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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 6 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此规定为审判实践中处理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提供了依据。得以统一裁判结果。但是否合理?存在较大的争议。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问,《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 186 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否定观点认为,赠与系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和共同生活的期待的基础上,法律应当本着促进婚姻、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对此种赠与特别是其效力和撤销问题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
具体展开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赠与原则上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法》第 186 条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在此并不适用。对于夫妻间的赠与不能简单视为「无偿
」,应充分注意到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维护方面做出的不一定等值但同等重要的贡献。对于这种并没有「创设法律意图
」的家庭契约,法律应当不予调整。从这种意义上说,《婚姻法解释三》第 6 条的规定。似无存在的必要。
张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 6 条的规定不合理。「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主要是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让赠与人在未为履行或未为完全履行之前,有机会再次审度是否果真要继续此对其不利的合同,如果赠与人改变其原先的想法,则容许赠与人撤销该合同。无须有任何理由或事由。」但夫妻间的赠与较为特殊。夫妻间的赠与往往出于感情而为。是赠与方对受赠方为家庭的付出的回报,或出于增进感情、维护和谐家庭关系的目的。如果赠与方有权随意撤销赠与,将无益于增进夫妻感情,甚至给本来就紧张的夫妻关系火上浇油。违背《婚姻法》「维护和睦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物权法》、《婚姻法解释二》的出台,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了,但保障家庭中弱者权益。维护家庭共同体利益的规定却相对落后。
「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关于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是逐渐向扩大一方个人财产权益的方向倾斜的。婚姻财产中双方共有的因素和一方个人所有的因素是此消彼长的。历来有关司法解释的变化大体上与立法上的变化同步,《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某些规定,又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保护一方个人财产权益的力度。」
《婚姻法解释三》过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规定适用的结果。偏离了《婚姻法》(修正案)旨在平衡个人、家庭与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基于方便法官判案、统一裁判依据的出发点制定法律制度,放弃了婚姻家庭的价值追求,忽视婚姻家庭法提升婚姻价值、促进家庭功能实现的作用,对人们形成良好的婚姻道德和对家庭和谐的信心产生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