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弒母、锤杀双亲案的思索 刑法学名家谈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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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宁波律师按:2018年12月24日晚六点半,“北大冠衡刑事法治沙龙”第七期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3会议室举行。本期沙龙的主题是“从弒母案谈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主持。

据宁波律师了解,本期沙龙以近期沅江泗湖山镇12岁小学生吴某康弑母案、湖南13岁少年涉嫌锤杀双亲案等为背景,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并展开多领域、多层次的讨论。

参加本次沙龙的学术界嘉宾有:

  •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李玫瑾教授

实务届嘉宾有: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游涛法官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部主任金英梅检察官
  •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律师
  • 车浩教授向在场观众介绍了沙龙嘉宾后,活动正式开始。

李玫瑾教授发言

首先发言的李玫瑾教授以其犯罪心理学研究为依托,主要从犯罪与犯罪人的二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和少年司法体系的完善三个层面展开了论述。

李老师指出,应当区分作为刑罚对象的犯罪人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现实中两者常被混淆。犯罪人的区分可能涉及犯罪人的道德评价、年龄和人身危险性。强调对犯罪人的关注与刑法上的责任理论相关:责任的意义既包括报应,又包括抚慰被害人和教育行为人。

从犯罪心理学的视角,所谓“能力”就是先天为主的智能与后天为主的技能。由于智能包括感觉、记忆、概括判断推理和反应,犯罪人的能力可以由作案过程推断。《刑法》第18条规定的鉴定并不等同于医学的精神病鉴定,而更多的是心理学问题,因为前者多为事后鉴定,心理学鉴定才是判断犯罪时的状态。

具体到未成年人则与精神病人不同,其能力问题是成熟程度而非有无,即成长过程中的良知内化和人格形成,因此年龄与责任能力的关系较为复杂。

李老师认为,应通过完善少年司法体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第一,“反社会人格”形成的关键是情感关系缺失。

具体又分为先天基因问题和后天培养缺失两类情况——事实上,后者占绝大多数,而社会介入家庭进行干预可以有效解决问题。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缺少程序,难以实体操作,导致实际上欠缺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机制。对于前者,即表现为矫正多次仍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李老师则认为可借鉴“三振出局法”对其采取隔离措施。

第二,西方很多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低于我国的前提不是刑罚,而是扰乱社会秩序法令。

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完善,也应当注意连接其他程序与刑罚措施。例如,如借鉴比较法上对家长的警告令、养育令等措施,恢复并完善我国的工读学校制度、实施强制教育措施等;同时,完善制度以保障家长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

第三,应由立法规定父母必须亲自抚养孩子到一定年龄,并配套设置“养育假”制度。

对于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应当放回家庭,并对家庭进行干预。

最后,宁波律师赞同李老师呼吁,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应当从观念上重视少年司法,这也是从根源上降低犯罪率的最佳方案。

游涛法官发言

第二位发言的游涛法官结合实务工作经历谈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游法官进一步阐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父母责任问题,认为父母责任的实质不是对被害人的连带责任,而是直接针对其子女的强制性养育责任。实践中,可以由专家对家长进行培养,使其具备教育孩子的能力。

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游法官赞同李玫瑾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问题是司法理念缺少未成年人视角,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解决问题。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由家庭法院先行处理所有的未成年人非刑案件,对其进行筛选后,才将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移交检察院起诉。

最后,游法官着重讨论了少年司法体系建构中,法院应当扮演的角色。游法官认为,目前少年司法体系中法院作用缺失,应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包括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和实现审判权对于侦查权和公诉权的限制,并通过刑诉法的修订实现。

游法官认为,在少年司法中,应在羁押、起诉和审判中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改变公安或检察院单方决定羁押的现状,并由法院决定对未成年人强制教育措施的实行。

宁波律师举例而言,应将工读学校制度由申请制改为强制性——使孩子与家庭强制脱离,会起到对孩子的事前威慑作用——再由法院裁判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送入工读学校。制度设计上,可以参考日本的家庭法院和美国一些州的服务中心。

最后,游法官再次强调,少年司法的建立离不开法院的裁判者功能

金英梅检察官发言

接下来,金英梅检察官对“弑母案”进行了简要分析,并透过案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问题进行了反思。

