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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法律上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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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按:对于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的性质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从本质去认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现象,避免认识上的错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的形式,究为身份行为或财产行为,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仍属于财产契约的一种。

张律师认为,尽管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具有相当的特殊身份性,但内容则属于夫妻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的形式取决于其规定的内容,其所附从的婚姻关系并不决定其性质,因而属于财产契约。夫妻财产约定作为财产契约,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未作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必须自愿、内容必须合法。然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作为一种与身份关系相联系的契约,亦有其特殊的有效要件

婚姻须为有效

夫妻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婚前订立的于婚姻成立时始发生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以订立时为准。当婚姻不成立或无效时,该种契约自然不发生效力或无效。

须为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

按照一般的民法学理论,身份行为不能代理,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尽管夫妻财产约定仅涉及财产,但其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因此张律师提醒必须本人亲自订立。

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共同意思表示行为

该行为是一种共同行为,是双方对夫妻财产作出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由此共同承担所产生的共同权利或共同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为之且不以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或消灭。

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是一种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

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的财产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然而需要张律师说明的是,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协议书虽以财产变动关系为内容,但以夫妻身份变动为生效条件,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契约,其内容和效力具有特殊性。在夫妻关系内部的效力不同于一般契约,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为物权变动及相关权利的行使不受一般《合同法》所调整,具体张律师会专门撰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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