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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变更、撤销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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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9

作者:梁钰琦

夫妻共同遗嘱在订立之后,难免会发生有一方或双方都想要变更遗嘱的情况,但不同情况的变更、不同方式的变更,也会影响到遗嘱的效力。

一、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由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特殊性,会出现订立遗嘱的夫妻双方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还在世的情况,具体遗嘱的生效时间,则要根据遗嘱的类型来分别判断:

对于 “相互指定型”遗嘱,即双方指定任意一方去世,另一方可获得全部继承财产,此种遗嘱,在夫妻一方去世时即可生效,生存的一方有权依据遗嘱获得继承财产;

对于“共同指定型遗嘱”,在出现立遗嘱人一方去世、一方生存的情况下,就会出现生效时间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应当在立遗嘱人均去世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去世时,共同遗嘱仅部分生效,即涉及到去世一方的遗产部分,遗嘱有效。笔者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势必会出现上述争议。

在历年的判例中,亦有判决对上述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作出如下分析:“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根据其不同的类型而确定:1、夫妻将两个以上的各自独立的遗嘱内容记载于同一份遗嘱文书中的遗嘱,即单纯的夫妻共同遗嘱,分别生效;2、共同设立遗嘱的夫妻二人在同一份遗嘱中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财产的继承人的遗嘱,即相互的夫妻共同遗嘱,只要共同设立遗嘱的人当中有一个死亡,共同遗嘱便开始生效;3、夫妻一方指定遗产为某人继承,是以另一方的遗产也要为该人所继承为条件的遗嘱,即相关的夫妻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也是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时,只不过是在另一方死亡前,遗嘱没有全部生效而已。”

因此,法院采纳的观点是遗嘱部分生效。

对于“混合型遗嘱”,则综合了上述两个特点,在一方死亡时,财产由生存的一方继承,而生存的一方去世后,即订立共同遗嘱的被继承人均去世,则按照共同遗嘱的内容,由指定的第三方继承。

此外,对于“关联型遗嘱”,一方死亡时,其订立的遗嘱应认定为生效。

二、夫妻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一)夫妻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的法理分析

由于夫妻共同遗嘱在立遗嘱人在世时还未生效,立遗嘱人可变更或撤销遗嘱,但基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特殊性,在变更或撤销遗嘱时,势必存在一些特殊情形。

根据司法部在 2000 年 3 月 24 日发出的《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 57 号)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根据前述公证遗嘱的规定,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条件,但实践中,一些自书或代书的夫妻共同遗嘱,也并非全部都会明确约定遗嘱变更、撤销的条件,因此,关于共同遗嘱如何变更或撤销,存在以下几种可能:

1、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变更或撤销:即夫妻双方对此前设立的共同遗嘱,经协商一致,对其遗嘱内容予以变更,重新订立新的共同遗嘱,或合意撤销前述共同遗嘱,此种情况产生的变更或撤销,一般不存在法律争议。

2、夫妻一方,在订立夫妻共同遗嘱之后,又单独订立新的遗嘱,且新的遗嘱重新处分了夫妻共同遗嘱中所涉的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则要具体分析夫妻共同遗嘱是否有效或已被变更。

①从夫妻共同遗嘱的有效性角度分析,应当从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时间、情形上考虑,看夫妻共同遗嘱订立时,是否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否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夫妻共同遗嘱无效,也就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②从夫妻共同遗嘱是否可撤销的角度分析,如一方依据共同遗嘱的约定,撤销前述夫妻共同遗嘱,则任意一方可重新订立新的遗嘱,并对前述夫妻共同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重新通过个人订立的遗嘱进行处分;

③由于夫妻共同遗嘱系双方订立,任意一方另立新的遗嘱的情况,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订立的新的遗嘱,且该遗嘱与原夫妻共同遗嘱相悖的情况下,新的遗嘱仅对该行为人的遗嘱部分生效,而不影响另一方的遗嘱正常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另立新的遗嘱,即是对原夫妻共同遗嘱的变更,该行为应当通知到共同遗嘱的另一方,否则其变更行为无效。

3、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变更遗嘱的:先死亡一方的遗产可根据原先的遗嘱进行分配,而生存一方,可针对其个人的财产部分,另行订立新的遗嘱。

4、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要求设立或变更遗嘱的: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指导司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不应予以公证的复函》(【99】司律公函 026 号),“经研究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遗嘱方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设立或变更遗嘱的行为应由遗嘱人亲自实施,遗嘱人应有遗嘱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由他人代理,且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因此,公证处不应办理监护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共同遗嘱公证,也不应办理其变更共同遗嘱公证。已经办理的应予撤销。”

因此,从设立角度来说,如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无法办理夫妻共同遗嘱;同时,如果订立夫妻共同遗嘱后,任意一方要求变更的,仅能针对其个人部分予以变更,而不得处分另一方的遗产。

(二)夫妻共同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案例分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3)珠中法民一申字第 6 号案件中即涉及到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变更问题。

董树清与彭淑德系夫妻关系,二人立下共同遗嘱并进行了公证。此后,董树清又订立了第二份公证遗嘱,将其享有的 50%的房屋所有权赠送给董某和杨某。

在该案件中,董树清单方通过第二份公证遗嘱,变更了此前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为此,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后是否允许一方撤销或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遗嘱自由和当事人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之后,生存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先死亡一方的遗嘱,但不能限制生存一方变更或撤销自己遗嘱。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是董树清与彭淑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董树清第二份公证遗嘱将其享有的 50%的房屋所有权赠给董某某、杨某某,处分的是属于自己所有的那一部份财产,并不涉及其妻子彭淑德的财产部分,因此,是有效的。”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亦采纳了此种观点,即行为人订立的新的遗嘱,且该遗嘱与原夫妻共同遗嘱相悖的情况下,新的遗嘱仅对该行为人的遗嘱部分生效,而不影响另一方的遗嘱正常发生效力。

虽然目前为止法律都未明确确立对夫妻共同遗嘱的保护,但实践中,也不乏出现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形,尤其是年事已高的老人,在对遗产进行处分时,夫妻双方一般是有一个一致意见,或去公证处订立共同遗嘱,或通过自行书写共同订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指定留给某个或某几个子女。

与此同时,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夫妻一方去世时,将遗产全部留给另一方,待另一方也去世时,再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继承人,即本文前述的混合型共同遗嘱,此种情况,在实践中也能避免因为一方老人去世,而导致另一方无法得到子女的赡养的情况。尤其出现在老年人是再婚家庭中,一方老人去世后,可能子女便不再赡养另一位老人,而是开始分割继承财产,甚至让另一方老人无家可归。

因此,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从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保护老年人权益的目的。目前立法的缺失,使得夫妻共同遗嘱在形式、效力、变更及撤销等角度,均会产生诸多法律问题,因此,立法应当对此予以考虑,并明确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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