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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再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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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标题: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再省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为契机

来源:赫法通言公众号

时间:2020年6月11日

编者按:“基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何执行共同财产”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而该问题又与“个人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是否包括夫妻共同财产”息息相关。

①“否定说”,即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观点,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因此原则上不存在执行共同财产的问题。

“肯定说”,即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例如,裴桦认为,个人债务并不意味着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鉴于我国夫妻一体的传统观念以及目前诚信意识的缺失,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议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若采该观点,则法院可以直接对共同财产予以处置,与执行债务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无异。特殊之处只是夫妻之间可能产生求偿关系,以及在程序上如何进行执行名义的改写(即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使其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份额说”,即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一方享有的潜在份额。例如,田韶华认为,应当首先以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不足部分,以不超过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予以补充。(田韶华:“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朱虎认为,可以考虑允许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再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负债方的份额,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婚姻关系,也更为符合比例原则。(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汪洋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包括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当负债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在婚姻继续存续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再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负债方的份额。《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列举,并不意味着其他情形下——比如强制执行时,不得要求分割财产。(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刘征峰认为,要根据情况分别采取“份额说”和“肯定说”。详言之,个人债务要分为“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的个人债务”和“其他类型的个人债务”,前者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扩展至整个共同财产;后者的责任财产范围则仅包括债务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份额。(刘征峰:“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载《法学》2019年第6期)

 

那么,《民法典》对该问题是否有所规定呢?

任重老师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其在近期完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再省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为契机》一文中提出:

《民法典》第1064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个人潜在份额并非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但这一结论可以从《民法典》第1066条推导而出。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夫妻一方原则上被禁止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例外仅限于(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而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夫妻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并无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实体法基础。虽然《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与《民法典》第1066条严格列举的两个例外情形比较,夫妻一方在个人财产难以清偿个人债务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起到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或维护社会家庭伦理道德的功能作用,相反会动摇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根基,甚至实质损害夫妻另一方的生活安宁和财产权利。

《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1款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甚至申请执行人根据第3款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做法,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1066条和第11条所建立起来的夫妻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对应关系相矛盾……”

质言之,任重老师认为,《民法典》采取的是“否定说”的立场。

实际上,在《民法典》出台前,就有同志在线上讨论中提出,《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明确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只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
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自己都无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其债权人自然也不得提起代位诉讼  。(见下图)

不过更多同志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情形,只涉及夫妻之间的析产问题,涉及外部债权人时则有所不同。

因此,在《民法典》第1066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并无二致的情况下,其是否有禁止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之意图,可能仍有待进一步观察和分析的余地。

为使更多人关注并参与讨论相关问题,现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再省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为契机》全文推送如下,感谢任重老师慷慨授权。

引言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总书记主持“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不仅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而且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实体裁判根据。《民法典》对先后颁行的《婚姻法》(1950)、《继承法》(1985)、《民法通则》(1986)、《收养法》(1991)、《担保法》(1995)、《合同法》(1999)、《物权法》(2007)、《侵权责任法》(2010)和《民法总则》(2017)等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体系整合和理论升华,这必将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提供更科学和更全面的实体裁判根据。以此为契机,若干囿于实体法规范的留白所导致的诉讼法律问题也更可能迎刃而解,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难题便是重要例证。

与“起诉难”、“证明难”、“再审难”类似,严格来说,“执行难”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法律现象,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主观感受。强调“执行难”的概念性质,并非要否定“执行难”在我国的真实存在。相反,“执行难”涉及面之广,涉及度之深,历经时间之久,其解决之难,被认为是我国民事司法中任何一个问题所不能及的。有鉴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切实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宣布“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如期实现。2020年5月25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周强院长进一步提出,在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改革成果同时,还应强化善意执行、文明执行,坚持依法严格公正执行。[1]

由此可见,以《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解决也必须秉持新理念,迈向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法律表达是,债权人仅获得针对夫妻一方的生效给付判决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为再省思的核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实体法原因和诉讼法构造进行再讨论和再认识:

首先,必须在宏观上明确《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其次,必须在中观上划定《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和夫妻债务规则,并找到民事诉讼中的配套制度;最后,必须在微观上提出一套体现科学性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解决方案。

[1] 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法制日报》2020年6月2日第2版。

一、《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新时代的《民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即作为行为规范指引民事主体的社会生活;又是法官裁判法,即根据《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民事法律纠纷进行裁判,做到定纷止争,在总体上恢复《民法典》建立起来的社会生活秩序。当然,《民法典》的上述两个重要功能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民法典》的具体适用,也将成为理解其具体行为规范的重要标准。而明确的行为规范也将在源头上避免纠纷的发生,从而根本上缓解“诉讼爆炸”和“案多人少”。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民法典》的功能定位来看,抑或是从民事诉讼目的出发,《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都如一车双轮,缺一不可。《民法典》的正确实施,必然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真正贯彻落实实体裁判规范,同时更要求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及其理论体系建构必须体现《民法典》中的价值取向和权利构造。为了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融灌进《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体系,有必要在诉讼目的论中将民事权利保护作为首要目标;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真正贯彻作为当事人主义根本要求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上采取更贴近《民法典》民事权利体系的旧实体法说;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严格根据《民法典》的规范构造;在既判力问题上贯彻落实相对性原则;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坚守《民法典》中的权利构造以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分工和角色定位。

