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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离婚纠纷案件时,都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少当事人都有一个观念,即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但是,根据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只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在财产分割上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对无过错方进行照顾。而无过错方能够主张损害赔偿也仅限于对方有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明确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之中,并且适用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保护。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予以分析,以供参考。
一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的第一款与《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将“自始无效”改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则是新增加条款,规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详见本文离婚损害赔偿部分。
关于婚姻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关于撤销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原则,并非一般同居关系解除适用的财产分割原则。关于一般同居关系析产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不少法院都参照适用关于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但是,并不能完全等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因为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是与同居最大的不同点。目前,法院在审理一般同居关系纠纷时,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10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当然还要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适用的情形。[1]
二离婚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
(一)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财产分割方面,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相比,在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是均等分割,当然,双方也可以协议处理。在《民法典》规定“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之前,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并非机械适用法律。因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无论是感情,还是贡献,都并非完全用金钱可以衡量。因此,法院在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决时,一般先按均等原则确定双方分割大致比例,然后再考虑是否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况。[2]目前实践中,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与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婚姻制度、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第四十条(离婚请求补偿)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可以多分或者少分财产的情形,并综合进行考虑。特别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关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为一方隐匿财产的行为在实践中比较多见。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也延续了这一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是要审查离婚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贡献等情况,例如离婚当事人是否积极履行义务、促进夫妻共同财产不断增加或者避免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减少。
当然,离婚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居住状况等,也是法院需要考虑的因素,但这些因素是要建立在是否有过错的前提下的。下面的这个案例中,原告彭某在申请离婚时年近五旬,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没有自己单独住房。但是,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应尽义务,故并未在财产分割时对其予以照顾,而是遵循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原则予以判决。
【参考案例1】彭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案号:(2017)湘31民终877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居达二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果,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原告父母所修建的砖房上加修了房屋三间,增配灶房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原告外出后,被告在抚养女儿、照顾老人方面付出较多,分割财产时,应当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现原告与自己父亲居住在一楼老房屋内。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该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较妥当。被告主张原告与婚外异性张某同居多年,并生育一子,但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请求由原告进行过错赔偿,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上诉人彭某多年在外务工经商,对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方面出力较少,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处给被上诉人田某所有,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彭某诉称要求解决其住房问题,上诉人彭某完全可以与其父亲居住在一楼房屋内,便于休养身体、陪伴老人,同时也使得自己有一个较为安定的居住环境。
(二)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规定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相比,主要有两处修订:一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改为“与他人同居”;二是增加了兜底的条款,即“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下面我们结合现有法律规定,来理解这一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1、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范围
(1)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重婚。”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3]
(****2)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当然,重婚的含义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处,事实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这种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4]
(3)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遗弃是指法律上负有法定义务的人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民法典》增加一个条款,将“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条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践。下面这个案例是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最终法院支持了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
【参考案例2】刘×与韩×离婚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9294号
裁判观点: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韩×对刘×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依据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暴力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依据2012年5月4日的离婚协议、2012年5月30日和12月18日的协议、2013年6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及刘×的多次报警记录、就诊记录,可以认定韩×与刘×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发生矛盾,韩×多次殴打刘×,给刘×的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第二,加害人屡悔屡犯、始终不改,造成受害人一定程度的心理伤害。结合前述协议的内容及刘×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韩×作出不再打人保证而撤诉的事实可以看出,韩×曾多次保证不再殴打刘×,道歉、忏悔成为当暴力行为暂时失效时加害人借以达到继续控制受害人的手段;刘×在庭审中称其出于保护自己和子女暂时免受家庭暴力伤害而无奈忍让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从中亦可看出刘×因暴力行为而受到的心理伤害。第三,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持续性,使受害人感到无助和无望。结合刘×的报警记录和就诊记录,可以认定,每隔一段时间,韩×即采取暴力方式解决其与刘×之间的矛盾;时间从2012年持续到2015年,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呈周期性模式,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夫妻纠纷。综上,韩×在与刘×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对韩×构成家庭暴力并据此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韩×上诉称其本人在双方纠纷中亦有受伤,双方之间的伤害行为属于互殴。但就现有证据而言,韩×仅提供了2015年4月10日其本人受伤的诊断证明,而刘×并不认可互殴情形的存在;且即便该次纠纷中双方存在互殴情节,依据双方对争执原因和事件经过的陈述,综合考虑争执过程中双方的体能和身高等身体状况、伤害情形和严重程度对比,亦不足以否定韩×在该次纠纷中对刘×未施加暴力行为;遑论从2012年到2015年韩×对刘×多次施加的暴力行为已足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综上,原判认为韩×未对刘×构成家庭暴力进而不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韩×因此应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工作收入、子女抚养等状况,本院酌定三万元为宜。
2、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实践中,对于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需要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精神损害事实,不少当事人难以举证,加之金额裁判没有统一的标准,且实践中法院支持金额普遍不高,所以,不少当事人最终放弃了这一诉求。
【参考案例3】马某、代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8)川34民终1103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马某与她人保持同居关系,并以其婚内出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代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马某为了证明其婚内出轨存在过错,导致与被上诉人代某感情破裂,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上诉人马某本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婚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代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酌情判令上诉人马某赔偿被上诉人代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整。
【参考案例4】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88号
裁判观点: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部分,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已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财产支付,该部分无法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酌情确认赔偿数额为1万元,适用法律适当。
3、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里指的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与无过错一方互为配偶。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咨询能否向配偶以外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如果夫妻双方均存在过错,则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无过错方也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谁先起诉,谁就是原告。关于诉求,在离婚纠纷中,不存在反诉,双方对于财产分割都可以提出主张。所以,诉讼地位与是否为无过错方、是否能够多分财产,并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被告如果是无过错方,依然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4、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点
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5)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6)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综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明确予以规定,在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时,这一原则的适用将更有利于无过错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注释:
[1] 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析产等具体问题,笔者曾在康达公众号发表过《如何处理同居关系纠纷》一文,如感兴趣可以查阅参考。
[2]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11月第一版,205-206页。
[3]《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9页。
[4]《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