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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相关法律问题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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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对很多人来说都是一件人生大事,现实生活中,近年来冒名登记结婚、骗取结婚登记行为引发的争议和纠纷频频见诸报端,因婚姻登记所涉婚姻效力、婚姻登记效力以及离婚协议效力问题,涉婚姻登记类行政与民事纠纷的处理路径选择问题,实务中公民个人婚姻状况、婚姻信息及相关档案管理与查询,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即将出台的背景下,法律人和婚姻登记工作者如何认识和处理涉离婚冷静期等问题是当前实务中比较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

为此,有幸邀请到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婚姻登记负责人刘彩霞老师作主题为:《婚姻登记实务相关法律问题解读》的讲座,就婚姻登记实务中当前的相关热点和难点问题与大家进行分享和交流。

 

主题:《婚姻登记实务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主讲人:刘彩霞,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婚姻登记工作负责人

时间:2020年4月11日(星期六)下午14:30-16:00

 

我今天分享的题目是《婚姻登记相关法律问题的解读》。主要是结合着实务,谈一下婚姻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及历史沿革;婚姻效力及婚姻登记效力;婚姻状况、婚姻档案查询;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与离婚冷静期;事实婚姻、非法同居与同居等法律问题。

一,婚姻效力的取得

在世界范围内来看,大致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宗教方式。第二种是习惯的方式,包括证婚人证婚,或者是事实婚姻。第三种是登记的方式,持有婚姻证件代表婚姻关系、婚姻效力的权利。我国现实行的是婚姻登记制度。

二,婚姻法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

我国成立以后,一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一部是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另一部是1980年颁布、1981年1月1日实施的《婚姻法》。现在实行的是2001年修正的1980年《婚姻法》。

不同的法律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义务起止时间与法定婚龄等。在法定婚龄上两部婚姻法规定有所不同,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1980年及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对周岁的概念解释,刑法中规定的是生日的次日,婚姻登记实务操作中,可放宽为生日的当天。婚姻法中还有很多需要个别注意的东西,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有权机关依据当地具体情况,对婚姻法可以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规定,经批准后施行。比如四川、内蒙、西藏等地区的结婚年龄等,都出台了实施婚姻法的补充或变通规定。我国还有两个条例,条例之前是三个办法。现在主要是谈一谈两个条例。一个是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设立了离婚审查期,离婚证用绿色。另一个是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废除离婚审查期,结婚、离婚证件都用红色。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结、离婚都需要单位或村居出具相关的婚姻状况证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中的婚姻登记机关的管理职能就弱化了,取消了单位、村居出具证明方能办理婚姻登记的条件,还取消了婚登机关对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另外还有两个规范,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和2016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后者相比前者差别不是很大,增加了离婚询问笔录,完善了程序中的具体细节要求等。还有三个司法解释,分别为法释[2001]30号、法释[2003]19号、法释[2011]18号,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事实婚姻认定的问题,1994年2月1日以后的同居在诉讼中就不再作为事实婚姻承认它的婚姻效力了。司法解释(一)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两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同类情况,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时,也可按事实婚姻处理。还有诉讼中对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的判断有时可能会产生争议,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同居时间上不能与任何一方的法定婚时间上重叠产生冲突。境外结婚的婚姻效力认定,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1997】63号规定: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此所谓的“三证”)。中国公民在国外按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只要符合中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经过三证以后就可以在国内承认其婚姻效力。

三,婚姻登记的效力。

在婚姻登记当中,牵扯到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也经常被混淆。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因为现行的2001年修正婚姻法一直没有明确“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目前的实操中,没有因疾病而禁止当事人结婚的情形。现在法院的某些判例中,比如因爱滋病、老年痴呆等原因宣告其婚姻为无效案例,我认为是不妥的。当然,在现行婚姻法之前的2001年之前,法院是可以按照1950年及1980年婚姻法及相关医学明确的禁止结婚疾病,判决该类疾病的婚姻无效力的。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只有受胁迫一种情形,这类受胁迫的可撤销婚姻,一是可由法院撤销;再由婚姻机关实施撤销的是有前置条件的,必须在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且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及债务问题,同时还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才能到民政机关申请撤销。

