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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被判返还抚养费及赔偿损失!广东佛山中院公布婚姻家庭领域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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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法院准许另一方请求撤销婚姻

陈某婚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因此住院治疗。但陈某未告知男友杨某,婚前、孕前检查中亦隐瞒病情,婚后陈某因精神分裂症再次住院治疗。杨某以陈某隐瞒病情,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婚前已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杨某,婚检、孕检中亦隐瞒自己的病情,杨某直至婚后陈某再次病发才知晓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关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婚姻双方在缔结婚姻前对对方的健康状况有知情权,只有在知情并通过深思熟虑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才承担缔结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可致其持续性、间歇性缺乏认知或行为能力,可能无法建立和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陈某婚前隐瞒其患精神分裂症的行为,严重影响杨某对缔结婚姻作出的意思表示,法院根据杨某的请求,依法撤销陈某、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

2、离婚后请求拍卖部分份额属于女儿的房产,不被法院支持

彭某与欧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某房产中,属于欧某二分之一的份额,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过户给女儿。现彭某在女儿未满十八周岁时即起诉请求整体拍卖该房产并主张取得全部拍卖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女儿对案涉房产通过受赠方式取得相应份额财产权。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基于双方女儿存在生活、教育、医疗等迫切需求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彭某主张对案涉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并要求取得全部拍卖款,损害女儿的合法权益,故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群体,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为此,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亦应通过个案的审理,义不容辞、旗帜鲜明地表明应有的态度。婚姻家庭纠纷司法实践中,应当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他人包括监护人的不法侵害。

3、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款项无证据显示为“借款”,被法院认定为赠与

何某乙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甲共向其儿子何某乙转账 40 多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登记在何某乙与李某二人名下。后何某乙与李某离婚,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何某甲以其出资系民间借贷为由,请求何某乙与李某返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甲出资时,没有证据显示该款项性质,现其主张该出资为借款,但不能提交借据等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典型意义

对于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原则上应以父母出资当时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借贷关系的认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出资性质真伪不明时,应将出资系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一方。此外,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购房为赠与的可能性通常高于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为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建议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最好明确出资性质,防止财产权益受损。

4、夫妻一方故意转移共同财产,离婚时被判少分财产

朱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其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钟某以朱某某故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朱某某少分夫妻共同房产的出售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收到夫妻共同房产的出售款后短时间内取现或转账相当于夫妻共同房产出售款数额的款项,且没有合理说明用途,朱某某的行为使夫妻共同房产的出售款脱离了钟某的控制或支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酌定钟某与朱某某按 6:4 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出售款。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在离婚时穷尽各种手段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以达到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朱某某通过出售夫妻共同房产侵占售房款的方式,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判决朱某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判决对于侵犯配偶财产权利的不诚信行为,依法令其承担不利后果,给予相应惩戒,旗帜鲜明地保护诚信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倡导正确的财产分割方式。

5、“出轨+家庭暴力”致离婚,法院保护无过错方权益

赵某某与陈某某为夫妻关系。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及家庭暴力,陈某某认为赵某某对离婚存在过错,故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及获得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存在出轨行为及家庭暴力,明显存在过错,夫妻因此产生冲突,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赵某某对夫妻离婚负有较大过错。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以及法律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最终判决离婚时陈某某应适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获得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轨”属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家庭暴力”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及婚姻关系,两种行为均对婚姻无过错方以及整个家庭造成较大伤害,不仅应予道德上的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判决体现了对婚内出轨行为受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倾向性保护的理念,也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实施者予以惩戒的鲜明态度,阐释了法律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保护原则。

6、子女以父母有收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源与黄某斌为两父子。黄某源已退休且患有多种疾病,现以黄某斌没有看望、照顾自己为由,请求儿子黄某斌支付赡养费。黄某斌抗辩认为,父亲黄某源每月有退休收入,且其离婚后没有对黄某斌尽抚养义务,父亲黄某源丧失了要求黄某斌赡养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赡养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不得以父母有收入,离婚后未尽到抚养义务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判决黄某斌应向黄某源支付赡养费。

典型意义

中华民族有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文化。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特别是在父母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判决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敦促赡养人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让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7、分手后因子女抚养问题起纠纷,法院巧妙安排探视权促亲情融合