具体而言,在没有针对夫妻另一方的执行根据时径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直接、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执行权对《民法典》中实体权利的公然侵犯,也是对夫妻另一方诉权的恣意贬损,更会在总体上动摇婚姻家庭关系的存续基础。

二、《民法典》第1064条

实体构造与诉讼实现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何种情况下用来共同偿还夫妻个人债务这一重要问题,我国经历了从“夫妻共同生活”从严认定到“婚内推定标准”的摇摆。由于上述两个标准都存在难以证明和难以推翻的诉讼实践问题,这导致前者引发夫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后者又在结果上致使夫妻另一方对配偶的个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涌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社会问题。[1]针对上述两难,《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基本分类,在第1064条第1款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2款针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细化夫妻债务的分类及其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应关系,反映出婚姻家庭保护和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2]《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要求债权人共同或分别对夫妻双方获得执行根据,才能开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第2款则将夫妻个人债务原则上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之外,但依旧在尊重配偶另一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例外认可了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可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偿债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1064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个人潜在份额并非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但这一结论可以从《民法典》第1066条推导而出。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夫妻一方原则上被禁止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例外仅限于(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夫妻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并无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对此,虽然《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与《民法典》第1066条严格列举的两个例外情形比较,夫妻一方在个人财产难以清偿个人债务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起到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或维护社会家庭伦理道德的功能作用,相反会动摇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根基,甚至实质损害夫妻另一方的生活安宁和财产权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1款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甚至申请执行人根据第3款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做法,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1066条和第11条所建立起来的夫妻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对应关系相矛盾,理应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之前予以调整和清理。否则《民法典》第1064条、第1066条和第11条存在被架空的诉讼风险。

在此基础上尚需检讨的是,《民事诉讼法》中是否有配套规则可供贯彻《民法典》第1064条的基本分类和制度构架。如果以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对应规则。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存在立法空白。从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来看,除非已经获得对夫妻另一方的执行根据,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仅以个人责任财产偿还债务,包括夫妻在内的其他民事主体原则上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作为被执行人或执行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

据此,《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其实已经可以承托《民法典》第1064条的基本分类和权利构造。虽然执行实践中存在将“切实解决执行难”错误理解为只考虑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而不惜以牺牲婚姻家庭为代价的错误做法,如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根据上述《查扣冻规定》第14条迫使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后偿还个人债务。无论是直接执行还是间接执行,不得不说均存在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的弊端。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应相应清理与《民法典》第1064条不符的司法解释与实践做法,通过保障夫妻另一方的诉权,实现《民法典》第1064条的基本分类和权利构造。

[1] 参见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实体法评析》,《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48-49页。

[2] 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第45页。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诉讼应对

民事诉讼是从诉讼标的界定到民事权利实现的动态场景。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解决不能以突破甚至违背《民法典》第1064条为代价,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从偏向债权人来到另一个极端,即以牺牲债权人权利实现为代价机械保障所谓婚姻家庭关系。

当我们将视域从债权人的抽象身份来到其婚姻家庭角色,其背后同样可能存在应予保障的婚姻家庭关系,债权人同样可能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成员,其针对夫妻一方的债权甚至可能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有重要作用。为了实现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权利保护的平衡,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动用多种手段,在不突破《民法典》第1064条基本分类和权利构造的基础上引导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

1、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形态。夫妻共同债务可能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形成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不同责任承担方式,而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宜坚持普通共同诉讼。债权人只有通过共同诉讼或前后诉分别获得对夫妻双方的执行根据,才可顺利启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为了更便捷的获得执行根据,债权人可以要求作成公证债权文书,避免因为诉讼拖延权利的实现。

2、坚持立案登记制,降低诉讼门槛。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形式上看似是夫妻个人债务。但《民法典》第1064条2款后段专门规定法律上事实推定导致的证明责任倒置,即虽然以个人名义且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可以导出并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但债权人被赋予对其反面进行本证进而推翻该法律上事实推定的机会。为了充分实现《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后段之法律上事实推定,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夫妻双方时,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2项“有明确的被告”之法定起诉条件要求,不得以实质性的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避免使债权人陷入权利实现的僵局。

3、贯彻强制执行的形式化原则。根据执行的形式化原则,在扣押动产时,只需根据动产为债务人占有的外观就可扣押,不去了解动产是否为债务人本身所有;在查封不动产时,只要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可查封。如果案外人(夫妻另一方)主张动产为其所有,其只能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对动产为夫妻一方所占有的判断通常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或可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39条,为了夫的债权人和妻的债权人的利益,推定被配偶一方或配偶双方占有的动产属于债务人。据此,握有针对夫妻一方生效给付判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启动针对债务人占有或夫妻共同占有以及妻占有的动产之强制执行,但为夫妻另一方留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值得反思的是,我国执行救济体系尚不完善,为了充分平衡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权利保护,还应在贯彻形式化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执行救济体系。[1]

综上所述,《民法典》的颁行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依法解决提供了契机和基础,其第1064条的基本分类和权利构造以及第1066条对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严格限定无疑是清晰划定执行难和理性规避乱执行的重要一环。然而,《民法典》的落实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在对其基本分类和权利构造进行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完善民事诉讼配套机制,经由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将《民法典》的制度安排落到实处,并据此重塑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理论体系。就此而言,《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订、填补和整合以及理论升华无疑是实施好《民法典》的核心和关键。

[1] 参见任重:《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成因与出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为中心》,《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4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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