执行。2002 年 11 月至 2010 年 4 月期间的执行金额 630000 元明显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应当视为程某放弃该部分金额的强制执行。安徽高院罗列了多次谈话笔录以证明执行时效的中断,但该院无视 2003 年 7 月 10 日至 2012 年 6 月 11 日这段时间并无任何能够中断执行时效的事由。安徽高院罗列了程某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医药费、教育费 85.75 万元的情况,以及程某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子女医疗费、抚养费的情况,但以上事实与抚养费无关,且属于不同的请求权利,不能中断 2002 年 11 月至 2011 年 7 月 12 日期间程某主张抚养费的执行时效。
(三)淮南中院在冯小妹已经成年的情况下,未向其征求意见,擅自对(2012)淮执字第 00025 号案件恢复执行违法。程某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只是冯小 x 的法定监护人。抚养费的支付对象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被抚养人,冯小 x 已成年后抚养费的保障功能已丧失,该案已无恢复执行的必要性。对于子女成年后能否要求父母再行支付成年以前的抚养费问题,淮南中院与安徽高院予以回避。程某自述中也已经将原来的抚养费纠纷变成了其垫付抚养费后向冯某的追索权纠纷。
本院查明,2003 年 7 月 10 日,执行法官在与冯某谈话中表示:“(2002)淮执字第 140 号,理应给付子女抚养费 7 万元,时间从 2001 年 12 月至 2002 年 9 月,另应给付子女教育费、医疗费 37346 元……此案也已执行完毕”。冯某表示:“子女抚养费是我签字的,我认可。教育费和医疗费也是法律规定要付的,我也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作为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程某是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追索抚养费。

一、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本案中,淮南中院(2019)皖 04 执恢 2 号案件系对该院(2012)淮执字第 00025 号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审查(2012)淮执字第 00025 号案件中,程某于 2012 年 5 月 9 日就 2002 年 11 月至 2012 年 5 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

本院认为,程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冯小 x 尚未成年,其与冯某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申诉人主张程某在本案中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程某是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追索抚养费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冯某、程某。程某作为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以冯小 x 的抚养人以及抚养费用实际支出者的身份,在(2012)淮执字第 00025 号案件中追索抚养费,因其请求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故案件恢复执行后,程某仍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追索抚养费。冯某提出的有关程某并非权利主体,无权申请执行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冯某提出在(2002)淮执字第 140 号案件中多执行了 37346 元应予抵扣的主张,经查明,该 37346 元系应给付的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属于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冯某应当支付的费用范围,且冯某在事后对支付 37346 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亦表示认可,故冯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冯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 91 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29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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