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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固定分红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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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磊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但有时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会签订协议约定股东只分配固定收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分取固定收益就属于变更情形,但并非所有固定分红的约定都合法有效。本文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归纳了几种可能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固定分红协议无效的事由。

一、固定分红的概念

股利或者红利是公司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以一定的数额和方式分配给股东的税后利润,是公司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基本途径。固定分红协议就是股东间或公司与股东间约定支付固定利润的协议,是股东投资收益分配的特殊方式。

二、固定分红的程序

无论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或固定金额分红,都须遵守《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首先应当从当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0%作为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如果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还应当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先弥补亏损;此后,公司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决定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利润,就是股东最终可分配的利润。

在此过程中,弥补亏损和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方案应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并交股东会表决。在确定最终可分配利润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还要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再次提交股东会,通过后交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执行。

三、导致固定分红无效的事由

(一)忽视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正如上文所述,股东可分配利润必须是提取公积金并按规定弥补亏损后的剩余部分。据此,股东分配利润必须以“有盈可分”为前提。如果不考虑公司经营状况直接约定公司每年向股东分配固定的利润,就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同时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通常被法院裁判认定为无效。

裁判观点一:中航公司在两年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裁判观点二:该补偿的实质是安徽根源公司所取得的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了平湖根源公司的经营业绩,使得安徽根源公司作为股东本应对平湖根源公司的经营承担的风险被不合理的降低或免除,损害了平湖根源公司的利益。再者,协议书就平湖根源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使得安徽根源公司作为股东,规避了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的限制性规定,而取得固定回报,该行为同时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平湖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二)未区分固定红利支付主体

不同的利润支付主体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公司都是利润分配的主体,股东则是利润分配的对象。公司支付固定利润的,必须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约定股东支付固定利润或者约定公司亏损时由股东就固定利润承担补偿责任,由于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处置,人民法院通常认定为有效。因为股东支付的“利润”并不等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利润”,股东支付固定利润是股东之间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裁判观点一:虽然协议明确约定了成都金控财富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四川正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盛万吉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裁判观点二: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2012)民提字第11号】)

(三)滥用经营管理权

受经济规模和股东人数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还要担任公司管理人,而该角色通常由具有控股地位及掌握经营管理权的大股东承担。在此背景下,中小股东为保障自身权益、降低管理成本和监督成本会与大股东约定收取固定利润的同时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

该类协议的效力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后得到确认。法院认为该类约定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的特别方式,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股东在已获得固定利润后,滥用控制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再次分配利润的,则固定分红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裁判观点一: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看,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一名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把关,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尽管中航公司占有菊隆公司54.55%的股份,但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裁判观点二: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2016)沪民终497号】)

四、实务建议

总结上述法院裁判观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是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效力的基本裁判标准。如果协议约定使股东从公司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则违反“无盈不分”的利润分配原则,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但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属于有效协议。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投资者应当获取约定的固定红利,但实务中建议收取固定利润的股东应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在“有盈可分”的前提下支付固定利润并约定公司亏损或可分配利润不足时,由其他股东承担补足责任,同时适当考虑经营管理权的保留或放弃问题,最大限度维护股东和实际投资人自身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固定分红的性质类似于 “优先股”。所谓“优先股”是指在盈余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上优先于普通股、经营管理权受一定限制的股份。2013年11月底,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24号)决定在上述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开展“优先股”试点工作,所以有关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但书条款为有限责任公司 “优先股”概念的引入提供了空间。随着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和《公司法》的不断修订,有限责任公司固定分红协议的效力一定会有更明确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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