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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后还有优先购买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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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股东同意权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两条规定常常被当事人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刻意规避,而业界对此的认识亦存有争议,但张律师认为值得深入分析。

一、问题的引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被称为股东同意权之规定,结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则构成公司法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规定,涉及的亦是股东的同意权。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规定实际上是借鉴了《公司法》中股东同意权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股东同意权是建立在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上。学界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在于资合性及基于信赖利益之上的人合性,近年来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革,特别是对注册资本制度的弱化甚至取消已经大大消弭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人合性占据了更为主要的地位,我国亦是如此。而各国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现状则是大多数股东都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事务,股东或者其代表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依赖成为良好公司秩序的基础。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既是对这种既有公司关系的反映,也是维持这种特殊的信赖和信任关系的重要手段,对股权转移的限制性规定实际就是防止一个其他股东不同意接受的第三方进入公司。同理,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中,让一个其他股东皆不知晓的隐名股东公开股东身份并试图从公司外围进入公司内部时,亦须考虑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接受该隐名股东进入公司。

现实商业交易中,为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有当事人采取虚构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方式达成股权转移的交易;而为规避隐名股东显名化程序中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也有当事人采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虚构过高的交易条件(避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来达成股权转移的目的一一案例中,当事人即是采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规避隐名股东显名化程序中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无论

哪种情形,其主要问题都是侵犯股东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又以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值得探讨。

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仍存有争议,即存在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有效合同四种观点。

1. 无效合同的观点

无效合同的观点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并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规定。案例中乙公司即持该观点,乙公司起诉主张该案股权转让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黄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宝安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请,认定该案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第二版《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亦认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被认定无效”,该书引用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298 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判决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

但目前几平成为共识的是,《公司法》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条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张律师认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属于无效合同。

2. 效力待定合同的观点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分别经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的,该合同无效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 1 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下称《省高院意见》)亦认为股权优先购买权条款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认为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张律师认为,《省高院意见》实质是按效力待定合同认定但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现有的《合同法》条款规定下,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皆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适用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所侵犯的是第三人的权利,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3. 可撤销合同的观点

可撤销合同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因该条规定的是订立合同的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未规定当事人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具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可撤销合同的观点并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撤销合同的观点认为上述规定系为第三人设定了撤销合同之权利,而设定第三人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第三人对于讼争标的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对于损害这种第三人权利的合同,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这个意义上看,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可由第三人撤销的合同。

正如上文所述,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张律师认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符合现有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合同既没有“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也没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情形。

 

4. 有效合同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股权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时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不符合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既如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张律师认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若认定为有效,则必然破坏《公司法》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制度基础,故不应直接认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张律师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可以借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来认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体而言,在股权交易中,完全认定交易双方对公司其他股东对交易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是应当知晓的。在此前提下,如股权交易双方刻意规避法律规定而签订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

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相反,如果股权交易过程中股权出让方提供虚假的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而股权收购方在交易过程中是善意而没有过错的话,那么应当秉承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护善意方利益的原则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由此导致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公司其他股东可追究股权出让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为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而采取虚构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方式来签订合同,或者为规避隐名股东显名化程序中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而签订虚假交易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则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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