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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康雪崧律师
原题:新《公司法》(2023 年修订)背景下离婚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探讨
摘要
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是争议焦点,而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权益承载客体,更是焦点中的难点。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是分割出资额还是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思维惯性可以使绝大多数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毫无疑问是股权。最高法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与现行《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 71 条相比,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的同意权,做出了重大修改,对于离婚下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73 条由于法条的滞后性,在以后如何处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还需要实践中检验,无疑将对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 关键词 ] 新《公司法》(2023 年修订)、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法律探讨
01、问题提出
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是争议焦点,而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权益承载客体,更是焦点中的难点。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方众多,既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又涉及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不仅要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还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就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73 条涉及,该条所采用的表述是夫妻分割或转让以一方的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而并未如新《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那样使用“转让股权”这样的表述,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按出资额享有股权,但“转让出资额”这样的表述所导致的争议后果就是“股权”本身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
0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股权亦或出资额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是分割出资额还是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思维惯性可以使绝大多数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毫无疑问是股权。现行立法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民法典》第 1062 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25 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股权是否可以作为财产分割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73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的是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非“股权”。在夫妻离婚财产纠纷中,分割对象的差异,将会导致迥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分割“出资额”,亦或是分割“股权”,就是夫妻离婚财产纠纷,在新公司法语境下需要探析的一个问题。
(一)出资额的理解
出资额是指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向公司投资的数额。出资额作为公司的资本构成,系股东投入公司的原始资金数额,仅能反映股权的初始价值,无法反映股东享有的公司财产权益的实际情况,不能直接等同于股权的真实价值。股东的出资是取得股权的方式之一。如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最终也要作价评估以货币对价形式体现。股东首先因其出资而获得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同时由于《公司法》等商法相应规定而获得身份性权利。股东出资获得股权,主要追求经济收益。行使身份性权利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股权的财产性权能。
在实践中,投资人向公司缴纳出资,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成为公司股东,在有限公司中,无论是夫妻一方持股还是双方持股,最开始一定是要向公司缴纳出资。很多人认为如果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出资,那么夫妻双方就会自然而然的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有着独立的人格,公司并不是股东意志在有限公司当中的体现,而且还要完全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担有限责任,因此当夫妻一方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出资额即为公司所有,而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也就是出资额再不归夫妻共同所有。
新《公司法》(2023 年修订)采取注册资本登记限期 5 年认缴制(新《公司法》定 5 年的缴资期限,大致符合实践常态。原国家工商总局在 2013 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将实施前,曾发布《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通过综合分析 2000 年以来全国新设企业、注吊销企业生存时间等数据发现,多数地区企业生存危险期为第三年,企业成立后第三年死亡数量最多,死亡率达到最高;而寿命在 5 年以内的接近六成。),并不以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前提。因而夫妻双方在主张分割共有股权时,该股权有可能仍属于瑕疵出资股权,此时若分割“出资额”,该“出资额”究竟是指实缴出资额还是认缴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73 条并未明确。我国《民法典》1062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其财产价值体现在过去形成应该归属所有者享有的经济利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未分配的利润等。显然,是否实际出资只影响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和是否实缴出资无关。公司股东可以认缴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缴纳期限。如果缴纳期限未届满,并不影响股东的资格认定。因此,股权尚未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那么回归到前述内容,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缴纳出资,出资额虽来自于共同财产,但是一旦缴纳完毕就成为了公司财产,不属于股东个人所有,也就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设立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夫妻的持股比例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双方都在章程签字确认。那么,当发生离婚纠纷分割股权时,法院可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并没有对此约定,一般认为夫妻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进行处理分割。离婚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仅能就公司已经分配的利润进行分割,却不能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未来的利润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73 条表述分割的是“出资额”(股权财产价值)而不是“实体股权比例”,解决的是夫妻双方对股权财产价值(出资额)的分割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后,如何进一步获得股权所对应的人身属性从而取得完整股权的问题,本质上是法院帮助夫妻双方实现协议内容的过程。
(二)对股权的理解
何为股权?所谓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或继受行为而享有的身份价值和财产价值总和。
获得股东身份需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出资、继受)和形式要件(登记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股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是一项很复杂的权利,从公司法学原理来看,股权是一个权利束,这些具体权利束可以分为四大类:股东收益权、股东治理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诉讼权。纵观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的“夫妻股权”概念,而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又由于夫妻对共有股权的认定或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所以,在涉及股权分割上,大致可以从两个方向分析:第一,依附在股权上的身份权利;第二,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利。
