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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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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港 邵旻 上海市法学会,叶志港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邵 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内容摘要

股权是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本身不能被共有,夫妻共有的是股权的财产价值,由此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被分离出股权所有权之外。信托具备使受益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功能,应当以信托法为法律依据,在公司法中确立法定信托关系,即夫妻一方以共有资金投资入股,只有一方登记为股东时,实质上建立了股权信托关系,夫妻之间就信托受益权成立了共有关系。在夫妻离婚时对一方名下股权分割的处理规则中,协商一致时按照股权转让的合意处理,协商不一致时应当分割信托受益权份额,根据当事人的意思选择折价补偿或者继续维持股权信托关系。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 折价补偿 股权信托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诉讼的重要内容,当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么在夫妻离婚时势必要对股权进行分割,2020 年通过的民法典并无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明文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 16 条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的分割有相应规定,但该条仅是规定了夫妻就股权处分达成合意时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并未规定协商不一致时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则观点不一,有必要对此类规则和其中的原理予以解释。
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不涉及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股份可以任意分割并且能够在市场上自由转让,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因此,在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股份公司的股份分割在法律和实践上都比较简单,笔者在此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一、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案件梳理

关于夫妻离婚时共有股权分割的案件中,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搜集了部分法院的判决结果,归纳如下。
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大多是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问题,对夫妻均为股东的案件没有太多的争议,在股权分割和股权转让的问题上也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笔者在此不做讨论。对于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的处理规则,分为协商一致与协商不一致两种情形,协商一致时可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 16 条的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按照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在夫妻协商不一致时,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处理方式基本分为股权份额分割和折价补偿两种。另案处理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分割股权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当在同一案件处理,不涉及法院对于股权分割方式的态度。从法院的处理规则上看,具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大多数法院在股权分割时都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中,以股权份额分割为处理方式的案例共有 33 件。其中只有 2 件案例未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认为无需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 15、16 条并未言及在夫妻未协商一致时的股权分割规则,但是有 31 个案件都考虑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般规则,同时在法院不予处理的 19 件案例中,有 13 件案例都是因为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不予处理的。所以大多数法院在处理对股权分割未协商一致的案例时,有的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 16 条的规则,又或者直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般规则,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第二,部分法院倾向于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夫妻离婚时股权纠纷。虽然以折价补偿处理的案件不及股权份额分割案件的数量多,但是却已初具规模,这反映出不少法院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公司良好持续经营,而不愿意采取直接分割股权的方式,偏向于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解决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此类裁判实际上是以股权价值分割的理论为出发点,但法院的裁判理由说法不一,需要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第三,折价补偿的解决方式存在一些困境。因股东一方拒绝折价且股权价格不能确定而分割股权份额的案例有 4 件,未进行资产评估而不予处理的案例有 6 件。在股权份额直接分割的 25 件案例中也有不少是因为股东一方拒绝折价而不得不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尽管法院原本也认可通过折价补偿来解决股权分割的问题,但是由于股东拒绝折价或者未进行资产评估等事由而转为进行股权份额分割或者不予处理,这导致法院的立场并不鲜明。