三、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与撤销婚姻是两码事,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可使实体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撤销婚姻其婚姻效力则自始无效。有的法院判决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行行政行为后,同时判决可为实体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补领结婚证,如此,实体当事人享有自登记日起的婚姻效力。

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通过诉讼程序,通过公安的技术手段认定以后,由法院判决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对于其婚姻效力的取舍,可以有一个上诉期,获取救济途径,再实体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婚姻若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即使属冒名在法院的判决中有可能取得了婚姻效力。但《婚姻家庭编》二审稿 第八百二十八条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无效规定,使当事人失去了救济途径,因为婚姻无效属一审终审判决,此情形的婚姻经法定宣告后自始无效力。可称道的是二审稿中该法条在《婚姻家庭编》2019 年 12 月 16 日稿中被删除。

在《婚姻家庭编》二审稿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2019 年 12 月 16 日稿中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重大疾病婚姻的条文,仍保留了人民法院撤销权。对于重大疾病没有明确之前,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就无法告知当事人何为重大疾病,因此在重大疾病名称没有明确之前,该条款将无法实施。不然的话,法院因当事人没有告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将其婚姻撤销,将无据可依,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能无端的为此承担责任。

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处理可以看出,无效婚姻的杀伤力巨大,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所谓的一审终审判决。第十三条规定,无效或者或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而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则可能使婚姻效力处于不一定被否定的状态。再者,采用离婚方式终止当事人的婚姻也可以显现出法律人本的一面,离婚当事人中的一方如生活因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因此,婚姻无效及撤销婚姻必须严格其范围,不能做扩展化处理。

婚姻家庭编(2019 年 12 月 16 日稿):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被冒名结婚登记问题,处理途径有二,一是报案,公安做出被冒名的认定,登记机关在系统中做备注就可解决被冒名者的婚姻登记信息混乱问题。二是通过法院诉讼判决,登记机关在档案中备注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号。通过向公安报案的方式解决问题较为便捷迅速。该内容已经在2019年家事法苑《家事大家谈》第一期做了解读,在此不再详述。

四,婚姻档案查询实务问题

民政部在2015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这个通知下发以后,有人在网络上攻击民政部门,质疑是为民还是懒政惰政?要厘清这个问题需要从婚姻状况的分类谈起:

公安部公通字[1995]91号婚姻状况四类:1、有配偶 2、丧偶 3、离婚 4、未婚。上述四类婚姻状况,基于历史现实,过去的婚姻登记办理部门有乡镇政府、大型厂矿企业甚至包括村居等基层组织等,档案大部分遗失,当事人是否有婚姻无档案查证;再过去,部分公民的死亡登记注销时其配偶的婚姻状况没有及时更改,还有涉外的婚姻公证认证的程序做不到及时办理等,故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有本人最清楚,不是哪个部门能随时全面掌握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使用。因此,公安部发布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自2016年9月1日实施,将个人婚姻状况证明的工作转移到公安部门。需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凭当事人在使用部门的个人声明和能够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证明材料证明,需要核查的,由使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关于婚姻档案的查询,目前执行的是2006年国家民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的第32号令,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目前婚姻档案保存地址有:地方档案局、婚姻登记处、乡镇、大型场矿企业等,因为过去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档案收缴存放管理也不够统一,查询时最好提前咨询当地不同时间段档案的保存地址。

五,离婚

离婚有协议离婚和法院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这里谈谈协议离婚。

首先,当事人办理协议离婚的前提:其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属于中国的领土,因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视同为中国内地结婚。协议离婚的管辖是双方当事人任意一方的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户口簿上的记载的地址确认管辖。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服刑人员而言,可由狱警陪同,到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假如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可以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其他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其次,协议离婚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民法通则》中关于精神病的概念来界定,而应更新为《民法总则》中当事人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认知程度来界定,比如“抑郁症”属于精神类疾病,但有案例判定抑郁症患者负完全刑事责任,如此可推出此类精神病类患者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些协议离婚的案例,离婚的时候当事人完成的离婚程序很自如,但之后其父母申请法院撤销离婚登记,法院也大都在经过鉴定后以民事能力有问题做撤销判决。不管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最高院曾有指导意见,应为不可逆,只是对子女及财产有纠纷的可以重新处理,因为离婚的当事人有复婚的救济途径。

