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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失败,丈夫承担数千万元回购责任,这算夫妻共同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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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特别是一方因为公司投资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实务中较为复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是吸收了 2018 年 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31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司法解释内容。

根据《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 3 类:

  1. 共同同意确认的债务,包括共同签名以及事后追认等共同表示确认的债务;
  2. 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担负的债务,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3. 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看似已经很明确了,但是在现实的具体案件中仍然是需要经过具体分析后才能确定,并且在部分情况下还是取决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综合判决,有一定的自由心证的因素在里面。

现实中经为典型的一种情况是,夫妻一方在某家公司的投资经营中形成了个人名下的债务,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答案是不确定的。仍然要根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分析是否属于双方同意确认的、是否属于为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负担的债务。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也是夫妻一方持股的公司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对赌协议失败,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依照对赌协议的约定须承担 2000 万元人民币的回购义务,但是一直没有履行。相对方于是将这位股东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回购义务,同时也将其配偶列为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样的案情,法院是如何分析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2015 年 11 月,A 合伙企业与陆某、甲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明确陆某是甲公司股东,A 合伙企业是投资人。A 合伙企业以新股东身份出资 2,000 万元,对甲公司进行增资,其中 16 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完成增资登记手续后,持有甲公司 8%股权

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同时加盖骑缝章),实质上就是对赌协议,约定:陆某承诺甲公司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转让和做市交易,若甲公司逾期未完成挂牌转让与做市交易,A 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陆某按 A 合伙企业对甲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并加计年化 7%利息的总金额回购其在甲公司的全部股份。陆某承诺甲公司 2015 年、2016 年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合计不低于 3,500 万元,若甲公司 2015 年、2016 年经审计的扣除非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合计低于 3,500 万元,A 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陆某给予股权或现金的补偿。协议还约定了补偿金额计算方式。

2015 年 11 月 19 日,A 合伙企业依照上述《增资协议》向甲公司投入投资额 2,000 万元。截止本案起诉日,甲公司未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转让和做市交易。

增资前,陆某在甲公司持股比例 85%,增资后持股比例 65.875%。

A 合伙企业起诉到法院,将陆某及其配偶何某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甲公司 8%股权价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及利息(以 2,0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7%,自 2015 年 11 月 19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之所以将陆某的配偶何某也列为被告,原告认为,因陆某、何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何某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对赌协议,陆某在法庭上提出这是投资人保底协议,违反公平原则,认为是无效协议。当然了,这个理由是站不住的。不过,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要点,所以关于这一点双方的理由以及法院的认定就不在这里说了。

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 A 合伙企业对其诉讼请求。系争投资是投向甲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何某对投资不知情,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原告起诉的半年前左右,2016 年 11 月 4 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何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系争回购之债并非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仅凭何某知晓陆某从事经营行为就推定何某对陆某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系争回购之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A 合伙企业基于《补充协议》要求陆某承担回购责任,只要满足回购条件即可,而不论是何原因触发回购条件。对陆某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

……

原告主张回购之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陆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回购款 2,000 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但是,没有支持原告要求何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于一审没有判决何某承担共同责任表示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主要提了 2 点理由:

原审判决未查明陆某、何某、甲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增资款项存在被两人挪用的合理怀疑。
陆某在签订涉案《增资协议》并对应承诺负有股权回购义务后不久,即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与何某结束两人之间婚姻关系,并同意净身出户,明显属于在逃避对外的债务。故本案应由陆某、何某、甲公司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甲公司所收投资款项的去向及用途。
何某向二审法院表示,至于其与陆某离婚的事宜,系因两人长期存在感情不和及对于婚姻的态度问题存在不同,并非系两人为逃避对外清偿债务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采取的故意行为。关于陆某同意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愿意只身离户的原因,更多的是出于其对家庭的愧疚和对孩子所应负抚养责任的考虑。

不得不说,离婚时陆某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确实会让 A 公司生疑。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陆某对 A 合伙企业负有的股权回购之债,能否由 A 合伙企业主张为陆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何某应否承担共同回购责任。

对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2018 年 1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本案事实以及 A 合伙企业二审中所持理由而言,显然不属于该解释第一、第二条规定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而应为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调整适用的纠纷事项。上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内容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何某并非涉案上诉人与陆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一方。其次,从协议的内容反映,若甲公司逾期未完成挂牌转让与做市交易,A 合伙企业有权按其对甲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并加计年化 7%利息的总金额来主张回购其在甲公司的全部股份,系陆某本人向 A 合伙企业所作承诺,故并非属于何某、陆某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再则,从本案 A 合伙企业用于向甲公司进行增资的 2,000 万元款项的流转情况来看,对应款项并未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至于甲公司是否属于两人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A 合伙企业也未能就此予以充分的举证证明。

至于 A 合伙企业提及的之前 2,000 万元借款用途的认定事宜,依法应非本案基于增资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项范围。

综上,A 合伙企业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实务中,究竟该如何避免上述案件中这样的问题呢?

作为投资人来说,如果想要承担回购责任的股东的配偶也承担共同责任,那么应当在协商对赌协议时提出要求股东的配偶也在对赌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和确认,这样就可以避免事后需要通过判断是否属于“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担负的债务”而产生的麻烦。
作为股东的配偶来说,为了避免这样的风险延伸到夫妻共同财产上面,那么,最安全的方法是要在婚内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明确哪些是个人财产、哪些是共同财产,并且应当将这份婚内财产协议以合适的方式告知公司以及投资人。次一级的方法是:不要在同一家公司成为股东或者任职,更不要担任配偶公司的高管,同时,保持个人有一份稳定独立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做好账务记录可以用来证明家庭生活没有使用另一方公司的收入。
当然,在企业融资过程中,在有其他选择的前提下,尽量不要以个人名义签署对赌协议并承担对赌失败后的回购义务,这也是一个管理风险的思路。

 

来源: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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