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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无形财产分割的法律思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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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夫妻财产制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从而无形财产被忽略,导致夫妻离婚时,一方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分割的不平等。如我们所举两则案例。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时代的错误。

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存在缺失

蕴涵如此大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在财产分割时却不加以考虑,是否使财产分割制度有失公平之嫌,这是一个不得不让人反思的问题。

(一)有关知识产权无形财产分割的规定

《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五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这是在我国《婚姻法》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其进步意义不言自明。我国2001年以前的《婚姻法》均没有就知识产权及其收益的归属作出规定。《婚姻法解释(二)》就该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解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就是不包含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

(二)有关经济补偿性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实践的困惑

(一)“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带来的期待利益归属不明

因为夫妻一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并不是脱离家庭而单独创造出来的。《具体意见》对于尚未实现的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给非知识产权方“适当照顾”,这里的“照顾”,不是针对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而是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向非知识产权方做适当倾斜,如果现有的共同财产数量不多,那么非知识产权方的利益无法保障。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规定不够明晰,如这里的“收益”是否包含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这里的“知识产权”是否包括一方在婚前获得的知识产权?

现行《婚姻法解释(二)》可以说与《具体意见》是一脉相承的,都是将知识产权实现的经济利益与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分别定性处理。就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而言,《婚姻法解释(二)》与《具体意见》相比是一个倒退。如果说《具体意见》对非知识产权方还有“适当照顾”,《婚姻法解释(二)》则对非知识产权方没有任何补偿,对曾经为对方创造知识产权提供照顾与帮助的配偶极为小气。

(二)经济补偿也很难达到公平

《婚姻法》规定:女方因从事家务,照顾老人、孩子,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更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对方请求补偿。但这个“更多义务”如何计算,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且如笔者前述案例中,原告因读书已一贫如洗,也许其取得财富要到若干年以后,(图一所示)则在离婚时如何能让女方达到经济补偿的目的。且离婚时提出请求给予经济帮助者少,从笔者2012年以来受理的离婚案件情况看,夫妻一方提出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者虽然有逐年上升趋势,但并不明显,且总量仅占全部离婚案件的5%左右(如图二所示)。再则对于什么是“较多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请求补偿的数额没有可参考的依据、最终可能变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施舍,当然补偿的力度可想而知。

(三)以知识产权为例进行说明

创作知识产权无形财产往往与知识产权转化为财产收益存在时间差。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婚前创作知识产权,而其收益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此,虽知识产权于婚前创造,但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的是财产“所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所得”之原因则一般在所不问,此种情况下,该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尚未实际取得收益,有的在婚姻关系终止后才取得;而在期待权中,可能是确定的,也有可能是不确定的(图四所示)。如某项发明创造,可能已与实施人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了可于实施后按相应比例计收实施费,则尽管其具体实施尚需一段时间,但从合同生效之时起,这种收入就是确定的;但如果仅是一项刚完成的发明创造,其能否带来一定的财产收益则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只有确定的财产期待权才能列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再如笔者前文引用的案例二。

作者:刘德泉、卢颖婷,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来源:《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 婚姻家庭卷》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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