协议离婚的文本书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离婚原因,主要有感情破裂等内容;2、子女安排,需要对孩子的抚养及探望做出明确的约定。抚养费应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3、财产处理,一般登记机关较为注重的是房产地址的填写。登记员会提示当事人离婚协议书中填写的房屋地址与房产证上保持完全一致。否则,在处理该房产时会遇到阻碍。其他的财产债务是否属实,民政部门无法进行具体明细的实质审查。如果就协议内容以后发生纠纷,需要在规定的时效内去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自行达成变更协议内容的,可去公证处公证。民政部门不受理离婚协议内容的变更。律师代写的离婚协议内容,需要具备以上三个主要要素。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都没有给出离婚协议的范本,有些登记处提供的离婚协议范本格式,主要是规范档案存放的整齐,保证保存期限等,不具有强制性,律师或其他人代为起草的离婚协议内容只要包括了婚姻法、条例及规范中的规定的内容及档案存放的要求就应属可行。需要说明的是,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允许代当事人书写离婚协议。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项,仅列举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该条款改为了抚养费,这个修改非常好。孩子的抚养费除了生活费和教育费还应该包括医疗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还增设了离婚冷静期,离婚冷静期应如何看待呢?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离婚都应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登记作为确认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及程序,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即时给予办理。离婚冷静期并不是所有协议离婚当事人必须的前置需求,实践中离婚反悔的是可以通过复婚来救济的。很多现实的协议离婚案例都体现出当事人很迫切地想结束自己痛苦的、早已死亡的婚姻。再出现婚姻的问题不是当事人自己回家再冷静多少天就能解决的。即使有些冲动离婚能够挽回,也是需要有专业的人士通过辅导,使当事人能动的改变自己的认知,调整自己的言行方式,经营婚姻家庭的能力得到提升才得以实现的。

六,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同居

事实婚姻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有详细的规定,以1994年2月1日为同居的时间点。来确定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日常生活不存在“事实婚姻”这一名词,只有涉及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一方死亡需要继承遗产时通过诉讼由法院来认定。

非法同居,是指同居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双方均无配偶的成年人同居,属于你情我愿,不属于非法同居。在人口老龄化时代,丧偶或离异的老年人非婚同居,是很普遍的事情,包括年轻人的非婚同居也是较为常见情形,法律方面应当回应社会需求,对民间普遍存在的不违背一夫一妻制度的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规范。

还有就是涉及到没领结婚证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不同的省份给出了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予以救济的时间期限,《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将征收社会抚养费,这一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要求,各地时间不一,这些措施较好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感觉挺人性化。

七,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

2011年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规定,婚姻登记中有瘕疵的案例,大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诉讼主要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些情形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使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证。感觉是为弥补此疏漏,修改后于2017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又增设了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无效之条款。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始终无效,如此就解决了因超诉讼时效无法解决的身份关系的认定问题。但紧随其后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这一解释致使2015年5月1日之前涉及到冒名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等问题无法立案,以致不能通过诉讼解决。我认为无效的行政登记行为若涉及财产、物权等可以适应时限不予立案,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登记无效行为也不予立案、不予受理,会在引起身份关系混乱的同时延生其他关系的混乱,希望这个问题能得到关注。

行政复议是一种简便可行、节约成本较有效率的解决婚姻登记存在瘕疵问题的好方式,但由于受时限限制等原因,此种方式在实务中没有被普遍利用。

最后讲一点婚姻登记证的小知识:2016年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结婚证字号”前面第一个字母为“J”,;“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最后数字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婚姻登记中内页有防伪水印双喜图案。

最后大家一起来解答个小问题“有一对老年夫妻,从未领过结婚证,但是男方已逝世,现女方申请领取遗属补助,如何认定他们之间的关系有无婚姻效力?”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是没有任何办法证明的。大家看是否可以按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由法院判决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得到解决呢?

感谢聆听,谢谢大家!

 

原标题:《婚姻登记实务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本文来源:家事法苑团队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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