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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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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聪 张善威 党涵

近年来,国务院及各部委不断出台各项措施,要求地方各级政府清理僵尸企业并进一步做好债务处置工作,有效地促进了企业增效升级和资源优化。但与此同时,一些职业债权人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 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规定,对僵尸企业的股东频繁地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之诉。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对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部分法院在判决中一定程度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使部分小股东代替公司承担了与其出资极不相称的清偿责任。尤其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9(上海存亮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影响,在审判的过程中并没有充分衡量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的各方利益,机械地认为只要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不考虑因果关系等因素的裁判屡见不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实施后,对于该类问题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说明和规范。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与《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以下专指持股 10%以上的小股东)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清算责任,以及“小股东”如何对清算责任予以防范进行分析、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11 年 5 月 31 日,法院出具调解书,认定 A 公司应按约支付 B 公司相应款项。B 公司的债权一直未获清偿,B 公司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1 年 5 月 20 日,A 公司已经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法院裁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2 年 10 月 17 日,A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 年 11 月,A 公司股东 C(持股 10%)向控股股东等申请对 A 公司进行清算,但控股股东下落不明,清算事宜被搁置。

2016 年 5 月 9 日,法院裁定受理股东 C 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2016 年 8 月 1 日,B 公司依据 2011 年 5 月 31 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 A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 年 11 月 8 日,法院认定 A 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下落不明,无任何财产、账册致使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17 年 4 月,B 公司起诉股东 C 及控股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要求股东 C 及控股股东对 A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 年 10 月 26 日,一审法院判决股东 C 和控股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 C 上诉后,二审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控股股东一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 C 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关键证据:

①A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解散后各种账册文件由控股股东保存”;

②2011年5月20日,A公司已经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法院裁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终本裁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

1.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前过错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股东 C 以其是小股东、非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人、不掌握公司账目文件等抗辩不能成立;

2.股东 C 提出 B 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间,应当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B 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是 A 公司,股东 C 提出时效抗辩无法律依据;

3.股东 C 提出 B 公司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诉讼时效应当从 B 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法院对 A 公司无法强制清算裁定作出之日。

综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相关规定,判决股东 C 及 A 公司控股股东共同对 A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判断股东 C 对 A 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三点条件:①股东C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②股东C造成B公司债权无法清偿的直接损失;③股东C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A公司无法清算、B公司债权无法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其一,股东 C 申请强制清算在前,B 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后;其二,B 公司将股东 C 追加为连带清偿义务人,股东 C 可以承继 A 公司对于执行时效的抗辩权;其三,根据 A 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后各种账册文件由控股股东保存。综合以上,无法认定 B 公司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 C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判决股东 C 无需对 A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根据《九民纪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阐释作出裁判,充分考虑了未实际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因果关系因素。同时,对一审法院采取只要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情况,便“一刀切”的认定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错误裁判理念进行了有效的纠正。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或条件下,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总结如下:

(一)小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首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定义。《民法总则》认为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但允许特别法做出例外规定。《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第 18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组成。但并未明确表述清算义务人是股东。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公司法》修订前,《九民纪要》也同意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

其次,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认定,当前并没有唯一的评判标准。根据《公司法》第 39 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定持股 10%以下的股东为小股东。当然作为与大股东相对应的小股东,也有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持股 25%的股东为小股东。本案中,股东 C 持有 A 公司 10%股份,认定其为小股东并无不妥。

