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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还需要哪些修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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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注农村女性财产权益保障问题

我国以农业为本,农村人口众多,张律师认为,女性权益保护的重心应当落在广大农村女性权益的保护上。与城市离婚女性相比,广大农村女性的财产权益在离婚时更容易受到侵害。由于历史原因、经济文化,农村经济落后,开放程度低,仍旧保留着封建色彩的旧俗和思想,例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主外女主内」等思想依然支配着农村人的头脑,指引着农村人的行为,这些造成了农村女性在事实上与男性的不平等,也给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带来诸多问题。2011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着重解决关于城市离婚案件中分割房产等价值高昂不动产的问题。但在农村,土地作为价格高昂的不动产,是夫妻离婚时分割争议的焦点问题,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却未涉及。而且农村夫妻的共有财产带有浓重的男性色彩,女性的财产权益属于从属地位,这种事实上的不正义已经造成了农村女性的独立性差、社会地位低的严重后果。

广大农村地区目前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主的责任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往往会涉及家庭利益以及集体生产利益。为了照顾家庭及集体利益,离婚时农村女性在财产分割时处于弱势地位,女性财产权往往成为被牺牲的对象。在离婚时,农村女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财产补偿权等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因此,张律师建议《婚姻法》修改应注意增加对农村女性在这些权利上的保护性规定。

农村女性很难享有土地承包权属

《物权法》第 124 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我国《婚姻法》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是,在实际分配土地过程中,女性享有的权益与男子享有的权益就产生了差异,特别是在女子嫁出、婚入、离异时表现明显,人走地不走,人来地不来。在张律师接触到的许多离婚诉讼中,女方即使提出分割土地经营承包权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也根本得不到保障。

农村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联产承包经营,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土地在分配时不会指明这块土地是承包给谁的,只明确每户承包多少土地,户主往往是丈夫而不是妻子,土地承包合同也是跟户主签订的。因此,据张律师了解,农村女性往往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土地承包权跟女性基本无缘,对农村女性来说承包权是可望而不可即的。女儿出嫁时离开原生家庭,父母绝不会让她带土地走,在结婚后,女性也仅仅是在男方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劳作。离婚吋当女性提出要求土地补偿费或继续承包土地时必须先行明确土地权属。但是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是无法对此类使用权归属问题作出法律裁判的,因此,女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得到保障,离婚就等于失去了土地,失去了劳动场所,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我国对耕地的承包期很长,由最初的 15 年到现在的 30 年,其间人员不管如何变动,土地承包权不变。农村地方政府僵化执行土地承包政策,导致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受侵犯。再者,耕地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每个村都有他们自己的集体土地。所以,农村就有了不成文的约定,女子结婚嫁到別的村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收回,对本村离异女性的土地承包和土地补偿费不予补偿等。这些约定俗成的内部规矩大大侵犯了农村女性的土地承包权。

张律师认为,我国曾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几千年沿袭下来的封建家庭父权制度,使得男性家长处于绝对统治地位。家庭是以父系血脉进行传承,女方出嫁后就落户在男方,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子女都随父姓。与城市家庭关系相比,农村的家庭关系带有更浓重的男性色彩。「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对父母的财产没有继承权,现代农村仍然采取这样的家庭结合方式。这种方式从根本上就决定了农村女性在家庭中没有独立的地位,是从属于男方的。女子对家庭财产没有或者很少有发言权,观念上就对女子的财产没有认同。农村的夫妻共有财产是以男性为主导,男性处于支配和控制地位。而且,我国婚姻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农村约定俗成的做法使得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使得农村结婚多年的女性在离婚后无田可耕丧失生活来源。也因为此,广大农村女性宁肯忍受着家庭暴力、丈夫的不忠、嗜赌成性,甚至虐待、遗弃也不敢离婚。

综合张律师上述情况,婚姻法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土地承包权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照顾女性的原则予以分割。

女性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益需要保护

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在未建房前的权属证明就是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署名往往都是家庭中的男性家长,由于农村房屋管理体系的落后,这位家长也是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此,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女性更难实现自己的房产权益。

