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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康德所言:“家庭关系建立在婚姻之上,婚姻则根植于两性间天然的相辅相成或者互相联系之上。”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有效婚姻,不仅是法律层面的爱情归宿,而且为夫妻双方带来了更加紧密的人身和财产联系。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承担问题即为此种密切财产联系的直接体现。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均将该条作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承担的最主要裁判依据。在2021年1月1日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却未吸收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承担案件频发,但是由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原因多样,所担保款项的用途不一,以及现行法中缺乏相应的裁判依据,导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承担的认定成为一项实务难题。因此,本文旨在通过部分典型案例,阐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承担认定中的判断标准及举证责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配偶一方是否享受对外担保所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实践中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的举证责任,既可以由担保人承担,也可以由债权人承担。
规则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配偶一方是否享受对外担保所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规则阐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并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重点在于,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典型情况是,夫妻一方作为公司股东为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公司贷款不仅影响公司经营状况,而且影响作为保证人的个人股东的收入,并进一步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担保之债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52号
基本案情:A公司向李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由公司控股股东谢某以其持有的股份及个人资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此后,由于A公司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及利息,李某将A公司和谢某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谢某及其配偶王某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谢某是A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A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A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谢某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谢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谢某为A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因此,法院将谢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基本案情:徐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A公司先后向田某借款2000万元和3000万元,第一笔借款由徐某和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由徐某、郝某和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田某依约履行出借约定款项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后,A公司仅向田某偿还1000万元借款,于是田某将徐某、张某、郝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若配偶一方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是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某系担保人和债务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A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某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与债权人田某曾明确约定案涉担保系徐某个人债务。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将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认定张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规则二: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在原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上签名,该签名的性质为对另一方担保行为的确认,而非同意其个人作为保证人或者其个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规则阐释: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时,另一方配偶往往会通过以下两种情况参与其中:一是保证人及其配偶共同在借款合同或者保证书上签字,二是配偶单独就“已知晓合同约定”、“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等条款签名。配偶就另一方对外担保债务的签名,在性质上应被认定为对另一方担保行为的确认,而非同意其个人作为保证人或者其个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63号
基本案情:冯某与虞某、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虞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某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名,虞某配偶王某也在《协议书》上签名。
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王某和虞某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某,王某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名。对王某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某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某与虞某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某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某。由于王某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不应认定王某提供了保证担保。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725号
基本案情:A公司(借款方)与B银行(贷款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李某等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吴某等人(分别为李某等人的配偶)均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法院认为:在B银行分别与保证人李某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吴某等人均不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的“甲方配偶签字“处签字,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部分约定内容仅能体现吴某等人分别表示对其配偶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无异议,而非吴某等人同意其个人作为保证人或者其个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规则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的举证责任,既可以由担保人承担,也可以由债权人承担。
规则阐释:在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要么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担保债务是为其配偶所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要么需要证明该担保债务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作出。同理,在法院已经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担保人及其配偶提出抗辩的同时,需要证明该担保之债的收益未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参考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基本案情:安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A公司、寇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由A公司偿还安某借款,寇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A公司和寇某未按判决履行,安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寇某配偶李某名下的房产。
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寇某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寇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李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寇某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寇某与李某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的约定。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某的个人收益,与寇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某主张寇某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某负有举证责任,而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某未将A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8073号
基本案情:A公司与B公司、张某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张某作为B公司原法人代表及出资人,在B公司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并且刘某曾用其个人账户向A公司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担保不排除其他利益但不必然导致夫妻连带责任。本案债务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因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的保证行为是被刘某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亦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为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结论:
在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该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该担保为无偿保证,即对外担保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助益,那么应当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从个人名义的对外担保中获取利益,那么应当认定该笔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实践中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的举证责任,既可以由担保人承担,也可以由债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