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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纠纷中你需要知道的一些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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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隆安上海 仇少明律师

原题:《公司减资纠纷实证分析与攻防之道》

随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减资纠纷已经日益成为备受公司法律界关注的课题。笔者注意到,自 2011 年以来,公司减资纠纷案件尽管绝对数量相对较少,但呈爆炸时增长态势,如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显示的减资纠纷案件,2011 年到 2016 年的数量,分别是 1、1、4、8、10、22 起。其中,一审程序的 25 起。2 审程序的 23 起,进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的 4 起。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不无关系。我国目前关于减资的明确法律规定,仅见之于公司法第 178 条的规定,减资纠纷的案件往往参照适用的法律基础就在于“解释三”。从而,司法实践中,减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仍然存在高度不明确、不统一的情况,为此,以司法实证案例为蓝本,结合相关公司法理论知识及实务经验,对减资纠纷的法律实务进行系统研究,从而修炼攻防之道,具有较高的实务价值。为此,笔者不揣冒昧,抛砖引玉,以飨读者,期盼指正。

一、减资纠纷概述

公司减资,即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认缴或者实缴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公司减资纠纷,则是基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而引起的民商事纠纷。

公司为营利性法人,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具有资合性特征,即以公司的资本体现公司的信用情况。一般意义上的资本即公司净资产,固然体现了公司经营效益、偿债能力及股东权益,但一般仅有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晓公司净资本情况。从公司外部而言,债权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基础,则完全基于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因此,注册资本金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依据,亦是公司债权人跟公司进行交易的基础,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注册资本金不应随意变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减资应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即公司通过减资股东会决议——向已知、能直接送达的债权人发送减资通知书,向无法直接送达或者未知的债权人发出减资公告——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申请减资变更登记。

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完整的法定通知程序,以便债权人全面、及时获悉减资信息,确保其可采取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对于防止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侵害公司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减资一方面涉及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则涉及债权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减资纠纷具体表现为:

1、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减资纠纷

如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减资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公司的减资决议;公司股东要求公司返还减资款等。

有案例,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解除增资扩股协议》,而《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向股东返还 200 万元资本金,将导致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正)》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要求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股东主张目标公司向其返还 200 万元投资款,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讨论问题方便目的,本文中所称“减资纠纷”集中于上述第二种情形。

二、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承担减资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1、比照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对减资纠纷案例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承担减资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往往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就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具体见之于解释三的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基于减资股东的偿债承诺

出于行政管理之目的,工商机关在办理减资变更手续时,往往要求减资股东出具相应的承诺及担保,而该等偿债承诺及担保,往往也成为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3、要求非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

4、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0 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成功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先例。

三、减资纠纷攻防争锋之道

(一)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逻辑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没有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从而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效果,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悖公司法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能实现的减资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必要的举证包括:

1、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系“已知债权”,相应的举证包括但不限于催款函、民事判决书、民事合同、起诉材料等;

2、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未能完全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执行裁定书/说明文件等;

3、公司减资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工商内部档案。

其他非必要但对案件具有一定影响的举证如下:

1、股东对债务系属明知,在明知的情况仍然减资,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

2、偿债承诺及担保;

(二)减资股东的常见抗辩

1、债权人非减资时的“已知债权人”

此系股东免除减资赔偿责任的核心抗辩,既:减资时,债权人并非“已知债权人”。对于何谓“已知债权人”,笔者窃以为认为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债权基础是否明确;(2)债权金额是否明确;(3)债权人身份是否明确;(4)债权人的联系方式是否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案例显示,“已知债权人”并不以“债权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处于诉讼之中的债权,事后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可认定为“已知债权”。

法院认定已知债权人的相关参考:公司于 2013 年 5 月份刊登了减资公告并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而其在 2012 年 9 月与原告签订付款计划书,可见公司进行减资公告及变更工商登记时,原告作为其债权人是确定的。

2、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系减资后形成,非减资前债务。

3、已经公告通知

法院倾向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在报纸上公告。一般而言,公司办理减资必定进行了公告。而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已知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就减资已经公告并不能构成股东免责的抗辩。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强制性规定,违之即构成非法减资。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情况,公司应以直接通知为主要方式,公告为辅助方式,且公告绝不能代替通知,尽最大能力确保所有债权人知悉减资情况,及时申报债权,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4、公司债务已经获得清偿或者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

