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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妈撇下男童下车是否构成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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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今早看到一则新闻:北京市平谷区武女士,坐动车去邯郸探亲,结果嫌自己熊孩子在动车上太闹,一气之下把孩子丢在车上,独自一人下了车,在邯郸东站接站的姥爷没有见到外孙,着急之下报了警,民警与列车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好,接回了孩子。很多读者在谴责亲妈的时候,不禁会问,这总算构成遗弃罪了吧?应该给这位虎妈法律上的惩戒,长点教训。因此,宁波离婚律师今天就特意来说说遗弃罪的前身今世。

关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83条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261条都规定了遗弃罪,且内容完全相同: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因此,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不能够按照遗弃罪来处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新刑法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成员;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相应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出现针对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归根结底是由于学者们对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进而导致在解释1997年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扶养义务”时出现差异。主张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

有的学者认为,以往的中国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解释在1979年刑法典将遗弃罪列于侵犯婚姻家庭罪一章时还有合理之处。但在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坚持原来的说法,显然并未得其要领,因为遗弃行为将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陷于危险状态,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其是危及生命、身体法益的危险行为,而不单纯是侵犯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将遗弃罪的成立限于亲属之间乃是古代宗法社会以来的传统;立法者一直认为亲属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就对伦理规则有所违反。

近年来,遗弃罪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亲属之间

近代以来,生产力发达,事故频发,个人陷于危难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强,因此,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者之间,遗弃罪的本质也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这样,对本罪的行为对象就应当作扩大解释,例如在长期雇佣的保姆发生严重疾病时,行为人拒不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其错过救治的最佳时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构成遗弃罪。

有的学者指出,既然遗弃罪已经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么,就不能像过去那样,认为其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应认为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因此,对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重新解释,要对“扶养义务”做出符合法益的解释。扶养实际上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像人一样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必需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

所以,“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基于此,哪些人具有扶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等来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来确定。因此,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

但是,宁波离婚律师始终坚持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必须是同一家庭成员的观点。因为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从来都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1997年刑法典虽然将遗弃罪归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这种罪名归类变化的原因是技术性的,即刑法修订以后增加了大量罪名,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只有6条6个罪名,单设一章显得单薄,而且与其他章不协调。这种由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变动,不能成为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的理由。而且,遗弃罪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但这是指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对于受扶养人之人身权利的侵害,而不能宽泛地解释为对社会一般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

宁波离婚律师认为: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规定中的扶养,是指法律上的扶养,这种扶养义务是从扶养关系引申出来的,因而是一种身份关系。具备一定亲属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存在这种扶养关系。所以,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

由此可见,要想明确遗弃罪诸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必须解决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或者说犯罪客体问题,进而确定在哪些人员之间能够存在“扶养关系”。

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演变

从新中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历程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一个演变过程,也曾经有过将遗弃罪规定在婚姻家庭犯罪之外的考虑。如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34条对遗弃罪作了如下规定:“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遗弃之者,处3年以下监禁。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者,处4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

在此,遗弃罪被规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不是规定在第十二章妨害婚姻与家庭罪中,而且遗弃罪的义务包括特别照顾义务,因而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但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遗弃罪被规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当中,这说明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设置,将其中的六个罪名全部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可以说,这一立法上的调整正是导致上述争论出现的“原动力”。

在宁波离婚律师看来,固守1979年刑法时代的通说观点,由此认为包括遗弃罪在内的六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确实已不合时宜,因为立法者毕竟已经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既然遗弃罪已被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在解释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时,便不能抛开人身权利。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前述认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安全的观点就正确呢?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首先,我们注意到,主张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的人身权利的学者认为,无须探讨1997年刑法典起草者进行罪章调整转移的主观动机,或许起草者以及立法者并没有改变保护法益的想法,但是,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文字表达立法意图,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观含义来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文以外的现象中想象立法意图。

在此,实际上涉及刑法解释方法的问题。毫无疑问,法律文本是我们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客观基础。但是,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因此,对立法目的的探询无疑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手段,也是正确适用法律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必然途径。如果抛开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意图不予考虑,则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得出合理、妥当的法律解释,甚至法条本身的含义也无法确定。原因在于,构成法律条文的许多文字,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文字意义域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然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为模糊,文字边缘之外的边缘意义则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对于其究竟处于有关规范的外延之内还是之外,殊难定夺。所以,不考虑立法者的主观动机而仅从文字本身来解释法律的方法是行不通的,至少是不全面的。因此,还是应当从立法沿革中考察立法者规定某罪的主观动机,以便明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正确适用刑法规定。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坚持该学者主张的所谓“客观解释论”,也不能断然得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这一结论。综观1997年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条文规定,首先规定的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其次规定的是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最后将原来六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规定在本章末尾。

所以,这一章中全部犯罪可以从整体上划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犯罪、原有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六个犯罪三大部分。这种格局分布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如果认为原来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遗弃罪现在侵犯的是单纯的人身权利,那么立法者便应当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民主权利犯罪之前,或者将原有六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都规定在侵犯民主权利犯罪之前,以便使其包括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之中——立法者不会连这点立法技术常识也没有。

但是,我们看到,现行刑法并没有这样规定,而是仍然将这六个犯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这就说明,即便是从刑法条文的客观规定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也不完全等同于那些单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那种只从刑法第261条的文字规定出发解释遗弃罪保护法益的观点,忽视了遗弃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所处的体系地位,没有联系其他条文从宏观上理解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并不妥当。

最后,我们并不否认,包括遗弃罪在内的原有六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实际上确实也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仅从这一点考虑,新刑法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也是有道理的。

但宁波离婚律师认为,这里的人身权利是附着在某种特定关系之上,或者发生在特定领域之中的;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就不能构成这六种犯罪。以虐待罪为例,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的确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但这是建立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基础上的。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家庭关系,那么行为人虐待他人的行为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虐待罪。因此,在确定虐待罪的犯罪客体时,自然不能将其与故意杀人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客体等而视之。依此类推,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也应当与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有所不同,不能将其解释为单纯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由此看来,仅以遗弃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就断言该罪的犯罪客体从婚姻家庭关系转变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未免过于武断,也不够准确。行文至此,我们发现,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既不能理解为婚姻家庭关系,也不能概括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那么,如何解释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呢?

在宁波离婚律师看来,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是更为合理的。这种受扶养的权利不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而是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遗弃罪侵犯人身权利的前提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这一表述不再纠缠于是否侵犯“家庭关系”,而是从“扶养权利”这一更加实质的角度对遗弃罪的客体进行界定,有利于正本清源,合理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而要明确“扶养权利”的具体含义,则不能脱离对扶养关系成立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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