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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现情景
台湾地区居民李某与宁波居民赵某于 2008 年因为工作关系相识,并逐渐产生感情,随后在 2010 年,双方于宁波办理结婚登记,并很快育有一子。2011 年,李某由于工作关系不得不长期在台湾生活,因此渐渐与赵某疏远,而在工作中认识了台湾地区居民杨某,李某感觉同杨某共同生活更为合适,因此起诉到台湾地区某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该台湾地区法院在赵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判,判决双方离婚。赵某得知后,由于儿子一直由自己照看,便向李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与生活费,但是被李某拒绝。
赵某遂向宁波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自己抚养儿子,且要求李某每月支付 1500 元抚养费。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审理此案,李某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且由李某支付抚养费。
解读案例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台湾法院已经受理并判决离婚的案件,我国大陆法院是否还可以再次受理?台湾法院的判决结果对我国法院的审判过程是否产生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台湾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没有共同参加或签署相关条约的情况下,是不能为我国大陆所承认并发生效力的;若存在相关条约,则根据条约或者直接生效或者经审核认可生效。本案中,李某并未将台湾法院判决作为证据举证也未将其提交审核认定,因此该判决对我国大陆人民法院受理、审判该案件应不具有约束效力。
那么在张律师的这个案例中,婚姻关系解除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我国大陆婚姻法律还是台湾婚姻法律呢?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法律,因此在本案中,应适用我国大陆《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与规定。
维权提示
张律师归纳了一下,港澳台居民与大陆居民结婚,要求离婚的,管辖的法院分为以下两类:1.大陆居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港澳台胞与大陆居民一方要求离婚,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大陆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港澳台胞一方在居住地法院起诉,大陆居民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涉港澳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大陆居民一方要求与港澳台胞离婚的案件;(2)大陆居民一方与港澳台胞离婚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港澳台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居民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3)回大陆定居的一方要求与在港澳台的一方离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