首先,金检察官指出,“弑母案”引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争议的原因,是低龄犯罪司法缺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分级不清,对应措施不明,实践效果有限。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处遇措施包括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育和工读学校。

其中,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制度实际作用小,因为很多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根源恰恰在家庭问题。如吴某案中,父亲因长年打工而与孩子缺乏情感交流。

而收容教养制度在实践中一直未被激活。一方面,场所、人员、资金等均存在问题;另一方面,缺乏细化的规定,教养的期限,教育的衔接、转接和心理干预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范。

目前,北京地区仅个别案件中将未成年人送至未管所进行特殊管理,并未由此形成一套处理路径。

对工读学校制度,金检察官提到去标签化问题和地域性问题,并对朝阳区的工读学校情况进行了简要介绍。其指出,目前朝阳区工读学校虽无资金障碍,但仍存在学校定位不清、未充分认识教育对象、与普通学校衔接不畅等问题。

其次,金检察官从心理方面和教育方面两个角度,谈及了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问题。

第一,应关注少年犯罪人的心理问题。金检察官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的异常心理与犯罪后的冷漠状态,是对外形成的保护膜,恰恰体现其心理的脆弱;很多孩子存在家里和外面的双面性心理。若忽视对这类孩子的心理干预,则可能出现“养猪效应”,即孩子成年后还会再次犯罪而面临刑罚。

第二,教育方面,应考虑强制教育与义务教育衔接问题,以及考虑未成年犯罪人和其他未成年人教育权利的冲突问题。

继而,金检察官指出了案件背后暴露出的社会问题:

第一,欠缺严重犯罪行为发生前,对不良问题的发现和反应机制。这涉及到家庭、社区和学校等多主体的问题。对此,有些地方在试点建立强制报告制度,明确前期不良行为的观察主体、报告主体、听取主体和管理主体,防患于未然。

第二,舆论关注蜻蜓点水,文件出台形式化、碎片化,针对个案的舆情应对作用远大于实际效果,并未联结真正的问题,形成解决方案。

最后,金检察官提供了解决思路:

第一,完善专门学校制度,给未成年行为人提供回归社会的机会,并对其回归社会能力进行培养。一方面,专门学校能够作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的出口,另一方面也可反过来防止异化矫正机构的出现。

第二,回归检察视角,对未成年人工作的创新做法,不应过多定位在宣传上,而应当着重对有益措施进行规范化。

陈兴良教授发言

随后,陈兴良教授总结了弑母案的四个特征:

一是行为人年龄小

二是罪行严重

三是行为人存在观念错乱,未与母亲建立正常的情感关系

四是法律严重无力,最初关押12天后即允许行为人返校上学,在社会舆论影响下才将其送入专门学校。

围绕案件,陈老师从刑事责任年龄、收容教养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三个层面展开了讨论。

首先,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应否降低问题,历来存在主张和反对两种观点。主张应当降低的意见认为,除发生严重个案外,现代人成熟时间提前也意味着应相应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反对的观点则指出,个案不应影响立法,且预防措施比刑罚更为重要。

陈老师认为,对此应当考虑如下三个因素:

第一,实证的资料。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否的决定应当建立在扎实的事实基础之上。

第二,刑事政策。陈老师指出,我国的刑事政策总体严厉,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则始终采取了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不仅刑事责任年龄设定较高,且未成年人犯罪处刑较低。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刑事政策要求。

第三,正确看待世界范围内刑事责任年龄设定普遍低于我国的现象。其他国家虽年龄设置较低,但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的往往是较为轻微、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状态的处理措施。

总的来说,陈兴良教授赞同前几位嘉宾的意见,认为与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如制定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使未成年犯罪人在少年司法范围内受到一定约束。

其次,陈兴良教授指出,收容教养制度存在刑法基础——《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但是,我国始终未建立起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立法细化收容教养制度的实体与程序措施,其中前者应明确何为“必要的时候”,包括收容教养的条件、年限等,后者应畅通决定收容教养的司法程序。

最后,陈兴良教授强调,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问题是一个社会性课题,需要多方面预防协作进行