从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得知,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财产范围的认知并不相同,从而采取的股权分割方式自然也不相同。根据分割的对象是股权整体还是股权的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股权份额分割和股权价值分割,虽然折价补偿并未实际分割股权份额,但是折价款以股权的财产价值为标准确定,属于股权价值分割的表现形态之一。在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处理规则具体分析后,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解释路径。第一种认为股权性质是财产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整体,股权可以直接分割且不需考虑公司人合性;第二种认为股权性质是综合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整体,股权可以直接分割但需要考虑公司人合性;第三种认为股权性质是综合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的财产价值,夫妻离婚时股权份额不能被分割,只能进行折价补偿。笔者认为,当今司法裁判的三种解释路径都存在一些问题,下文将对股权性质、夫妻共有股权范围和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三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二、股权权利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上,首先要明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性质,才能确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性质没有明文规定,学界对于股权性质问题可以说是众说纷纭,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代表的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等学说,但是上述学说均不能反映股权的本质,股权应当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公司法第 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传统公司理论就此将股权权能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优先认购新股权等;共益权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包括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本质上看,自益权是目的,因为股东的最终目的就是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而共益权是手段,在现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背景下,股东并不能直接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共益权作为股东实现目的的手段便应运而生。
不同于财产权中的物权和债权,股权的权能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学界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性质也有不同的讨论。根据股权的本质中是否具有人身性,可以分为财产权说和综合权说。财产权说认为股权的本质上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首先,资产收益权是股权的核心内容,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都体现了对财产利益的追求,股东投资的动机和目的就是获得经济利益,共益权只是作为保障股东获取股权收益和增值的手段。其次,股权整体具有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股权中的共益权因此不具有绝对的人身专属性质,其本身的人身属性不能决定股权性质。综合权说认为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为股权的基本内容,并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单一的财产权利并不具有决定股权性质的作用,正是股权中的人身权利才使股权具有不同于物权、债权等纯粹财产性权利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权利类型,是在社会的发展之下出现的新型权利种类,突破了财产权中物权和债权的范围,具有多重传统民事权利的性 质。认可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代表股权就只是财产权,对于公司而言,股权包含了一种身份性权利,是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证明。所以,商法调整下的股权是具有权利束特征的新型权利类型,既具有财产性的内容,又有非财产权性的内容,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统一,因此不能将股权简单归入单一的民事财产权。

三、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研究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制度研究
1.夫妻共有财产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 297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 299 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由此看来,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共有仅指财产权共有,对以综合性权利为客体的股权共有并未提及。民法典第 310 条规定了准共有,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该条准用性规范将共有规范准用的范围限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未给股份共有提供准用共有规范的法律根据。但是理论中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原则上应不限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 741 条、日本民法典第 264 条都规定了准共有的客体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共有只是物权共有,不影响其他财产权利的共有,如果某一项财产权利被其他法律规范认可,可以在此之上成立共有关系。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认为夫妻之间成立共同共有关系。民法典第 1062 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投资的收益包含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在投资收益的语境下,仅是强调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股权财产价值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夫妻是否共有股权整体仍然存在疑问。股权和股权收益并不等同,股权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其指向股权的财产利益,股东可以享有分红等收益,也可以通过变现等方式获取股权价值,但是股权共益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并不当然能够成立共有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 11 条对原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一个列举式说明,其中并未涉及夫妻对股权共有的内容。但第 16 条有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有财产,实际上“出资额”的用词是受到 1993 年公司法的影响,“出资额”与“股权”在字面上存在差异,但其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并且 2005 年公司法明确将股东转让的客体从“出资”改成了“股权”。因此,实践中通常将该条规定的“出资额”等同于“股权”,但对此却有不同解释,既可以解释为股权整体,也可以解释为股权的财产价值,同时该条文是对于夫妻离婚时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时的股权转让规定,并非是对夫妻共有股权范围的法律界定。所以,民事法律规范只调整夫妻共有的财产权利,无法介入到股权中共益权的行使问题,股权共益权能否被共有需要从商事法律规范寻找。

2.股权共有制度

股权的财产属性决定了股权存在共有的可能性,股权共有的本质其实是对财产的拥有,在商事法律规范中,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并没有股权共有的相关规定,在比较法上,有国家和地区规定了股权共有,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8 条规定:“股份不可分割地属于数人共同所有时,由该股份发生的权利应由该数人共同行使。关于共有股份的缴纳,共同所有人向公司负连带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1844 条:“共有股份的共同所有人,从共有人中或者从共有人之外,推选唯一的一名代理人为代理。”日本商法典第 203 条设置了股权共有人的义务:股份属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确定一人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人。