第三,符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要件。《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存在扩大解释的情况,如简单将其理解为履行清算的全过程义务(如启动,进行、完成清算等)。而《九民纪要》第 14 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标准,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具体而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例如股东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在本案中,A 公司于 2012 年 10 月 17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 C 作为清算义务人,且作为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依法应当于 2012 年 11 月 1 日前成立清算组。而股东 C 于 2015 年 11 月 6 日才请求控股股东清算,在无法联系到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才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存在一定程度的消极不作为,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股东 C 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实践中,多数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决策管理,也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为加强对此类股东的保护,《九民纪要》特别规定,作为小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则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具有因果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 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九民纪要》仅针对第 18 条第 2 款进行了阐释,并未对该款予以阐释。笔者理解,主要因为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责任承担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以此条款主张权利,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分担和举证限度问题。结合上述案例,B 公司起诉并没有区分其所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 款还是第 2 款,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第 18 条。一审法院事实上并未就股东 C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 A 公司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予以实体审理。二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事实查明,并依据 A 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裁定书,认定即使股东 C 在 A 公司被吊销后依法组成清算组,客观上 B 公司的债权亦无法实现,股东 C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 B 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不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对于二审法院的认定持肯定态度。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即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执行人客观上已无财产的依据。对此问题,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认定标准。仔细阅读二审法院判决书,笔者发现,二审法院综合了以下因素做出认定:一方面考虑到 A 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另一方面反映 A 公司实际财产状况及去向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并不在股东 C 的保管之下(即股东 C 已经举证证明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与其无关)。故此,A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再结合 A 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股东 C 无关的事实,认定股东 C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 B 公司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现有情况下,做到了平等对待小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

(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具有因果关系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内容可知,因果关系是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要素。本案中,股东 C 作为小股东,没有管理主要财产、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司治理层面上也不具备管理的可能性。特别是 A 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解散后账册文件由控股股东保存。一审法院仅以股东 C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A 公司无法清算为由,直接判决股东 C 对 A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论证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九民纪要》公布前,多数法院在实践中均采用此种做法,不当加重了小股东的责任。

为纠正这种倾向,《九民纪要》特别强调了二者的因果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A 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被法院裁定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公司解散后账册文件由控股股东保存。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股东 C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 A 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相比,第 18 条第 2 款更进一步,规定了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第 2 款的适用,更要牢牢把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法清算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对小股东苛以较重的法律责任,打击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

三、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责任防范探讨

现实中存在很多个人或公司法人对外投资,不参与所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仅参与股权分红等,绝大多数投资者并不会主动过问所投资公司具体经营的情况。随着时间的积累,甚至连所投资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被吊销、停止营业的相关情况都不了解。一旦所投资公司出现问题,小股东往往将为此付出超过投资成本及回报的代价,得不偿失。为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责任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与大家分享、探讨。

(一)小股东对可能出现的清算责任的防范方法

1.小股东投资入股达到 10%或以上时,可以通过签署有效文件对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掌控、保管等进行明确约定,从源头上排除小股东对上述资料的管理、控制的可能性。比如可以在股东之间签署相应的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从效果来看,推荐采取公司章程约定方式,一方面公司章程属于企业对外公示信息,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经过工商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属于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件。

2.小股东投资入股后,虽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应对所投资公司的基本状况定期进行跟踪或了解,及时了解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注册地址、经营状态等情况的变化。在目前大数据时代下,对于公司基本状况的了解并不困难,借助企业信息查询网站、App 等均可以获知。一旦发现所投资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或情况,可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举动,以防出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情况的发生。

3.如果小股东任职所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或向所投资公司派驻董事,则一般会被认定实际参与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由派驻董事对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管理、保存方式应尽可能的知悉甚至保留副本,真正参与公司实际运营以掌握公司经营情况,对于可能导致清算的情况及时掌握。同时,也要对所投资公司在股东出资范围内尽到更多的义务。

(二)小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起诉的抗辩方向

1.小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抗辩。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间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小股东应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例如,主动向法院申请清算,一般均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因果关系抗辩。当小股东被确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能够免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办法,即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这里隐含了举证责任的限度问题,一般而言,小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产、账册灭失属于客观原因导致,即达到了有效举证证明义务。比如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文件烧毁、财产损毁;还有,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由其他股东或其他股东派驻人员掌管、控制。

3.时效抗辩。该类案件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之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无法清算裁定作出之日开始计算。作为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小股东,可以审查债权形成时间、债权人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等情况。

四、小结

由于之前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并不明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也未特别强调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或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差别较大。《九民纪要》第 14-16 条进一步厘清了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认定标准,为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对清算责任的抗辩提供了一定保护,体现了司法者一直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的不断探索,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的公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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