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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婚姻律师认为,男女两性如要由原来两个独立的个人融合成为一个和谐幸福的生活共同体,就必须由爱来加以维持。婚姻作为性爱伦理的目的和归宿,其缔结条件应当符合伦理理性,其缔结过程应当符合伦理公信。
婚姻体现了法的形式论理
宁波婚姻律师援引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从该条规定可见,男女双方不但享有自愿选择伴侣的权利,也有尊重对方自愿选择配偶的义务,也有自愿中断恋爱关系的权利,不可强求恋爱;尊重自愿选择配偶的权利,不但是对恋爱当事人的道德要求,也是对社会成员的道德要求,任何人不得干涉法律允许的恋爱自由的权利。“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建立在道德承诺基础之上的。男女共同对他们的婚姻作出道德承诺,体现出他们的责任感、善良愿望以及克服困难的信心。这种发自内在道德良心的承诺,构成了婚姻最基本的伦理基础。
在罗马法中,就将“婚意”(结婚的合意)作为婚姻的成立要件,即所谓“实际上不是结合而是婚意构成婚姻”。至于“婚意”
这种意愿的和伦理的要件,它通过新郎、新娘自己的表白或其家属和朋友的表白加以证明,但最重要的是要通过它的外部表示——“婚姻待遇”加以证明,即在所有形式方面以夫妻相互对待,以使配偶双方在社会上被看做夫妻,它使妇女获得相对于丈夫的社会地位和妻子身份。婚姻实质上是一种普遍性的、共性的伦理关系。
宁波婚姻律师始终认为婚姻是两性之间的爱发展到升华阶段的产物,是恋爱当事人双方想把相互之间的爱以道德与法的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种形式。婚姻毕竟不是爱情,婚姻要求恋爱双方关系的稳定性。然而,作为一种情感,爱情具有某种随意性,而且它会随着时间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把婚姻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就是为了反对这种随意性的爱,或者用黑格尔的话说,即反对那种“倏忽即逝”的爱。这种以法的形式将恋爱双方的关系固定下来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它使当事人之间的爱及性生活合法化,并受到公权力的保护。宁波婚姻律师记得哲人康德曾将婚姻理解为民事契约,他说:“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相互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契约,如果附有秘密谅解,彼此避免同居,或者知道一方或双方没有眭功能,这项婚姻契约就是冒充的契约,它不能构成婚姻。”康德的这种界定具有自然主义特征,有合理性的一面。也就是说,康德只是从人的自然需求出发去看待婚姻,把婚姻看成是对人的生理上的性欲的一种满足形式。虽然康德强调了婚姻所具有的契约性质,但在这种粗鲁的观念下,婚姻被降格为互相利用性器官的形式,男女之间的感情关系就被抹杀了。如前所述,对婚姻本质较为正确的理解应当注意两个层面,即人性的两重性,既要承认性器官满足的正当形式,也要肯定理性之爱的精神要求。那种建立在完全的性欲基础上的婚姻,只不过是人的纯粹自然欲望的满足,因为符合道德评价的婚姻还应当具有性爱意义上的精神性的一面。
自愿自由是婚姻伦理的实质
婚姻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们人为活动的结果,同时也不是婚姻的哪一方单方面决定的结果,而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相互协商的结果。两性的结合必须考虑男女双方的愿望,如果婚姻不能使对方感到幸福,自己也就得不到幸福。正如德国哲学家费尔巴哈所指出的,“性爱是爱的最玄妙、最完善的形式;但是在这里,不同时(即使不是自愿的)使另一个人幸福,就决不能使自己幸福。相反地,我们愈是使别人幸福,我们自己也就愈幸福”。另一面,宁波婚姻律师认为我国古代社会中,男女缔结婚姻完全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严禁男女之间相亲相许。例如,《诗经》中的“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礼记·坊记》中的“男女无媒不交”。也就是说,如果未经父母同意,自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礼法所不容的。如果没有媒妁作为中介和证人,则婚姻不能成立,并将被视做不名誉、无信义的行为。不仅结婚由父母做主,夫妻婚后不论感情如何,也不得自主决定离婚,去留仍由父母决定。据《礼记》记载:“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弃。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事我’。”
另外,夫妻一方死亡,男子可以再婚,叫“继室”,女子却不能再嫁。在中国当代社会,男女能否缔结婚姻,完全是婚姻当事人的私事,社会或他人都不能加以干涉。即使对当事人的父母来说,只要孩子已达婚配年龄,就不应干涉他们的个人自由。因为孩子“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自己而外,任何别人都无权加以处置”。在这一点上,父母也不能有丝毫的例外。宁波婚姻律师相信,坚持自愿、择偶自由,尊重双方自愿选择的权利,是婚姻伦理的基本要求。我国未婚或丧偶、离婚的适婚男女,都有自主自愿地选择配偶的权利,这一权利受到亲属法的保护。
太高深了,看不懂
您好我打算离婚了,我想在离婚前给孩子与自己买份商业保险,请问离婚后这份保险要分割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