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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简述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曾于2003年4月8日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为XXX的终身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石某某,保险金额为10000元。自2003年4月开始缴费,缴费期满日为2023年4月8日,保险费标准为每年660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离婚当日,原、被告已为该保单交纳11年保险费,共计7260元(660元/年*11年)。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石某某又为该保单交纳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保险费1320元(660元/年*2年)。
另据宁波离婚律师查明,截至第13个保单年度末,该份保险合同每1000元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667元。
宁波离婚律师提炼法律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具有人身保障性质的保险单应当如何分割。
宁波离婚律师归纳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应按约定将其掌控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交付给原告。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离婚时该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宁波离婚律师看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原、被告离婚时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应归原告石某某享有,但因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被告李某,该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只能由被告李某领取。故被告应当将原、被告离婚时该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告石某某又为该保险合同交纳了2年的保险费共计1320元,客观上造成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增加,且被告李某对该增加部分价值的获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李某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石某某。该保单保险金额为10000元,截至第13个保单年度末,每1000元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667元,故截至第13个保单年度末,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为6670元(10000元+1000元*667元)。被告李某应当将该6670元支付给原告石某某。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8580元,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属性,如果当前投保人申请退保,只能得到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并不能取回已经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参照已经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向其支付该保险合同对应的财产价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被告李某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XXX的终身保险合同所对应的现金价值667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宁波离婚律师剖析案件法理
宁波离婚律师提醒各位读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单,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也仅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单分割,并未涉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夫妻双方的情况。
那么法院能否据此为由对该保险单不作处理呢?宁波离婚律师认为不妥。因为被告所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凭空消失,而是转化成了保险权益。投保人有权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合同解除时保险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疾或伤残事由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重疾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因此,享有保险权益的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权益的前提是投保人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受益人享有的保险权益,除需具备上述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权益所需具备的前提外,还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因此,投保人一旦退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保险权益即行丧失,而投保人则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保险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取得的现金价值,实质上是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的一种转化形式,自然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然,离婚时投保人也可以选择继续投保,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未要求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一直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于离婚前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选择继续投保,而无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只能过变更受益人而规避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
对于投保人在离婚时选择继续投保的情形,宁波离婚律师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继续交纳保险费,以维系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继续享有保险含同约定的利益,保险期内,法院不宜也无必要对保险单进行分割。二是被保险人愿意继续投保的情形,宁波离婚律师认为,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事代理权,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在与保险公司的对外关系上,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在婚姻关系内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处置权,在被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特定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会随着投保时间的推移而提升,投保人越早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时得到的现金价值与所交保险费的比率越低,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就越大。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协商一致,并能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投保人变更为被保险人,再由法院对保险单进行分割,既避免了因退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又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无疑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上上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