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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民终字第 42 号钱某某诉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纠纷案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现《民法典》第 1072 条)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属于拟制血亲关系。继母承担了继子女抚养教育义务,属于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死亡后,继母有继承权。[1]
评析:该案虽为共同共有纠纷,但参照继承法进行判决。继子女去世时,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均存在,继父母和子女符合共同生活扶养方式,抚养时间为 3 年以上,法院判定继母有继承权。
案例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 10 号白某某与屈某某、董某继承纠纷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现《民法典》第 1127 条)的相关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可以相互继承。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不仅要看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且要看一方是否给另一方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如果继父母一直跟继子女在一起生活,且给继子女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则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对于该继子女的遗产,继父母有权依法继承;反之,则继父母无权继子女的遗产。[2]
评析:本案中,作为继承人的原被告陈述互相矛盾,法院以被继承人即继子女生前自传为准,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法院认定扶养关系的标准为共同生活以及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因为被继承人为寄宿制,且依靠烈属抚恤金生活,因此法院认为虽然不排除继父尽到抚养和照顾义务,但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因而未形成抚养关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 93 号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法院认为,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评析:虽然继父母和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但是继承发生时,姻亲关系和抚养关系均已经解除,因而继子女不得主张继承权。
案例四:司法部发布律师工作指导案例——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虽然继子女与继父曾经存在扶养关系,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但继父母离婚后,继子不再与继父共同生活,事实上造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中断,而且继子成年后对继父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也应认定继父与继子之间的扶养关系结束,在继承发生时,双方不存法定的扶养关系,继子不应享有继承权。法院最终采纳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4]
评析:从该案可以看出,判断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要以继承发生时为准,如果继承发生时双方已经因父母离婚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关系”。该案同时提供另外一个思考维度,即扶养关系并不是单向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还应包含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如果只有短暂的抚养,而无赡养,则继子女无权作为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
[1]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民终字第 42 号钱兴红诉赵国明、王深谊共同共有纠纷案
[2] 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 10 号白翠莲与屈玉卿、董鸿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 02 民终 10068 号民事判决书,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 93 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 年第 6 期(总第 284 期)第 40-43 页。
[4] 律师代理刘某甲诉继母刘某、同父异母妹妹温某、刘某甲父亲继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案