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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被告人高方同重婚案:1984年2月,被告人高方同与本村女村民杨某结婚,婚后分别于1985年、1988年、1990年生育了3个孩子。2004年底,高方同在胡族镇街道王瑞同饭店认识了该店里的服务员吴某。此后,高方同明知吴某是有夫之妇,仍与吴某以夫妻名义同居。高方同与吴某于2006年5月生育一男孩、2007年5月生育一女孩。被告人高方同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方同自己有配偶,且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方同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高方同与吴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高方同在与吴某同居期间,仍在向杨某及其所生的子女尽家庭义务;高方同与妻子杨某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有重要过错。此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吴某所生的两个孩子不能确定就是高方同亲生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高方同的供述相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的此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方同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重婚罪的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
一、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表现为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一)行为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
1.必须以行为人有配偶为前提
所谓有配偶,是指已经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即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
【案例2】张某于1995年与爪营乡村民李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5年初,李某外出打工。同年8月,张某因与婆婆不和回了娘家。后张某与四明一村的王某相识,便萌生了和他一起生活的想法。王某虽然知道张某已结婚,但还是以夫妻名义和她生活在一起。2006年7月,两人生育一女。张某的行为引起丈夫和婆婆的愤怒,他们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张某、王某的刑事责任。法院认为:张某在其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王某明知张某有配偶而与之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张某在其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属于有配偶的人,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因此构成重婚罪。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2.必须又实施了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口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重婚行为既包括行为人向婚姻登i己机关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声明),骗取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又包括事实上的同居行为。
【案例3】自诉人孙某与被告人刘某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刘某在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文文’’之名又与周某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刘某与周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周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刘某系有配偶的人,通过化名等手段骗取周某与其登记“结婚”,系又实施了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案发前,被告人虽与周某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不能据此而否认重婚的犯罪事实。
(二)行为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姻)。
【案例4】现年37岁的张某是安徽省利辛县人,1993年和黄某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两人感情破裂,黄某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后,张某到了浙江湖州,平日里帮人运货谋生。2000年,张某结识了当时只有20岁的老乡苏某。苏某的勤劳善良吸引了张某,张某的踏实肯干也吸引了苏某。虽然明知张某已结婚,苏某还是和他组成了家庭。两人以夫妻名义一直共同生活,并生养了两个女儿。2008年,张某与黄某协商离婚时意见分歧很大,黄某即以重婚罪将张某、苏某向公安机关告发。经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苏某明知张某已结婚,还是和他组成了家庭,两人以夫妻名义一直共同生活,并生养了两个女儿,属于“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类型。其中,苏某与张某虽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两个法律婚的重婚。即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2)先法律婚后事实婚的重婚。即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重婚。(3)两个事实婚的重婚。即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4)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即与原配偶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
二、重婚罪的主体
重婚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具体包括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缔结婚娴关系的人;二是相婚者,即本人无配偶,但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上述“案例4”中,张某没有离婚又和他人重建家庭,结果犯了重婚罪,是典型的重婚者。苏某本人无配偶,但她明知张某有配偶、尚未离婚,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养了两个女儿,是典型的相婚者。
【案例5】被告人杨某与黄某于2000年12月在湖南省常德市登记结婚。之后,杨某到东莞打工,于2001年9月遇上老乡即被告人罗某。杨某隐瞒自己的结婚情况后与罗某开始恋爱,随后发展到同居关系。2003年年底,杨某明确告知罗某自己已经结婚,罗某此时已深陷爱河无法自拔,仍与杨某在东莞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5月生育一男孩。事后,杨某为达到与罗某正式结婚的目的,多次催促黄某离婚。2008年1月,公安机关接黄某举报后,将杨某、罗某抓获归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罗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罗某明知杨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罗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遂以重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罗某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和有期徒刑6个月。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罗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杨某属于重婚者,构成重婚罪无疑;而罗某作为相婚者,系明知杨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亦构成重婚罪。
【案例6】2001年,28岁的小伙陈某与26岁的姑娘叶某、戴某未经结婚登记,三人联名向亲友发出结婚请帖,举办了热闹的婚礼,开始在一起生活。此案可描述为未婚同居,案情非常简单,但对三人是否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件,争议较大。《人民法院报》的编辑曾特邀请学者和法官作为专家进行评析,结果观点截然相反。有的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因为陈某未与叶某或戴某登记结婚,没有婚姻重叠。有的则认为三人严重背离公序良俗,破坏了婚姻家庭制度,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宁波婚姻律师认为,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中,陈某与叶某或戴某均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所以陈某与叶某或陈某与戴某之间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陈某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叶某和戴某也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值得言明的是,重婚罪主体要件固然要求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引发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对陈某、叶某、戴某三人是否属于“重婚者”的事实有不同的判断。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事实婚姻也可构成重婚罪,但1994年2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的重婚行为不可以表现为两个事实婚的重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有配偶的人”应当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1994年2月之后,如果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婚罪。故对陈某、叶某、戴某三人不宜以重婚罪定罪处罚。不过,该三人的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待于通过立法完善等途径加以解决。
男女双方多未婚,在女方摆过酒席,还有1个5岁小孩。现在男的要结婚,因为小孩问题没和女方分开。还是以前一样生活。这样那女双方多构成重婚罪了吗
94年以后我国法律就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你们未经民政局合法登记,仅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不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