从股权共有的主体来看,共有关系的主体本是所有的共有人,但是否所有共有人都具有股东身份存在疑问。在认定股权整体被夫妻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基于共有关系可以共同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对股东而言,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行使受到限制;对公司而言,股东配偶行使表决权必须经过非股东配偶的同意,公司决策的效率大幅降低。因此公司法如果不对共有股权的权利行使加以规范,任一共有人均可行使共有股权权利,不仅有可能造成股权的随意分割和股东资格表现的重叠,还会危及公司的正常运作秩序。所以夫妻共有股权需要具有同一股东资格的整体外观,从而方便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公司经营的效率。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建立股权共有代表人制度,在股权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载明股权为夫妻双方共有,并且共有人应推定一人行使股东权利。这意味着并非所有共有人都具有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只能由单一主体享有股东资格并且行使股东权利,这个人一般是登记在册的股东或者共有人推选出来的代表人。从股权共有的客体来看,股权权能中不仅有财产权,还有人身属性的共益权,民事共有权的客体一般是财产权,所以股权共有的对象存在疑问。

从股权共有代表人制度上看,股权虽然被登记为数人共有,但是却需要推选一人行使股东权利,事实上只有股权共有代表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其他股权共有人并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其享有的只不过是股权的财产性权利。此时股权整体共有的外观与夫妻共有股权的实质范围存在矛盾,既要承认股权整体可以被登记为共有关系,又不允许共有人共同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在坚持股权性质是综合性权利的前提下,股权共益权只能由单一主体行使,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仍然是股权财产价值,而股权共有制度其实是将股权财产权利的共有关系予以公示,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无论如何登记,都不能使非股东配偶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股东资格。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股权价值
股东配偶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就出资财产的性质而言,如无特别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财产转换为公司资本之后,该财产为公司所有,投资者就此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而取得公司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本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但在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后,股东配偶取得了一种商事权利,基于商事特别法优先适用的理念,在夫妻共有股权范围的问题上,需要特别考虑商事法律规范的基本理念。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不超过 50 人,股权对外转让会受到公司法和章程的限制,并且多数情况下股东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公司的股东成员之间存在某种类似合伙成员之间的个人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不是财产,而是公司各成员之间的信任,是对股东的经营理念、个人信用、管理能力等方面的认同。如果允许股东配偶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不仅有损公司经营的效率,也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人合性基础。

第二,商事外观主义。股东配偶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且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其以公司为对象享有资产收益和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我国股权登记制度中并不存在股权共有的内容。股东配偶之所以能够进入到有限公司,是基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对股东配偶的信任和公示的确认,如果非股东配偶基于夫妻关系而径直共有股权整体,不经过公示而享有股东权利,会破坏公示公信原则,引发股权交易的混乱。非股东配偶若想拥有公司股权的共益权,只能在股东配偶投资入股时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公司股权份额。

第三,股权的综合性权利性质。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将财产权和人身权划分为两种各自独立的权利类型,但是商法调整下的股权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新型权利类型。民事共有关系的客体是财产权,夫妻共有财产指的也是财产利益,而股权规定在商事法律规范中,其不同于民法中的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夫妻共有股权的整体,股权的人身性权利当然也不能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对象,所以在认定股权具有人身属性的前提下,夫妻只能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

综上,无论是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的理解,还是对域外立法的借鉴,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都应当是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不包括股东身份。未来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股权共有的相关内容,但需要做出相应细化规定,强调股权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性权利,股权整体不能被登记为共有,只有单一主体才具有股东资格,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分离出来,单独成立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共有关系。虽然诸多学者都要求我国建立股权共有制度,并且认可股权共有代表人制度,但是却没有详细阐释股权权能分离现象,因为股权是一个有机整体,而权利的确立和独立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所以还需要对股权权能分离下的财产性权利进行法律定性。

