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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婚姻律师:我国《婚姻法》还需要哪些修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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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婚姻律师由衷认为,《婚姻法》所反映出的价值观念冲突,实质上是转型期社会现象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折射。婚姻家庭领域需要靠法律、道德、伦理乃至民俗等各种力量来共同维系,各种因素都不可或缺,但又各有局限,本该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问题用法律来解决,可能会适得其反。道德调整通过舆论、教育、习俗和个人内心制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法律调整却是通过外在的国家公权力来实现调节。婚姻家庭领域涉及私人感情生活。比如,婚外恋涉及夫妻感情隐秘,其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当事人思想品质的原因,如喜新厌旧,也有婚姻本身的原因。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伦理、道德等手段加以规范和调整。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并不会当然地推动社会的文化素质、道德的提高,不可能自发地形成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道德行为规范。在宁波婚姻律师的法律观念中,法律与道德的争论也反映出了在经济发展后的社会,由于约束人们行为的相关道德规范缺失,因此出现了很多与经济发展不一致甚至是落后的、丑恶的行为,如包养情妇等现象。所以,建构符合社会发展的道德规范,提高人们行为的自律性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总之,一个世纪以来,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发生了较大的变革。现实生活中,在婚恋观念、家庭观念、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等方面,过去为社会所认同的一些婚姻家庭观念已逐渐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其实是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法律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其他亲属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重要民事法律,也是保障女性婚姻家庭权利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

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女性的权益,防治女性犯罪人被侵害,宁波婚姻律师认为婚姻法修改应注意以下八点:

(一)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纳入婚姻法修改中

社会性别是相对于生理性别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人们所认识到的男女两性生理差异之外的社会差异。美国历史学家琼•斯科特给社会性別的定义是:“社会性别是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关系要素,是表示权利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而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则是指把社会性别当作分析的关键范畴的理论框架或科研方法。宁波婚姻律师用上述方法分析现行婚姻法,不难发现婚姻法存在的问题,修改婚姻法也应该引入这一分析方法。无论从受教育水平、就业机会,还是提升机会等方面分析,从全国整体来看,女性仍然处于弱势状态,在制定法律时如果不作任何性别分析,不对妇女作出特别保护,而只是一味强调所谓男女平等,就难免在实际上助长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的趋势。有一些看似平等的条款,却使女性在事实上处于与男子不平等的地位,使女性的婚娴家庭权利受到损害。例如,《婚姻法》第18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原则、粗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不动产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些条款的规定最典型地体现了立法者性别意识的缺失,反映了婚姻法浓厚的“强人之法”特点,忽视了当下依然是男权文化支配下的男权社会的现实,忽视了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重要基础,忽视了财产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抽象的平等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地保障实际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的财产平等权,特别是离婚女性和丧偶女性的财产权。又如,家庭暴力根植于封建传统思想对女性在政治、经济上和社会、家庭中的种种歧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和世妇会《行动纲领》中均针对暴力做了明确的说明,反对一切形式家庭暴力已是当今世界的共识。但是在宁波婚姻律师看来,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有关反家庭暴力的问题却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所谓家庭隐私权的存在也妨害了对家庭暴力的揭露和防治。再如,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对忠实义务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等亦是没有考虑性别要素,从而使女性在家庭中的相应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赔偿。也就是说,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对配偶方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或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符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无须以离婚为代价。事实上,一方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无过错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严重创伤。因此,宁波婚姻律师建议立法机关应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用以补偿和慰藉受害方,修复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

(三)增加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补未加规定。例如夫妻双方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法律规定,此时的房屋仍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就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剥夺了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对增值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开发按照民法添附的理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配偶的婚前个人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新投人的财产发生混合,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动,对另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原财产成为更具有价值的财产,则投人财产或劳务的一方对新财产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修缮等活动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

所以,应该在婚姻法中增加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管理的规定,而不应将婚前一方财产笼统的永久的归一方个人所有。

(四)无效婚姻情境下增加对女性财产权的保障规定

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财产,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宁波婚姻律师认为此规定脱离了中国国情。目前我国,特别是广大农村、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普遍存在,个别地区这种非法婚姻人数占结婚总人数的70%左右。我国婚姻法对非法同居财产作如此简单的规定,解决不了社会实际问题,使广大女性的财产权利处于保护不力状态,这是一种完全缺乏性别意识的表现。在这种无效婚姻中的女性往往是文化水平低,经济能力不高,缺乏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按一般共有原则处理此类财产对女性的权益是极大的损害,不仅会造成她们经济上的贫困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其婚姻自由权,极有可能产生该女性为生存再次陷入不幸的婚姻或铤而走险,直接走上犯罪道路。宁波婚姻律师认为,对无效婚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可参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规定,或区別不同情况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性利益,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序,妥善分割,从而在实际上保护女性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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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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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对女性等弱势群体还是缺少细致的法条保障。

    挚爱卡地亚6年前 (2018-08-26)Rep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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