李某然(女)与李某健(男)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一子,其出生后 8 个月一直在李某健家生活,李某健父母协助照顾。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然带走儿子共同生活。李某然向法院诉请儿子由其直接抚养,李某健亦强烈要求由其抚养,如不能直接抚养,希望增加寒暑假以及传统节假日的探视时间,增加儿子对家庭的融入和认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儿子未满 2 周岁,应由李某然抚养。但考虑到男孩年幼,亦非常需要父亲的呵护和关爱。结合李某健强烈直接抚养的意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亲情融合等角度综合考虑,在一审判决确定每月探视两次的基础上,酌定增加李某健在传统节日中的清明节假期、春节假期相应一次探视权,两个假期交替进行,并在儿子就读小学后增加寒暑假相应探视时间。

典型意义

探视权确立的价值在于有效保障父母亲权,但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本案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李某健传统节假日期间的探视权,一方面,传统节日里展现出的文化习俗、伦理观念、家族氛围等能够让孩子慢慢体会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博大精深,感受到家庭家族家风的和谐美好,从而在潜移默化中充实其精神世界,有利于塑造其健康完善的人格。另一方面,对于促进亲属间感情融合、促进家庭家风建设、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有重要意义,亦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及家庭代系情感所需。

8、女子“欺诈性抚养”,被判返还抚养费及赔偿损失

冯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生育一子一女。二人离婚后,冯某得知儿女均非自己亲生,遂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张某作为妻子,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使冯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故张某应当返还冯某支付的抚养费。此外,张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冯某作为丈夫的人格权益,给冯某的情感和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依法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欺诈性抚养”纠纷逐渐成为易发的家事纠纷之一。“欺诈性抚养”一般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在明知或应知所生子女非与男方亲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致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必然会给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同时也是对婚姻家庭伦理的亵渎。本案立足于保护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配偶一方的人格权,为解决欺诈性抚养纠纷中不当得利、精神损失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同时对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给予司法引导,促进家庭家风建设。

 

9、配偶一方向情人赠与财物,法院支持另一方的索回请求

江某与冯某是夫妻关系,江某向其情人卓某分多次支付款项,扣除卓某向江某支付的款项后,差额高达近百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卓某对于其收取上述差额款项的原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江某的赠与款。江某向卓某赠与的款项属于其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某该赠与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冯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权,另一方面也违反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无效,卓某应向冯某全额返还。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相互忠诚,不仅仅是传统观念和社会道德的要求,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发生婚外情,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夫妻一方向其情人赠与财物,在社会公众的评价中明显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司法对此应予否定评价,故可认定该行为无效,并赋予赠与人的配偶全额返还请求权。如此,方可最大限度保护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对插足他人婚姻且不劳而获的第三者予以惩戒,进而倡导社会民众建立稳定和谐、纯洁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

10、涉亲子关系认定案,无正当理由拒做鉴定,需承担不利后果

李某某与刘某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离婚诉讼中,李某某提出对其与李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另一个儿子李某甲之前经过鉴定与李某某没有亲子关系,李某某提出申请存在正当理由。刘某不同意鉴定,两次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携带李某乙到场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于刘某拒不配合鉴定,法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依法推定李某某与李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判令刘某返还抚养费以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

亲子鉴定对婚姻家庭特别是亲情具有极大的冲击力,可能颠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乃至令一个家庭解体。一方面,提起亲子关系诉讼应十分审慎,仅怀疑亲子关系不存在而没有相关证据的,不应随意通过提起诉讼进行亲子鉴定,避免给配偶、子女带来伤害。另一方面,不论亲子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在法院决定进入鉴定程序后,有义务配合的一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轻易拒绝鉴定或不予配合,否则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判决意在引导社会公众妥善面对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维护家庭和谐,保护自身及子女合法权益。

11、未如约登记结婚,法院支持彩礼返还请求

黄某与袁某意欲缔结婚约,黄某通过其亲属先后转账两笔大额资金予袁某母亲,双方也曾举办两次婚宴,但黄某与袁某最终未能登记结婚。黄某遂起诉袁某及袁某母亲,要求返还全部彩礼,袁某及其母亲则提出彩礼因双方缔结婚约已支出一半,余下一半可予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通过亲属分两次转账大额款项给袁某母亲,并备注对双方缔结婚约的祝福语,且均发生在双方举办婚宴之前,款项符合彩礼的特点。黄某以与袁某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袁某返还以缔结婚约为目的而支付的彩礼,合理有据,扣除双方认可的支出后,余下部分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彩礼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赠送的聘金、礼金,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一般具有款项数额较大的特点,在法理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如未达成结婚目的,法律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在符合该条件时,对于婚约财产返还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实际生活中,情况千变万化,返还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原则,并考虑当地风俗。本案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未怀孕生育、婚宴支出习俗等因素,扣除双方均认可的支出后,判定袁某返还大部分彩礼,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能够让群众更加理智地处理婚恋家庭纠纷,对提倡群众崇尚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有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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