5、减资行为未造成偿债能力减少:

如:“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入而言,其事后对公司减少 80 万元出资的行为,对公司原基于股东出资所对外所具有的偿付能力,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又如:“减资时股东实缴资本为 500 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从 800 万元减至 500 万元仅仅是对认缴资本的减少,是形式上减资,未实际造成公司财产的实质性减少”。

对此,法院倾向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构成,在减资时,股东的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该部分资本原本应由减资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公司将需认缴的 300 万元减资,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系公司实质减资。

股东通过股东会减资决议对尚未缴足的出资额免除各自部分应缴出资的义务。该种减资方式尽管没有实际资产的流出,但实际上使得本应增加的公司资产无法增加,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属实质减资。

6、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如,股东虽然是公司股东之一,但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真正负责公司经营并实际全盘掌控公司的是另一股东。减资股东本人平时并不在公司经营地生活和居住,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涉案的公司债务均由另一股东一人在负责参与和处理,故减资股东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

7、减资后已经又增资,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

如:“公司内部的财务记账记录表明,公司已经将减资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作为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即认可其认缴的 100 万元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在我国目前修订后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不再对股东的出资作出必须经过验资的规定,故股东对公司是否完成出资应以公司的账册记载为准。”

又如“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和限制,且股东已于 2014 年 5 月 4 日将其所减少的资本补足,已不存在因注册资本金的减少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问题。”

对此,法院认为:公司虽在 2014 年 5 月进行了增资,但该增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减资过程中减资股东承诺对债务偿还责任的免除,减资股东仍应在其减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减资股东不能因公司 2014 年 5 月 4 日的增资而免责。

8、诉讼时效抗辩

在此不予展开。债权人获悉减资的时间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9、公司负有通知义务,而股东不负有减资通知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对此,法院倾向认为: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作为公司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应认定存在过错。客观上,公司减资后其对公司所应履行的出资责任亦相应减少,从而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并对应导致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故公司股东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清偿构成侵害。

10、减资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登记

对此,法院认为,减资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减资股东因减资程序瑕疵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1、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减资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12、关于减资股东的偿债承诺

《某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 2010 年 4 月 1 日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 10 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 2010 年 4 月 2 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此,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案件中,系争《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是根据工商部门的示范文本出具,系应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从出具的对象来看,该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工商行政部门,而非出具给具体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所达成的协议。从出具的内容来看,行文表述为“情况说明”,结合文义理解,是对债权清偿及担保的事宜作出说明,并未明确针对原告的具体债务,也未明确担保范围等内容。因此,系争情况说明从出具的对象及内容来看,均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

可见,法院倾向认为,减资股东的承诺系因减资行为所作出,而非通常情况下所作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表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范围,应依据公司法的原则及出具说明的原因进行判断。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出具说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应以减资额的范围为限。

上述列举了减资纠纷中,减资股东常见的抗辩,除此以外,笔者基于实务经验和相关法理,认为基于案件具体情形可以考虑更多的抗辩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减资责任,在此不宜展开。

四、减资纠纷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减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此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本案中因公司股东来自不同地区,若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将会导致管辖过于分散,当事人和法院陷于管辖权争议与冲突之中,影响司法效率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避免相同事实相异裁判的情况发生。

有案例显示,有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中将案由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而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又定为“减资纠纷”,从而引发争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最初立案时的案由与审理时确定的案由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仅是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否合法及正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等,无须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审查,更无须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时所定的案由是最初的确定,与案件审理中确定的案由存在不一致,并无不妥。但是,仍然应当注意区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和“减资纠纷”的不同案由。

五、减资纠纷的实务价值

减资纠纷案件典型实务价值是实现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实现之债权。在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不妨调查一下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如发现有股东减资情形的,可能会“柳暗花明又一村”。反之,则提醒进行减资时的股东,应当慎重妥善实施减资行为,避免因减资不当而承担本可以避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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