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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中常见的五种谬误
以公司登记记载情况作为分割股权的主要依据
股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票、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协议等形式。所有的方式中,工商登记最为公开,也最容易被外界所查询。甚至通过启信宝、企查查APP或者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等网站均可查询公司的公开信息。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工商登记有时却是靠不住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其不一定是真实的出资人,因为其可能仅是挂名股东。夫妻作为名义股东或挂名股东的股权,因夫妻并非真正权利人,分割之后必然会侵害实际权利人的权益。而夫妻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登记的股东并非夫妻,如果对该夫妻财产以登记权利人并非夫妻之名为借口而置之不理,则是另一种错误表现。因此实际中,不能被工商登记信息遮住双眼。
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实践中并不少见,这是公司登记管理不规范、社会诚信缺失以及当事人规避法律等多种原因所引起的非正常现象,因为司法还不得不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实践中出现的表现形式较为复杂的股权需要谨慎对待。实践中离婚涉及分割公司股权时,较为稳妥的做法是通知所有公司股东到庭对股权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后,如果其他股东、夫妻一方或者案外人对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提出异议,且提供了初步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股权存在纠纷或名实不符,则需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甚至通过股权确认纠纷程序解决股权权属。这里的初步证据包括:实际出资证明、认缴股份证明、代持股份协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等。当然,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将公司其他股东追加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尝不可。
未考虑公司的组织性问题
公司是一个团体组织,其行为方式、决策程序、执行程序等均应符合该团体的组织性要求。组织团体性的形式特征为行为的公开性、程序性和仪式性。公司行为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则,如以会议形式确定公司事项、股东会要求达到一定人数、股东议事规则、股东表决比例等。实践中,如果不考虑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接收新人加入公司的意见,直接认定夫妻一方作为股东持有分割后的公司股份,则必然会侵害其他股东的组织性权利或优秀购买权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因为该种行为侵害了公司的信任基础,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原则。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法律认可该种规定。
对公司股份的价值以公司原始出资为依据
股权的价值具有波动性,股权价值时时刻刻处在变动之中,注册资本只是一个表面数字而已。注册资金几千万的公司,经营几年之后可能一文不值,甚至负债累累。而一个注册资金只有几十万的小独角兽公司,经过发展,很可能积累巨额财富。随着公司法确立资本的认缴制,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资产情况更是判若云泥。因此实践中,不能以公司注册资金作为股权价值的依据,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价值确定,否则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
对是否应当启动股权确认纠纷程序的不适当运用
不应当确权却要求当事人确权,应当确权却不启动确权程序都是不妥的。如果其他股东对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记录、股东间协议等股权外观无异议,可以证明夫或妻就的股东,但持有股权的一方出于拖延诉讼或凭侥幸心理预谋侵害另一方利益是目的提出异议,但其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时,法庭无需启动股权确认程序,这样会陷入当事人的圈套,造成诉讼的拖延。同理,如果其他股东提出股权名实不符,另有真实权利人,或者夫妻一方提出异议,如其主张具有一定逻辑且已提供初步证据,应当启动股权确认程序。对于公司之外的其他人提出权利主张时,如果其能提供了转账记录、代持协议、控制协议等初步证据,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启动股权确认程序。
以股权价值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因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其股权价值通常难以直接确定。评估股权价值通常是较为稳妥的定价方式,通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客观专业的评估,以此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更为稳妥。但实践中因为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年度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必要财务数据,评估机构因此向法院退卷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时法官能否以权利人无法证明现有财产的价值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呢?宁波离婚律师认为,不妥。理由如下:这会放任另一方恣意侵害权利人的利益,且不需要承担任何后果。此时股权价值虽不能评估,但非完全无法确定。举证规则的正确适用是完全可以解决该问题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清之时,正是证据规则临危受命之时。对于财务混乱、会计账册不全,或者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必要评估审计信息的,法院应当通过资产负债差额比较法确定股权的价格,并由对审计评估制造障碍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可在向当事人私释明利弊的基础上,依据公司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其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法律适用问题
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波离婚律师评析: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所有公司股东都有表决权呢?非也。公司决策形成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利害关系人回避的原则。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在表决是否引入其配偶成为公司新股东时,因该持股的夫妻一方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能参与到该事项的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之中,所以新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非股东过半数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五条对此做出了很好的诠释,该条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内容。这是效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体现。该解释同时也遵循了利害关系人回避的公司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