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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行为人无重婚故意,则不能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案例7】1982年春节,顾某与金某举行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此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年7月生育一子。2006年,顾某多次外出不归。2006年5月,双方因关系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离婚手续。2006年年底,金某与另一女子相识,此后以夫妻名义长期居住在一起,于2008年1月间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户口本等相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处给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发放结婚证。后顾某得知后,便以重婚罪向法院提起控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金某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可以认定为实质上就是怎样处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问题。顾某和金某于1982年虽未经登记结婚,但二者以长期生活为目的举行了世俗婚礼,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金某在与顾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认为其与顾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后与本案另一被告人长期居住,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现实的婚姻状况。金某在未依法解除原事实婚姻关系时,长期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但由于其主观上认为事实婚姻只要经过离婚协议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缺少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不符合重婚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一般情况下,重婚者对自己有配偶的明知毫无疑问,但有些特殊场合,则可能确实不知道,还是需要根据案情据实认定。
【案例8】男青年张某在外地工作,并与女青年李某确立了恋爱关系,但张某父母坚决反对,坚持要张某与本村的赵某结婚。张某多次回乡要求开具婚姻介绍信,均被受张某父母指使的村、乡干部拒绝。同时,张某父母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并领取了张某与赵某的结婚证。而张某在结婚受阻的情况下,也找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在李某的家乡办理了结4昏手续。
本案中,张某事实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有重婚的客观行为,但其主观上对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事先并不明知,欠缺重婚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对重婚者而言,这里规定的“明知”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是蒙受欺骗,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显然也不构成本罪。
【案例9】37岁的覃某通过与男子办理婚姻登记的方式收取礼金,然后过一段时间再突然消失的方式,先后骗取了7名男子共计8000元现金。2009年12月30日,覃某刚从南宁市步行街一家饭店出来,就被两个曾经与她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子逮住,两名男子将覃某交给公安机关。2010年1月29日,青秀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重婚罪刑事拘留覃某。本案中,覃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无疑,但与覃某登记结婚的男子主观上对覃某有配偶的事实显然不知情,根本就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有重婚的故意。因此,这些被害人显然不构成重婚罪。
四、重婚罪的司法认定
(一)如何区分重婚罪与一般重婚行为的界限
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重婚罪与一般重婚行为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对下列行为不宜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1.有配偶的妇女因被拐卖而被迫重婚原先有配偶,因被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的妇女,虽然客观上实施了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不宜认定为重婚罪。
2.临时姘居。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般情况下不构成重婚罪。
3.因被虐待、反抗包办婚姻、遭受自然灾害生活难以维持等而外逃、外流重婚的。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或者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或者为反抗包办婚姻而重婚,此类重婚行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一般不宜定罪。
4.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不明而重婚的。如果行为人认为配偶已经死亡,客观上与他人重婚的,要全面分析其主、客观情况,一般不宜认定为重婚罪。
(二)如何区分重婚罪与强奸罪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客体要件不同。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重婚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自己有配偶而又与别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凡符合重婚罪主体、主观要件的人,尽管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这里既包括经济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强奸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三)重婚罪是否为对合犯
所谓对合犯,是指由二人的相互行为构成的一种犯罪,属于必要共犯。一般情况下,重婚罪呈现对合犯形态。
【案例10】1974年,甘某在河南老家与吴某建立家庭,婚后生有两个儿子。1993年,甘某在湖北省阳新县承包采石场期间,雇请毛某做饭、洗衣服。不久,二人发生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活。1998年,甘、毛二人生育一男孩。嗣后,二人公幵以夫妻名义在湖北阳新县、武穴市(毛某家乡)和江西瑞昌市同居生活。在二人生活、居住的地方,他们均以夫妻相称,周围人亦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2007年4月,二人吵架后分居。2007年4月,毛某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甘某解除同居关系。审理中,法院发现甘、毛二人涉嫌重婚罪,随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07年9月24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重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甘某、毛某拘役3个月和2个月。
本案中,甘某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而毛某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而双方均构成重婚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
但是在个别特殊场合,重婚罪并非必然呈现对合犯的形态。
【案例11】陈某1997年与龚某登记结婚,1999年又与路某登记结婚。后陈某对其与龚某的婚姻关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诉,称其与龚某的婚姻登记违法,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确认陈某与龚某的婚姻登记违法,决定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龚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认为陈某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c法院审理查明路某对陈某重婚事实一无所知。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有配偶,又与路某登记结婚,单独构成重婚罪,而路某主观上不“明知”陈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不构成重婚罪。
五、典型案例解读
(一)高方同案件的定性分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高方同案件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双方均系有配偶的人。被告人高方同与本村女村民杨某早在1984年就已结婚,婚后还分别于1985年、1988年、1990年生育了三个孩子,是典型的有妇之夫,系重婚者。而从案情看,吴某是有夫之妇。因此,被告人高方同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被告人高方同自己有配偶,且明知吴某有配偶,有重婚犯罪的主观故意,符合重婚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客观上实施了重婚行为。被告人高方同于1984年2月就与本村女村民杨某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其系有配偶的人,明知吴某是有夫之妇,仍与吴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与吴某于2006年5月生育一男孩、2007年5月生育一女孩,具有重婚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高方同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法院对其以重婚罪定罪是正确的。
(二)高方同案件的量刑分析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的最高刑是有期徒刑2年。本案被告人高方同自己有配偶,且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情节严重,是典型的重婚犯罪行为。法院釆纳了部分辩护意见,主要考虑以下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是高方同与吴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二是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但对以下三项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而没有采纳:一是髙方同在与吴某同居期间,仍在向杨某及其所生的子女尽家庭义务;二是高方同与妻子杨某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有重要过错;三是辩护人提出吴某所生的两个孩子不能确定就是高方同亲生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高方同的供述相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方同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我们认为,法院对高方同的量刑适当。
(三)法条链接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