农村女性嫁到男方,在男方落户,男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都是男方的父亲,房屋所有权人就想当然也是男方家的父亲。现在农村房屋权属登记还属空白,即便是婚后小夫妻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改建房屋、扩建房屋等,宅基地证上的使用人不变,房产权属又没有文字记载,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时,法院无法认定房屋属于小夫妻所有。张律师一直觉得,农村宅基地与房屋一证制和传统习惯损害了离婚妇女的房屋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 18 条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中表明,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这一立法在追求男女形式上的平等的同时,无形中造成男女实质上的不平等,损害了农村女性的财产权益。我国农村的结婚传统是男方准备房屋,女方准备嫁妆,而房屋一般价值是升值的,但是作为日常生活用品的嫁妆只会贬值,有的很快消费掉。最后无论女方在婚后家庭中付出多少,在离婚时,女性都会面临无房可住的局面。而很多农村女性为了避免「居无所」局面的出现不敢离婚,宁肯忍受家庭暴力或丈夫的不忠。

(六)增加知识产权的期待权

知识产权是人的知识成果,智力财富,主要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科技发明专利权和著作权,这些知识产权一般都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已经进入家庭,成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在某些家庭中知识产权收入竟是主要的家庭收入,是家庭的支柱性产业。《婚姻法》第 17 条第 3 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所得的或者已经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基本解决了知识产权的现实收益的归属,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智力成果的归属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不一定永远没有收益,比如一篇小说书稿,现在没有出版,没有实现其价值,但过一段时间可能会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财产时不考虑这部分财产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对女性)不公。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会投人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根据全国妇联 2010 年全国民众妇女保护意见调査报告内容显示,目前中国家庭中,家务活由夫妻共同完成的比例为 40.1%,主要由丈夫做家务的仅为 2.1%。除此之外,夫妻共同完成家务的,其中近一半的家务由妻子完成。从不同地域的家务分工来看,城市有 50.2%的家务活由夫妻俩完成,而农村有 41.1%的家务活由夫妻俩完成。另外,37%的城市家务活全部由妻子完成,农村这一比例高达 49%。从这些数据中不难看出,目前女性仍然是家庭劳务的主要承担者。

所以,张律师认为婚姻法应当规定知识产权期待权,即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产生价值的,另一方在该知识产权产生价值后一段时间内,有权要求予以分割。

(七)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张律师注意到 2001 年《婚姻法》第 40 条首次对家务补偿作出了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法律对家务劳动的价值给予了肯定,具有重大意义,可谓划时代的进步。但 111 于没有配套的法规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估,也缺少明确的参考要素,使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是一句空喊的口号和立法者的一种高姿态。因此,应从法律层面细化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设立相应的家务劳动评估制度

在对家务劳动进行价值评估时,要着重考虑下列要素:(1)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相应也越长,家务劳动数量越多,应得的补偿也就越多。(2)夫妻双方的收入能力,即在可预见的时期内能够获得的财产。受制于时间、精力的影响,较长时间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一般而言提升自己社会价值的机会较少或者根本丧失了提升机会,相应的收入能力也就较低。比较而言,另一方因为从事家务劳动较少,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提高自己的收人能力,因此应该对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更多的补偿。(3)双方的现有财产状况,包括夫妻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消费与贡献状况。除此之外,还应参考双方的身体状况、就业状况、工作能力等因素。(4)请求补偿一方对家务劳动所作的贡献,即请求补偿一方所付出的家务劳动的总量。(5)补偿方获得的利益,包含现实获得的利益和期待性的利益,补偿方因对方的家务帮助而获得利益与补偿的金额应该成正比例关系。

扩大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

目前《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即在夫妻分别财产制情况下,一方做出较多家务劳动的,离婚时另一方补偿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学术界公认的观点认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应仅限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场合,也应适用于共同财产制。此外,即便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也应按照公平原则,当较多承担家务劳动一方明显少于另一方所获得的财产时,应该对其请求给予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予以保障。

(八)明确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增加不忠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第 4 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是没有规定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张律师认为,同居是夫妻间最本质的义务,是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暂时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为性生活的义务和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比照国外的立法规定,不仅规定了夫妻的同居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 752 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还规定了停止同居义务的正当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 1353 条规定)。张律师建议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应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停止同居义务的法定事由和违反同居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性忠实义务,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夫妻双方互守性忠实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双方违反性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与他人通奸是构成配偶起诉离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 770 条就有此类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因此,既允许无过错方向通奸的第三人提起停止侵权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婚姻法》第 4 条只是很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不但没有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3 条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 4 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 3 条的规定致使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完全没有了可操作性,形同虚设。修改婚姻法应增加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比如对方可以要求离婚,也可以不要求离婚只要求损害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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