(三)夫妻共有股权财产价值的信托法解释
股权是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综合性权利,在股权共有制度下,股权的人身性权利不能被共同行使,夫妻只是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这实际上导致了股权权能的分离,即股权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分离。

1.股权权能分离的规范解释

在社会化的原则下,现代私法创设了大量限制所有权的强制性规范,所有权并非是让一个人能够自行其是的普遍自由,而是近乎一种‘剩余权’的性质。所有权的概念也非十分固定,它既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法律利益,也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集合体,立法可以将所有权的权能进行分解。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权能分离也已经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夫妻共有股权财产价值的法律关系中,非股东配偶不享有股权所有权而享有其中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虽然没有脱离所有权而独立存在,但是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却被分离出股权所有权之外,实际上造成了股权的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的法律现象,而权利的分离需要法律作为支撑,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具有债的效力,所以信托法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信托财产上创设了“双重权利结构”,即受托人的所有权和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根据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关系中,股东配偶以夫妻共有资金投资或财产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成立了股权投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或者财产信托给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以自身名义运用该资金(或财产)进行投资获取公司股权,该股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并由受托人进行管理与处分。受托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委托人或受益人不能干涉受托人股权共益权的行使。因此信托的法律架构符合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理论需求,应当运用信托原理解释夫妻之间的股权共有关系。

2.股权价值共有的对象:信托受益权

信托受益权从信托财产所有权分离出来,是信托法律架构的核心所在。从性质上看,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受益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存在很大争议,目前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及“折中说”等三种学说。笔者认为,“物权说”更具有说服力,第一,信托法实际上创设了“信托物权”,因此并不违反物权法定。第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同时受托人的债权人无权追索信托财产,表明信托受益权具有优先性。第三,信托受益权具有支配性,受益人可以对其占有、放弃、转让和继承,并可以其清偿债务。第四,信托受益权具有追及性,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使之归于无效,继而从第三人处取回信托财产。所以信托受益权不可能是单纯的债权,其本身具备物权的基本要素,是规定在信托法中的“信托物权”,既是独立的权利,也是财产性权利,当然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被夫妻所共同共有。

从内容上看,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享有的若干权利的统称,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的相关权利,除了享有信托利益的分配权外,还与委托人共同享有信托管理知情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等信托管理权。这些非财产性权利体现了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可以保障非股东配偶信托受益权的实现,但这不会影响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权本质,受益权不等同于所有权,受益人也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法行使共益权中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所以在夫妻共有股权关系中,通过信托法将股权的权能进行分离,股权归属股东配偶所有,而夫妻之间共有的权利统称为信托受益权,夫妻之间股权共有关系的客体就是信托受益权。

3.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信托要件

信托行为生效的主观要件是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我国信托法要求信托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信托法第 8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上,配偶之间可能并不会有明确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更不要谈签订信托协议了。但当我们剖析当事人的意思时,可以发现,非股东配偶如果允许股东配偶用夫妻共有资金去投资入股,并且股权登记在股东配偶的名下,在法律明确了夫妻共有股权范围后,非股东配偶也就只能就股权的财产价值主张共有,难以要求行使股权共益权,离婚时并不能够当然分得股权份额。因此非股东配偶的内在意思实际上就是将夫妻共有资金转让给股东配偶,由股东配偶去投资入股并作为受托人享有股权,而信托受益权应当归夫妻共有。当法律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价值时,夫妻之间实质上具有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

信托行为生效的客观要件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和信托行为的公示。股东配偶用夫妻共有资金换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股东配偶却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股权整体,只是与股东配偶共有股权的财产价值。所以当非股东配偶同意将股权登记在股东配偶一人名下时,就已经实质上完成了财产转让,是非股东配偶将属于自己的资金份额信托给了股东配偶,由股东配偶以自己名义投资入股,并且股权登记在股东配偶名下。我国信托法第 10 条规定信托成立需要办理登记,未登记不产生信托效力,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在外观上区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避免股东配偶外观上的个人责任财产与实际不符,有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夫妻共有股权的信托设立上,需要将股权信托的法律性质登记在股权的公示文件上。

