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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案情
廖某峰与金某媛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廖某峰婚前在江北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双方婚后在海曙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金某媛名下,在江北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廖某峰名下,均有贷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廖某峰与婚外异性暧昧不清,在金某媛的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签订《婚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海曙房产归金某媛所有,江北房产归廖某峰所有。
之后男方仍多次发生婚外情,金某媛对双方婚姻失望透顶,要求离婚,廖某峰为争取婚生子抚养权,同意金某媛名下的海曙房产与廖某峰名下的江北房产均归金某媛个人所有,但婚生子由廖某峰抚养。
经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3月,廖某峰与金某媛前往海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
婚生子归廖某峰抚养,金某媛无需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购买的海曙房产、江北房产归金某媛所有,剩余贷款由其承担。
离婚后,金某媛要求廖某峰配合将江北房产办理过户,但廖某峰主张双方之前签订的《婚内协议》已将江北房产约定归其所有,故江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其个人财产的约定无效,金某媛无权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分析案例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廖某峰名下的江北房产到底应归谁所有?应以双方先后签订的《婚内协议》、《离婚协议》哪份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援引的法条,本案中廖某峰与金某媛先后签订的《婚内协议》、《离婚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确已生效,两份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婚后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但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签订《婚内协议》约定江北房产归廖某峰所有,之后再于2017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江北房产归金某媛所有,并办理离婚登记。
鉴于本案中两份协议均系廖某峰与金某媛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书面约定,双方后一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系对《婚内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变更,应视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
廖某峰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认定《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不可变更或撤销,签订在后的《离婚协议》之法律效力优先于之前的《婚内协议》,双方应以《离婚协议》之财产约定为准,故江北房产变更归金某媛所有,廖某峰应依据《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提示
《婚前协议》、《婚内协议》与《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在不同时间阶段通过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方式对双方名下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书面约定,均受我国现有法律保护与支持,在前述协议条款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财产分割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但三者亦存在不同之处,夫妻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婚前协议》、《婚内协议》自协议生效条件成就即生效,《离婚协议》则是需要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方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