1.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绝大多数法院在对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案件进行审理时,将夫妻婚内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仍存在少部分案例,其中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只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认定以及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性,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主要应当掌握以下两种标准:一是时间标准,即原则上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股权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二是资金来源标准,即原则上只有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获得的股权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但这两个标准在适用上并非具有绝对性,在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具有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其约定认定股权的归属。
据此,夫妻共有股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股权。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通过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的股权,除非赠与合同或遗嘱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
(3)婚前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获得的共有股权并持续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种情形实际上是将婚前的共有关系持续到婚后,仍属夫妻双方共有。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婚前的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话,则除非夫妻之间另有约定,这种按份共有没能当然转换为夫妻共同共有。
(4)夫妻将一方所有的股权约定为双方共有。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 条的规定,此种约定应属有效。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的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自该约定生效之日,非持股配偶即取得该股权的共有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下列情形下的股权则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
一是夫妻一方于婚前所获得的股权。
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婚前财产投资所获得的股权。于此情形,非持股配偶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25 条、第 26 条的规定主张投资所获得的收益为共有,但不能主张股权共有以及分割股权。
三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股权。
四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名义股东时所享有的股权。因为名义股东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其并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该股权当然也就谈不上是夫妻共有财产。
2.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能否被分割
新《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8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论是对外还是对内,股权的转让都应该是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完整权利,夫妻双方之间因离婚需要对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时,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无禁止或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不应成为《公司法》这一规定的例外。股东专属身份不应影响股权财产性本质的体现,更不应成为股权完整权利转移的障碍。另外,法律赋予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包含离婚分割)的自由权利,若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则应视为公司放弃行使该权利。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对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时,股权应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客体,且分割的应是包含股权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的完整权利客体。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可配偶一方名下股权在属于共同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不论是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还是另案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均对股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持肯定态度。各级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时,常用“非股东一方”“夫妻共有股权”等表述,可见司法实践认可股权可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因此,离婚时,在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夫妻双方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是简单地以出资额来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离婚纠纷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股权兼顾财产性权益和身份性权益,除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注:这里的一致意见是指对如何分割股权达成一致意见,比如选哪个机构评估股权等,不是指达成和解或调解),一般不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而是通过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或其他案件处理股权分割问题。
部分法院采用直接分割股权份额、强制平均分配的方式加以处理,忽视了夫妻共有之对象应为股权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整体。从实际效果出发,离婚时强制分割股权的方式并不可取,因为股权分割不同于单纯的财产分割,由此可能带来的股权结构变化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治理结构、人事安排及日常经营管理。仅因夫妻身份关系变动而冲击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活动,将对公司自治造成不同程度的干扰,实非妥善之举。
03、总结
股权相对于一般财产类型具有特殊性,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其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可采取协商的方式给与相应股权的补偿款。所以,最高法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2023 年修订)在第 84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与现行《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 71 条相比,删除了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的同意权,做出了重大修改,这也是顺应现实需要。实践中,同意权阶段常被跳过,当事各方几乎都倾向于跳过繁琐的同意权规范,直接向其他股东告知同等条件,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诉讼上,实际上不存在单独的损害同意权纠纷,损害同意权纠纷已被损害优先购买权纠纷所吸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往往不将损害同意权与损害优先购买权相区分,不提及损害同意权问题,而是直接针对优先购买权进行审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73 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同意的证明材料类型。
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的同意权,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是,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重叠,优先购买权可以替代同意权的作用。同意权的设置反而导致规则重复,程序空转。具体来说,同意权主要是其他股东表达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而优先购买权规则实际也包含了是否同意转让的意思,即主张优先购买权意味着不同意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往往意味着同意转让。第二层是,违背禁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个阶段明确表达过同意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第二个阶段又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该股权对外转让,无疑违背了其表达过的同意对外转让的诺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当然,对于离婚下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73 条由于法条的滞后性,在以后如何处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还需要实践中检验,无疑将对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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