笔者认为,为使股权信托的路径得以适用,需要在商事法律规范中建立一种法定信托,在此基础上推定夫妻之间隐藏的信托意思,确立夫妻共有股权财产价值的信托性质。具体而言,就是在公司法的股权登记中规定,自然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仅以一方进行股权登记的,视为夫妻之间成立信托关系,登记机关应当在股权登记中记载股权信托受益权的共有关系。在股权登记的过程中,股东配偶需要就出资财产的来源进行证明,如果属于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则需要非股东配偶的签字确认,以表示对共同财产所有权转让的认可和设立信托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推定。

四、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的裁判路径

离婚时夫妻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时,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16 条的规定,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在夫妻协商不一致时,理论和实务中主要有股权份额分割和股权价值分割两种处理规则。
(一)股权份额分割
股权份额分割是以夫妻共有股权整体为前提的,但由于对股权的权利性质认识的差异,理论中存在股权分割时是否考虑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争议。在认定股权性质是财产权的基础上,有观点就认为股权可以直接分割,因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共有物”的分割,并未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践中有法院判决同此观点,同样认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是共有物分割,并非当然导致股东身份的取得,不需要将非持股配偶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作为裁判分割的前提。但我国的司法裁判基本不采纳这种模式,实践中大多认定股权是综合性权利,都会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参考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 16 条中的处理规则。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权部分当然是分割的对象,但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能否整体分割,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因此股权分割时仍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有观点认为,非股东配偶通过股权分割取得公司股权后,会导致公司股东持股份额改变或者股东人员、数量变化,实质就是股权的转让。所以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分割股权时应遵守公司法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股权份额分割的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市场,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股权共有制度存在立法缺失,导致夫妻共有股权范围不明确。径直分割股权份额虽然是最简单的方法,但是既然承认股权并非纯财产性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那么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就不再是股权整体,自然也谈不上股权份额分割。所以笔者不赞同股权份额分割的处理方式,在夫妻在对股权转让的份额及转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判决直接分割股权份额,而是只能分割股权价值。
(二)股权价值分割
1.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股权价值分割的最主要的形式就是折价补偿,即由股东配偶支付与股权价值相当的折价款给非股东配偶。

实务中有不少法院认为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夫妻股权分割的纠纷,但裁判理由说法不一,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第二是公司的持续经营发展;第三是强调股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夫妻共同财产是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财产利益。

这三种观点都反映了股权价值分割的合理性,但由于没有对股权共有关系的客体进行法律定性,导致折价补偿成为了股权价值分割的唯一路径,并且多数观点认为准确评估股权的财产价值是处理夫妻共有股权纠纷的关键所在,并对股权价值评估机制提出许多建议,比如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股权评估,股东配偶负有向非股东配偶及法院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的义务,非股东配偶享有对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权,在夫妻之间进行股权竞价,以最高价确定股权最终价格。但是笔者认为折价补偿仍然存在难以回避的缺陷。

第一,股权价值评估的困难。在认缴资本制下,如果股东尚未完成出资义务,那么已认缴未实缴部分的股权如何分割,其股权价值又如何确定。同时股东配偶具有优于非股东配偶的信息优势,有可能会隐瞒股权真实价值,损害非股东方的利益。在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价值是动态变化的,在折价补偿时,股权价值的变动会损害其中一方的利益。如果股权份额比较小,那么评估公司净值的行为就会得不偿失。诸多因素都导致股权价值评估面临较大的争议,股权价值评估下的折价补偿也不是股权价值分割的唯一路径。

