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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的一个案例:《藏某诉姚某、刘甲、刘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其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亲子关系否认权的行使主体,以及法定继承权的确定并不以血缘关系为前提。
案例提要
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遗留房屋、汽车等遗产共计1900余万元,未留遗嘱。
刘某某于1989年8月与藏某红结婚,生育一女藏某。1995年2月,刘某某与藏某红协议离婚,约定:藏某由藏某红抚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1997年12月刘某某又与姚某结婚,生育子女刘甲、刘乙。
藏某与刘甲、刘乙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亲刘某某去世后,刘甲、刘乙之母姚某擅自为藏某与刘某某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排除了二人有亲子关系。刘甲、刘乙因此拒绝分配遗产给藏某,藏某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三被告无权要求藏某进行鉴定,且刘某某一直履行对藏某的抚养义务,是否有亲子关系不影响藏某享有继承权。
核心争议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是否需要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来确定继承权?谁能否认亲子关系?
婚姻家庭法中一般推定血缘关系的真实性,基于的是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相互忠诚原则,也是为了维护家庭中身份的稳定性,但于此同时也应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即,允许特定当事人提出亲子关系的否认。
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都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属于身份权属性,身份权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因此,基于身份权的属性,有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子女本人,其他人无权提出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否认之诉。
法定继承权不以血缘关系为前提: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
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子女、配偶和父母,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由此可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作为基础确定的。婚姻家庭中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分,自然血亲关系与继承权的有无没有必然联系,而应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判断,而且须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律师提醒
为避免继承人因遗产分配产生纠纷,建议留下遗嘱,明确财产分配,减少纠纷,遗嘱分为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五种形式。
立遗嘱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继承法》第22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5、遗嘱须不违反公序良俗,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遗嘱无效。
本文作者: 王伟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