第一,  家庭预防。陈老师指出,未成年人家庭依赖性强,因此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十分重要,若家庭教育失败则会产生严重后果。

第二,  学校预防。应重建工读学校,使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结合。当然,工读学校制度的恢复需要考虑资金、观念、主管部门等多方面问题。

第三,  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如弑母案中,父母出门务工与孩子分离是家庭教育缺失的根源。对此,务工人员输出和输入地的相关部门均应当承担其责任,为务工家庭未成年人社会成长提供良好基础。

刘卫东律师发言

刘卫东律师在四位嘉宾发言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

第一是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刘律师表示,其曾思考是否应在《刑法》17条第4款后添加针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规定,但目前的态度是赞同四位嘉宾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无需修改。

第二是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程序上,刘律师认为应当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建立辩护律师到场制度。另外,刘律师指出未成年案件中,检察院与律师建立了良好的沟通,近年来少年警察对律师的态度也有所好转。

第三是个案引发的反思,刘律师分别讨论了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

从家庭问题来讲,刘律师指出,原生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意义至关重要。弑母案发生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行为人的母亲对常对其实施暴力。

社会问题方面,弑母案反映出社会转型期的留守儿童问题。对此,刘律师呼吁社会多对留守儿童倾斜,国家多投入资金,共同为留守儿童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

车浩教授陈词

总结各位嘉宾的发言后,主持人车浩教授从刑事责任、未成年人、青少年司法制度和理论反思等四个维度进行了阐述。

首先,车老师指出,刑事责任能力背后的基础性问题是意志自由,即关乎意志自由是心理事实还是道德假设的问题。我国刑法划线在14岁,就是基于人是抽象、理性、自由的古典学派假设。而犯罪学鼻祖龙勃罗梭的理论未能发展起来,主要是因为其过于强调个人能力差异,必然意味着国家对个体干预的强化,有违二战后被奉为圭臬的人权保护观念。

近年来,认知科学、行为经济学和心理学的发展对意志自由的传统观念产生冲击,这种冲击随着脑科学的发展愈发强势。而意志自由的复杂性在未成年人身上又体现的尤为明显。

第二,关于未成年人问题,车老师指出,现实中权力是由作为“规训群体”的理性成年人把持的,未成年人往往只是被规训的客体。车老师认为,成年人在制定规范时,应解放观念,将未成年人看作平等主体,而非成年人的前阶段,跳出成年人视角思考问题。

第三,对青少年司法制度问题,车老师着重介绍了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教育制度的发展。

收容教养制定之初,是针对未达刑事责任且无家可归的少年犯,由民政部门收容教养的制度。1979和1997年刑法修法后,才由救济性质转变为惩戒性质。一直以来,法律对“必要的时候”缺乏明确解释,收容教养随意性大,并逐渐由不可操作转变为不操作、名存实亡。

关于工读教育制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是违法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而不应包括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车老师认为应独立处置,既不应当与少年犯共同收押,也不应当置于工读学校之中。

最后,车老师对前面三点思考展开了理论反思。其认为,青少年刑法与(已废除的)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制度应当由一个上位的“行为人刑法”思想进行统筹。

在成年人领域适用行为刑法,一是因为理性成年人差异性小;二是难以从特殊预防角度改造成年人;三是国家权力改造成年人人格的基础存在争议。

而在少年司法中应适用行为人刑法。未成年人是独立于成年人的人格形象,这自然要求与传统成年人法治不同的思路。因此,德国学者李斯特的教育刑理念在青少年司法之中被广泛采纳,德国等国家以此为基础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并已形成了行为人刑法的观念。

基于此,车老师赞成几位嘉宾的观点,认为应在刑法典之外独立设置青少年刑法典。车老师指出,目前对青少年司法的探索,程序走在了实体前面。实体方面,仅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涉及了前犯罪问题、2006年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强奸和抢劫进行了限制性解释,但许多问题尚未解决。

互动环节中,在场听众与嘉宾就工读学校教育的有效性,少年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以及收容教养或工读制度中的交叉感染和去标签化问题展开了具有启发性的讨论。

在三个半小时的精彩讨论后,沙龙在热烈的气氛中圆满落下帷幕。

出处: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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