第二,折价补偿受挫时的处理。按照股权价值分割的逻辑,股权的整体价值不能进行分割,即法院在夫妻协商不一致时不能判决分割股权,只能判决折价补偿。上述股权价值评估的建议都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股东配偶愿意折价补偿,但现实中存在很多股东配偶不支付或无能力支付股权折价款的情形,若强行判决折价补偿,非股东又无法获得现实财产利益,仅持有请求股东配偶支付补价的债权不足以实现公平。有学者和部分判决就认为股东配偶不配合股权估价或者拒绝折价补偿时,法院只能强行分割共有股权,这其实是与夫妻共有股权财产价值逻辑起点自相矛盾,既然股权整体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又何来法院分割一说。所以,股权价值分割的解决方法在理论上没有继续深入,导致了在实际情况中面临难以解决的问题。

2.解决方法:分割信托受益权股权

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这种权利自身体现的价值及其溢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在信托解释路径下,夫妻共有股权财产价值的法律关系是股权信托关系,共有客体是信托受益权。当夫妻离婚时股权受益权的共有关系消灭,应当对信托受益权进行份额分割,股东配偶所分得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归复于所有权中, 该部分信托财产上的信托关系因主体重合而消灭,对于非股东配偶所分得的信托受益权份额的处理,主要有折价补偿和维持信托关系两种处理方式。

首先,如果股东配偶不愿意转让股权份额,但愿意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对非股东配偶进行折价补偿,当双方就股权价值确认无误后,视为当事人自愿解除信托关系,由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完整权利,非股东配偶获取股权财产价值转换而来的其他财产,同时分得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就此消灭。实质上是股东配偶购买了非股东配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份额,从而使得股东配偶一方获得了具有完整权能的股权。

其次,如果配偶股东不愿意分割股权份额并且拒绝折价补偿,或者双方就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不能强行分割股权份额,考虑到夫妻离婚后股权财产价值中的共有关系即将消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共有股权价值份额进行分割,在信托财产中将属于非股东配偶分割所得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进行确权,确认当事人继续维持该部分股权价值份额中的信托关系,并在股权的公示文件上注明信托的基本信息。在夫妻离婚后的信托关系存续过程中,受托人可能存在违反信托义务的情形,如受托人拒绝将股权的收益转给受益人,或者隐瞒股权的收益,这类行为损害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违反了信托目的,应当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将信托财产归还委托人或受益人。

结语

股权是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夫妻只能共有股权的财产价值,实践中采用股权份额分割的做法忽视了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股权的人身性权利不能被夫妻共有,在夫妻就股权处分协商不一致时,应当对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折价补偿虽然是典型的股权价值分割方式。但是对股权价值评估有争议或股东配偶拒绝折价时,需要通过其他路径完善股权价值分割的方法。在夫妻共有股权财产价值的法律关系中,股权中的共益权归股权所有权人行使,非股东配偶不享有所有权而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因此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被分离出股权所有权之外,实际造成了股权的权能分离现象。而权能的分离需要法律提供依据,否则只具有债的效力,而信托具备使受益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功能,信托法可以为此提供法律依据。在明确夫妻共有股权价值时,需要在商事法律规范中确立法定的股权信托关系,当夫妻一方以共有资金投资入股,只有一方登记为股东时,实质上成立股权信托关系,同时夫妻之间就股权信托受益权成立共有关系。夫妻离婚时对一方名下股权分割的处理规则中,协商一致时按照股权转让的合意处理,协商不一致时应当就信托受益权进行份额分割,就非股东配偶分割所得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当事人可以选择折价补偿或者继续维持股权信托关系。所以运用信托原理不仅可以解释夫妻之间的股权共有法律关系,明确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法律性质,也能解决夫妻离婚时股权价值分割方式不足的难题。目前信托原理的运用在中国还不普遍,我国民事信托的实务也处于停滞的状态,未来信托发展应当重视民事信托的运用,放宽民事信托的要件,使信托法更广范围地承认生活中存在的民事信托。笔者始终相信,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司法实务中对法律难题的解决方法也许会更为合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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