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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按: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房的情况很常见,大多为父母单位的房产进行公房改制时,夫妻双方出资购买,但由于政策规定,只能将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但当夫妻进行诉讼离婚时分割此类房屋时,开始出现纷争,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也一度成为难题无法合理解决,后来国家在立法时专门针对这些现象规定了第十二条,应该算是对该类房产纠纷的权属认定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宁波离婚律师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论述实务中的问题及房产归属问题。
依据国务院有关购买房改房的政策,单位在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房屋时,应结合该职工的工龄、职务及职称进行相应优惠折扣,并且应以家庭为单位,保证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该待遇,超过部分应以市场价出售。
考虑到这些优惠政策是给一方父母(产权登记人)的,而不是给夫妻的,需要宁波离婚律师指出的是,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内以自有资金购买夫或妻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产的,房产的所有权证证书上记载的为夫或妻一方的父母,那么夫妻双方所购该房产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向一方父母主张。
夫妻双方于婚内购买一方父母单位的房改房产,由于该房产一般与一方父母的工龄、荣誉、年龄、职称、特殊贡献等诸多因素相结合,是一方父母所在单位给予其的一种福利待遇,如果产权又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因此在实务中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有所偏颇,不利于国家的相关政策精神。所以,在宁波离婚律师的实务经验中,法院一般会判决该房产归一方父母所有,而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按债权主张,在诉讼离婚时以实现后的债权实现分割。
可见,上述权属认定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所购的房产是夫妻一方父母名义参加;二是所购房产的所有权证书登记为一方父母。 所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婚内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购的房产为夫妻一方父母单位的房改房产,而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为夫妻一方的父母,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应为夫妻一方的父母。
有关夫妻双方在购买上述房屋的所交纳的钱款,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是否可作为债权来主张?当然世界各国法律对此都有不同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主张夫妻双方一旦结婚,双方财产便实行共同共有,也称之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宁波离婚律师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内所购一方父母单位实行房改房的房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也不符合赠与的情形,应作为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来处理,夫妻双方在购房该房产时的出资,于离婚时可作为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