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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这种情况下,此前已签订但未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可作为判决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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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1、本条明确,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中的条件,不仅包括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也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获得民事调解书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形。社会生活中,大妻双方协商分割共有财产,登记离婚是最为有效,且最有利于维护夫妻二人及子女利益,也最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分割方式。在法院调解离婚的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处分以及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协商一致,也是调解结案的关键。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之前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是对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把之前的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这也体现出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2、实践中,协议离婚可能存在多种形式,有单纯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也有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混合内容的协议。本条所称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是指实质上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的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其中,财产处理协议应当明确财产分割方法、财产范围和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列明财产范围,一般包括住房、汽车、存款、理财、保险、债权、公司、企业等的股权或股份、版税等知识产权的收益、其他价值较大的动产等。司法实践中,应当以通常的文字解释方法来对待离婚财产处理协议和条款,充分运用社会经验与常识,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妥善确定证明标准。对双方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女方)所有”的条款,一般认为争议财产也属于该条款约定项下的财产,特别是财产价值较低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较小的情况,而财产价值较大,则未明确列项予以分割不符合常理,一般情况下,此时主张对此财产应予分割的一方当事人只要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列明即可,由主张其属于概括性约定财产范围之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审判实践中,对于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我们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4、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可能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还未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因为某种原因协议离婚,于是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愿将自己的家庭财产状况写在离婚协议书中向婚姻登记机关公开;还有可能是一方对另一方采取了欺骗等手段,承诺以后会将全部共同财产给对方,而在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写有“财产已经分清,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字样。然而,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没有财产争议的当事人定要将其家庭的财产状况和具体分割结果写明。一旦在实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争议,或者虽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认为自已吃了亏,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对方索要一定财产的,也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所谓的财产分割协议。

这一类案件在起诉时,原告一般很难拿出双方签订的关于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协议,而只能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的规定,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享有诉权,人民法院不得以本条为依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剥夺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不是本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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