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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同财产确权“加名”诉讼,切勿请求确认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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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解读

1、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属于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请求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并要求“加名”(要求对方协助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联名登记权。

2、请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权,是没有份额的区分;而请求确认份额,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比如离婚时)或者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重大理由时才可以请求分割。没有法定理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不获支持。

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二、相关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 01 民终 1477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 0104 民初 3857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7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广州市越秀区 XX 路 xx 号 908 房(以下简称 908 房)及广州市越秀区 XX 路 xx 号负二层 139 号车位(以下简称 139 号车位)是邓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协助邓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908 房和 139 号车位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 908 房和 139 号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及确认份额,并加名,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婚姻家庭纠纷,属于案由定性错误。“分割”是指分离、割裂,邓某要求确权,产权依然是邓某与梁某共同共有,邓某并未要求将房屋分割由一方所有或卖出,故本案不属于分割之诉。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共有财产的确认及分割均是用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规范的,邓某的确权之请求与分割请求不是同一意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 908 房和 139 号车位产权证上没有邓某的名字,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特别规定,邓某是上述财产的共有人,该定性并没有排除未登记一方登记为产权人,所以未登记产权人有权在产权证上加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夫妻双方自其名字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权利受到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于物的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邓某要求加名的行为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之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确认之诉进行限制,根据私法之“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法院应支持邓某的上诉请求。三、邓某加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也向邓某书面承诺所有财产联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梁某有协助将上述财产进行加名的义务。908 房和 139 号车位没有抵押、查封等妨碍加名的情形,加名具有现实可行性,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婚内房产加名的判例。

被上诉人梁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2018 年 11 月 5 日,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 908 房及 139 号车位属于邓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梁某协助邓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梁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邓某与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908 房建筑面积为 123.1064 平方米,139 号车位建筑面积 11 平方米,产权人均为梁某,权属来源为购买,登记时间为 2007 年-2008 年。邓某提供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上述房屋、车位没有设定抵押及查封。邓某曾于 2013 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后双方于 2014 年 1 月 9 日调解和好[(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 3981 号民事调解书]。

邓某主张梁某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基于婚姻关系等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属于婚姻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邓某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主张梁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邓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邓某主张对上述涉案财产权属进行依法确认、确定产权份额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属于对涉案房屋权属确认及分割请求,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处理范围,其主张仅为确权,不属于分割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13 日判决如下: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16869.5 元由邓某负担(已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某在一审审理期间的诉讼请求是确认 908 房及 139 号车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即双方对 908 房及 139 号车位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而邓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各占有上述房产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即双方按份占有上述财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某请求分割 908 房和 139 号车位,并无不当。邓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时,邓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仅确认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确认双方各占有上述房产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请求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属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 16869.5 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一九年十月××日

书记员  蔡晓静

张静云

 

作者:游植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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