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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球资产配置专家
相信很多人对保险有着些许的反感是缘于某些保险代理人的信口开河,一些保险代理人仅凭着听的似懂非懂的几堂法商课,就断章取义、言之凿凿的跟客户说:您买吧,保险避债避税,至于避的什么债、什么税,有何法律依据,则根本答不上来,所以,还是听来跟您细细道来。
保险和信托不同,信托的财产保全功能是指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保险财产本身是不具备独立性的,因此,从法理上来讲,是无法直接对抗债务的。
但因为保险是一份特殊的合同,不仅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合同主体,同时又有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两个主体,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同条件下将保险金给付给指定或者法定的受益人,实现了财产合法地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转移。当财产发生了转移的效果时,显然可以对抗原财产所有人的债务,这就是保险债务隔离的关键点。
具体从以下几个案例来阐释。
对抗代位权
1、李总(债权人)借给王总(债务人)10万元,已经到期但王总迟迟不还,小江又欠王总5万元,而且已经到期,但王总也不要求小江还钱。此时李总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王总的代位权人,直接要求小江将5万元还给自己,这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2、李总(债权人)借给王总(债务人)10万元,已经到期但王总迟迟不还,同时王总的父亲去世,有一笔人身保险赔偿金1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王总,但王总迟迟不去申领这笔保险金。这时李总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将10万元支付给自己呢?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再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那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能很容易的明白第二个案例中,受益人为王总的那笔10万的保险金专属于王总,是不可以被代位执行的。
但如果再提一个问题:王总已经申领了这10万元保险金,并且已经由保险公司打到王总的帐上,那能否被执行呢?此时10万元已经属于吴总个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因此,某些代理人口中所说保险赔偿金不用还债,是不全面的。
避免冻结
李总(债权人)借给王总(债务人)100万元,已经到期但的王总迟迟不还。王总在债务发生前作为投保人购买过一份人寿保险,妻子作为被保险人,保额为300万的保险,指定儿子王小宝为受益人,目前保单现金价值为100万元。
李总要求王总退保,以获得的现金价值清偿其债务,王总不同意,李总遂将王总诉至法院。判决前王总妻子意外死亡,王小宝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此时李总请求法院冻结该保单,禁止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0万元,以保护其债权是否可行?
答案是否定的,王总购买这个保单的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前,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尽管李总已经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主张自己的债权,并已经诉至法院。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本案中王小宝申领的300万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专属于他个人,不用还其父的债务。
规避特定条件下的债务
李总借给王总人民币10万元,已经到期王总迟迟不还,王总死亡,有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总的人寿保险,保额10万元,受益人为王总的儿子王小宝。那么李总有没有权利要求10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
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所以说,本案中,王总死亡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需要赔偿给受益人王小宝的10万元,是专属于王小宝自身的债权,不用清偿其父王总欠下的债务。
阻止强制执行
2012年12月3日,无锡仲裁委员会针对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某、许某、江苏永大投资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做出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朱某、许某及江苏永大投资有限公司向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3636610元;
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平安人寿无锡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许某在该公司的保险合同(共十三份人寿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扣划至法院。平安人寿无锡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在看来,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据该规定,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
综上,平安人寿无锡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保单“离婚不分”则也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保险产品具有财产属性,是家庭资产配置的常见项目,既然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那么在离婚时也是需要分割的。怎么分割保险产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条款,但是最高院有明确的指导思想:离婚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需要分割。
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指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看到上面的阐述,您是不是有点晕了?债务能避又不能避?到底能不能避?怎么避?那离婚时能分割,我买也白买?
任何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债务隔离规划都是侵犯债权人权益的违法行为。未雨绸缪,充分了解保险的属性、熟悉保险产品的特性,合理安排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以及死亡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并结合公证遗嘱、附条件赠予协议等法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